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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16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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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79号 2005年8月10日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精神,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和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2年第12号令)为指导,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菜篮子”产品为突破口,以市场准入为切入点,从产地和市场两个环节入手,通过加快农产品重点流通环节和重点销售网点质量检测网络建设,对农产品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基本实现主要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消费无公害,确保全市人民吃上放心农产品。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逐步实现我市农产品市场检测人员、速测仪器、办公场所、检测结果公示、检测结果网络化管理的五到位,推行合格农产品挂牌销售及进货验证或现场检测档案管理制度,营造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觉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最终实现我市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都成为无公害农产品,逐步实现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目的。
三、实施时间及工作步骤
(一)实施时间:
从2005年10月1日起,在我市重点批发市场、超市连锁店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试点,2007年1月1日起,全市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
(二)实施步骤:
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我市四个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胡家庙蔬菜批发市场、朱雀农产品交易中心、北二环欣绿蔬菜批发市场、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和20个重点超市(麦德龙、易初莲花、爱家朝阳门店、爱家土门店、爱家咸宁店、爱家高新店、爱家文艺路店、爱家西二环店、好又多西门里店、好又多小寨店、家乐桃园路店、家乐北二环店、家乐长安南路店、家乐南大街店、家乐金花北路店、家乐南二环店、人人乐西门店、人人乐解放路店、家乐晶众超市纺织城店、家乐雁塔路店)实施蔬菜类农产品的市场准入试点。
第二阶段,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我市所有批发市场和超市实施蔬菜、水果、猪肉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三阶段,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的市场准入。
四、检测项目和检测点管理
(一)检测项目:
蔬菜、水果类:检测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
畜禽类:检测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
(二)检测点管理:
1.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批发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有专用的检测室和检测结果公示牌,配备符合检测要求的速测仪器和检测人员。
2.每个大型批发市场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质检中心)派驻2—4名检测人员,市场管理方配备1—2名协作人员;对20个首批试点的超市由市质检中心配备速测仪器,超市配备人员,开展日常的自检工作。
3.各检测点的检测人员及协作人员统一由市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上岗,并接受市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4.市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即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五、主要制度和办法
(一)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市场,建立入市验证、检测、退市、标识及公示制度。
(二)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及入境农产品在进入市场时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出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专用标志进入市场,并实行定期抽检制度。对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经检测点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对持有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出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专用标志或经现场检测合格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实行标识、标牌销售管理制度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标识、标牌的制作、发放由市质检中心统一负责)。
(四)对进入大型批发市场、超市经入市检测或定期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在1个月内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或企业,6个月内禁止其产品进入西安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五)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定期公示制度。
(六)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并根据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记录、经营档案、检测结果等信息评定信用等级,并颁发标志牌,逐步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
(七)大力发展现代加工和物流业,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规模经营、集中配送和净菜上市销售。
(八)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进行广泛宣传,增强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组织领导
为保障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顺利开展,由市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农业、工商、质监、环保、商贸、公安、财政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西安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场准入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市场准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区县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七、部门职责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管理复杂、影响面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批发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和例行监测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批发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管理和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
商贸部门负责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农产品的行业指导、管理和质量承诺制度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农业、工商等部门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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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比例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分别纳入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下年度征收任务和支出重点,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规模,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际完成数出现超收(短收)时,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加(追减)预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弥补企业剥离办义务教育职能造成的教育经费不足,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补助各盟市的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由各盟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后直接将指标下达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教育部门要编制地方教育附加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通知》(内政发〔1995〕12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10月10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
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
理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