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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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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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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省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按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决定精神检查还有差距。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
廉政建设,保障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我省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违法活动,发现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在5日内根据案件性质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职务包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
罪的规定处罚”。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当认真接受。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案件,主罪明显的,由主罪的管辖机关受理;主罪不明显的,由最初接受机关受理;查处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事实,原查处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案机关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三、公安、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对有案不立、该查不查、该起诉不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由其所在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与否、认定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都无权作出不立案、免予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
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五、监察、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凡是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作出不移送的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案件,应有《移送案件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应及
时通报给公安或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免予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决定书及时送交行政执法等部门。
六、公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应当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及时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立案查处,并建议有关
部门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发回的不认为犯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复议,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经济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赃款赃物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强制收缴;对隐瞒、截留、坐支赃款赃物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有收缴责任的
检察或公安机关不按照本决定进行收缴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案件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得压低违法犯罪的数额,隐匿应当上报的案件。对本级管辖范围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超过三个月不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宣传和落实本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靠人大代表以及广大群众,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本决定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切实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90年4月28日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210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轨道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审计局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工程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项目加强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轨道交通跟踪审计的要求,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定点和分阶段的定期相结合的跟踪审计。
第三条 对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包括对该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 为跟踪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 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工作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文件、土地批复、环保与消防批准文件、项目设计及设计图纸审核文件等是否齐全、有效;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前期征地拆迁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规范,成本是否真实。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审定的概算内容实施,概算总投资的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七条 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的审计。审查苏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执行情况的审计。审查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责任是否明确,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的审计。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资金筹集与投资进度是否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调度不当而增加建设成本等问题;是否按进度、按合同规定付款;对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定期根据变更情况调整工程量清单,做好造价的实时控制,避免超清单支付的情况发生;对管线迁移项目是否以合同的形式与管线单位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示以审计结果为准;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审查建设单位工程成本核算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正确归集建设成本,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合理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核查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工程价款结算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的审计。审查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和领用手续是否合规、有效;建设物资与同期开发经营物资是否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对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招标代理、施工和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设计费、代理费、施工费和监理费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问题。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审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归集整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章 跟踪审计的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前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根据定期跟踪审计情况向建设单位下达《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第十五条 原则上每半年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一次,审计进点次数和时间也可根据项目建设过程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时应首先检查上次定期跟踪审计所提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除正式进点审计外,审计机关应参与了解项目招投标、设备采购、重大变更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重要环节的运作过程,并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和建议,做好审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 跟踪审计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适时设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中的情况,收集相关资料,配合审计组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并向审计组提供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历次调整概算文件;招投标文件、设计及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合同;重大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和工程量最终计量清单、竣工图等。每月应及时向审计组报送财务报表和验工月报等相关资料。提供审计的资料要真实、合法、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涉及重大评估、决策和方案论证、招标投标等会议,建设项目主要经济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签订,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的重要例会及其他对建设投资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建设单位应随时通知审计组参与。审计组应将参与上述工作的主要情况登记入《跟踪审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中,要注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定数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严格执行《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