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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11:18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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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名称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确定有关部门和专家之间的定期会晤和磋商方式,以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任何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用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针对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参加培训的情况及其训练基地、基地背景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行动或者威胁采取恐怖行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个人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提供情报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要求提供本条所指情报的请求按上海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框架内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技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缔约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地区反恐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和分歧,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并自收到最后一份关于缔约双方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托卡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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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身份犯与共同犯罪

李俊杰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以身份形成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证人、现役军人等;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构成身份、加减身份。前者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后者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二是有加减身份者与无加减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由于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主要涉及定性问题,故以下只阐述前一问题。
  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二是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对此,应视真正身份犯罪的身份是自然身份还是法律身份而定。如果是自然身份犯罪的,则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及间接正犯。如甲男教唆乙女强奸丙女,因乙女不可能实施强奸这一身份犯罪,故甲男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法律身份犯罪,且有身份者也参与了部分行为的实行,则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者胁从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利益,而指使其妻乙向丙索取贿赂,甲实际上是利用乙的索取行为来完成整个受贿行为,乙又能够实施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故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从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则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认为应分别定罪。主张共同犯罪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确立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在实行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的性质定罪与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定罪结果是一样的,不会发生问题。但是如果教唆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就与刑法理论不合。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只能根据其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教唆犯与实行犯都是主犯,根据谁来定罪,则会不知所从。其实,共同故意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而不能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转移。换言之,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个别情况下,无身份者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而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则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此种情况一般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但在有身份者实行了只有有身份者才能实施的部分实行行为时,则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即全案应以身份犯罪论处。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