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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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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徐州市消防条例》经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
  第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业务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
  第九条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
  第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负责;有多个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负责。使用权人增设的消防设施、器材,由使用权人负责维修、检测、使用和管理。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饰)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防火间距; 
  (二)堵塞消防通道; 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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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维护外资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审批、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确立的收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必须经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执
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登记卡上注明有关收费事项。
收费单位收费时须向外商投资企业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四条 收费单位的下列收费行为属违法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一)未经法定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重复收费及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四)执行越权审批收费文件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转移行政职能给下属单位或分解行政职能另设机构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经审批、登记收费的;
(九)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对于各种违法收费,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
第六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足额交纳,并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收费,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要追究收费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经常会同外经贸、监察、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
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
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
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