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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2:37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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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
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第十五条 解调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
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第三章 调处费
第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不涉及经济赔偿的争议,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经济赔偿的专利纠纷,按纠纷标的金额比例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六收费;超过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四收费;超过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二收费。
第十九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如不涉及经济赔偿,调处费不再退回;要求经济赔偿的纠纷案,扣除每案应收的十八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调处费的支付,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调处费主要用于支持发明创造,也可用于办案经费,具体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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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等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城[2005]220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下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区高度重视,稳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认真探索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

  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新中国成立以来,供热事业的发展对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改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长期形成的职工家庭用热、职工单位交费的福利供热制度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比较多,尤其是收费难、设施老化、能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等,影响了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切实解决福利供热制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保障北方地区居民采暖,落实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作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工作来抓,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切实做好供热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合理供热、满足人的需求为目标,以培育供热市场和保障供热能力为基础,以供热收费制度改革为核心,以解决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问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推进改革工作;坚持以改革促发展的原则,认真细致地制定各项配套政策,全面落实改革要求,使供热企业在深化改革中取得较快发展;坚持环保节能的原则,强化节约意识,大力推动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降低能源消耗;坚持积极稳妥、确保稳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公平,满足困难家庭的需要,同时兼顾各方面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近期重点工作

  (一)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城镇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热价与燃料价格的联动机制。各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供热的燃料特点,当煤炭等燃料价格在一年内变化达到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力生产的出厂和供热销售价格;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煤炭价格上涨对供热企业的影响,确保正常供热。

  (二)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实行用热商品化。同时,实行将采暖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各地区在制定采暖费补贴政策时,应根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收入水平、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企业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补贴水平,统筹考虑各类人群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采暖补贴资金来源为原“暗补”时财政、单位用于职工的采暖费用。原则上各地区可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实现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具体由各地从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三)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各地区在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逐步达到投资多元化、运营企业化、服务社会化,提高供热投资运营效率和产品质量,改善供热服务,满足用户需求。要加大国有供热企业的改革力度,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允许非公有资本等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投资、建设、改造和经营。

  (四)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各地区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在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时,要将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问题作为重点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资金,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资金的筹集,以同级人民政府为主,上级人民政府可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将在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统筹考虑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保障支出因素。

  (五)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要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各地区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供热发展专项规划,优化城镇供热结构;要从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出发,积极整合供热资源;要改变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分散供热的模式,实行供热社会化、专业化。

  (六)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城镇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要严格按照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积极运用水力平衡、气候补偿、温控和计量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改造供热设施和管网,改进消烟除尘系统,污染物达标排放,充分挖掘现有系统供热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

  各地区要加强城镇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力度,新建建筑严格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对既有建筑要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城镇既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尽快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和热能效率。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既有住宅要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热计量方式,热计量系统改造随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七)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相关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对供热市场准入、退出、价格、质量和安全等实行有效监管,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城镇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对可能出现供热燃料紧张的地区,要实行供热燃料应急储备制度;对不能保障正常供热的企业,要有应对措施,必要时依法实行临时接管。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各地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对供热体制改革进行积极探索,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改革方案。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要认真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切实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的采暖保障工作,保障供热和安全。要将此项改革列入本地区“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抓紧制定相关政策和实施方案。各项改革方案的出台均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做到民主、科学、公正、公开。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尽快制定各项配套政策,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协调作用,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
步修改和完善。

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1至2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