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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4:1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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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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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业经十届1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以下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五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物品,由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没收物品实行公物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的物品除外),由行政执法机关承租仓库或利用自有的公物仓库进行保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交入库的没收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二章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法定的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销毁,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应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定;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约定佣金后由受托拍卖机构直接汇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元的没收物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货比三家”方式直接变卖,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易腐烂没收物品和鲜活品,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回收单位回收,回收款项由回收单位全额汇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本项所称低值易耗物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没收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以外,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没收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得在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已登记。对未注册登记的没收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方可按上述相关方式处理。
  第十条 没收物品处理程序。
  (一)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四)连同选择的没收物品回收单位(使用单位)和选择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但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退回当事人决定的,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时应附原《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应在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应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三章 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价格鉴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确定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底价。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拍卖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没收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一并提交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拍卖没收物品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后方可举行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凭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行政执法机关预约后带人看货看样。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按相应拍卖标的保留底价的10%至30%收取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专卖、专营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没收物品的拍卖,竞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拍卖前,财政部门应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对竞买者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时,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分别派人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结束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见附表六)。
  第二十三条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价,再次举行拍卖,调价幅度不得超过15%。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上和经现场调价一次仍未能成交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由拍卖机构出具调价报告,经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加具意见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出具调价报告后另行拍卖。

第四章 没收物品出库、结算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应在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款扣除约定佣金后汇至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汇款时,拍卖机构应按拍卖标的成交数量逐笔汇款,并将相应的汇款《缴库凭证》复印件及《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见附表七)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见附表八),拍卖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验和核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中的相应没收物品,与拍卖机构和买受人共同核实清点后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留存《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原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归档的没收物品资料应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附表一);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附表二);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附表三);
  (四)《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附表四);
  (五)《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附表五);
  (六)《价格鉴定委托书》;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或《调价报告》);
  (八)《拍卖委托书》;
  (九)《拍卖公告》;
  (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附表六);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附表七);
  (十二)《缴库凭证》复印件;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附表八);

第五章 没收、暂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八条 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暂扣物品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续,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暂扣)物品尚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见附表九),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公物管理负责人检验和核对后,返还当事人;
  (二)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当事人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见附表十)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提出书面申请,连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六章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和处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回收单位或拍卖机构直接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征缴改革的地方,没收物品变价收入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程序办理缴库。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没收物品处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的无主物品适用本办法。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执法中没收的物品,由委托行政机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我市财政部门监管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没收物品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
     2.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
     3.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
     4.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
     5.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
     6.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
     7.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
     8.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9.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
     10.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有关项目单位: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项下外汇管理、便利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开户和偿还等业务,特重申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理登记: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均应由各级债务人在转贷协议签定后1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但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除外。
二、开立专户:由于财政部逐步将所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权限下放,将地方的出国团组的审批和提款工作交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各省级财政厅局可以凭财政部授权文件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协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项目报
帐的专用帐户,并可从此类帐户中按有关规定提取外汇现钞用于支付贷款项目执行中出国培训和考察费用。
三、还款: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的偿还须由债务人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各级债务人在申请购汇偿还贷款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转贷协议、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的还款通知书。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偿还时,各级债务人应首先以自有外汇支付。无自有外汇收入时方可购汇。自有外汇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购汇。
2、对下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偿还,各级债务人中,只能有一级债务人购汇,不得重复购汇。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健全管理,防止以对外还款的名义重复购汇。
国家统借统还、各级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由财政部统一购汇;其它情况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内容办理。下级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上级债务人只有在自有外汇收入不足时方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自有人民币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自有外汇收入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
款时可以申请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人民币购汇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款时不再购汇。
3、鉴于农业、扶贫、教育、卫生、环保类项目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涉及面广,转贷层次多,为简化购汇手续,避免多主体购汇,以上项目(项目清单附后)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由财政部统一办理对外还款购汇手续,具体做法为:为维持转贷关系、记帐货币、汇率风险承
担责任不变的前提下,上述项目每期需对外还款时,由财政部对转贷部门按应计的外币金额和即期人民币汇率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购汇。各级转贷单位不再就此类项目还款办理购汇,但仍可选择以自有外汇对上还款。本办法如行之有效,将推广至所有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项目。

附件:项目清单
农业:种子一期、农业教育二、淡水养鱼、新疆农业、红壤一、二、林业发展、国家造林、黑龙江农垦、农村信贷一、二、三、四、甘肃综合开发、江浙滩涂、陕西农业、河北农业、河南农业、广东农业、江西农业、山东农业、四川农业、长江中上游、塔里木盆地一、二期、加强农业
灌溉、北方灌溉、淠史杭、农业支持服务项目、粮食流通项目、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甘肃河西走廓项目、种子商业化项目、安宁河流域农业开发项目、饲料项目、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农垦商业化项目、黄土高原、长江水资源、长江水灾紧急恢复、沿海资源可持续开发项目、黄土高原
二期项目
扶贫:西南扶贫、秦巴扶贫、山西扶贫、西部扶贫
教育:电大短大、地方大学、职业教育、教材开发、大学发展二、重点学科、师资培训、贫困省教育发展项目、师范教育发展项目、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第二个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第三个基础教育发展、第四个基础教育发展
卫生:卫生一、卫生二、卫生三、农业供水一、传染病与地方病控制项目、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疾病预防项目、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农村供水Ⅲ项目、卫生九项目
环保:环境技援、北京环境项目、湖北环保项目、苏南环保项目、上海环境项目、辽宁环境项目、第二个上海污水项目、船舶废弃物处理项目、重庆工业污染控制与改革项目、第三期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云南环境项目、山东环境项目、天津城市发展和环境项目、长春供水与环境
项目、广西城市环境



19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