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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2:33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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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硅酸盐砖产品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努力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企业厂长是质量第一责任者,要对质量负全责。企业要落实各级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人员经济收入要与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挂钩,推行目标管理方针,实行质量否决权或质量工资制。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质量管理,积极采用GB/T190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编写质量手册。
第五条 各硅酸盐砖[含蒸压灰砂砖、蒸压(养)粉煤灰砖、蒸压(养)煤渣砖]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硅酸盐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能在机构上要落实,机构的设立要有利于加强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检验室。
第八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数量要满足工作需要,素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生产工艺,能坚持原则。
(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标准、规章和制度,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三)检验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产品标准、控制指标、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合格证。
第九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二)根据工艺控制规程监督、检验各生产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促使改进、提高,符合工艺控制规程后,才能投入生产。
(三)制订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据此组织产品质量考核,统计上报企业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四)研究、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方案。
(五)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对新产品投产提出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七)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出示伪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硅酸盐砖企业质量责任制;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制度;质量统计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及样品管理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要定期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和奖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二)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硅酸盐建筑制品质检中心寄(送)样一次接受对比试验。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见表1
┏━━━━━━┯━━━━━━━━┯━━━━━━━━┯━━━━┯━━━━┯━━┓
┃ \范围 │ 同一检验 │ 不同检验 │误差类别│对比产品│试样┃
┃项目\ │ 室不大于 │ 室不大于 │ │ │ ┃
┠──────┼────────┼────────┼────┼────┼──┨
┃抗压强度 │ 7% │ 9% │ 相 对 │ 砖 │两组┃
┠──────┼────────┼────────┼────┼────┼──┨
┃抗折强度 │ 8% │ 10% │ 相 对 │ 砖 │两组┃
┠──────┼────────┼────────┼────┼────┼──┨
┃干燥收缩 │0.01mm/m│0.02mm/m│ 绝 对 │ 砖 │一组┃
┠─┬────┼────────┼────────┼────┼────┼──┨
┃抗│重量损失│ 0.4% │ 0.4% │ 绝 对 │ │ ┃
┃冻├────┼────────┼────────┼────┤ 砖 │一组┃
┃性│冻后强度│ 7% │ 9% │ 相 对 │ │ ┃
┗━┷━━━━┷━━━━━━━━┷━━━━━━━━┷━━━━┷━━━━┷━━┛
注:干燥收缩是硅酸盐砖的必测项目。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误数字中央用笔划“=”,再在错误数字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的印章。
(三)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四)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企业要制定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的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质量奖惩制度
(一)企业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产品质量有成绩或贡献者,应予以奖励。按成绩或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增加奖金、上浮工资、晋级等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质量事故责任者应予惩处。惩处按事故大小、责任程度给当事人予扣发奖金、下浮工资、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 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
第十六条 生产硅酸盐砖必检项目见表2:
┏━━━━━━┯━━━━━━━━━━━━━━━━━━┯━━━━━━━━┓
┃检 验 品 种 │ 检 验 项 目 │ 检 验 次 数 ┃
┠─┬────┼──────────────────┼────────┨
┃ │ │(1)粉煤灰细度、煤渣、砂子颗粒级配│ 一昼夜一次 ┃
┃ │ ├──────────────────┼────────┨
┃原│粉煤灰或│(2)粉煤灰、煤渣烧失量、砂子中粘土│ 每批一次 ┃
┃ │ │ 及有机物含量 │ ┃
┃材│煤渣或砂├──────────────────┼────────┨
┃ │ │(3)化学成份 │ 每批一次 ┃
┃料│ ├──────────────────┼────────┨
┃ │ │(4)自然含水量 │ 每班一次 ┃
┃检├────┼──────────────────┼────────┨
┃ │ │(1)消化温度、时间 │ 每批石灰一次 ┃
┃验│ ├──────────────────┼────────┨
┃ │ 石 灰 │(2)细度 │ 每班一次 ┃
┃ │ ├──────────────────┼────────┨
┃ │ │(3)有效钙及氧化镁含量 │ 每批石灰一次 ┃
┠─┴────┼──────────────────┼────────┨
┃ │(1)砖坯尺寸偏差及外观 │ 一昼夜一次 ┃
┃ ├──────────────────┼────────┨
┃半成品检验 │(2)砖坯容量 │ 每班一次 ┃
┃ ├──────────────────┼────────┨
┃ │(3)混合料含水率 │ 每班一次 ┃
┠──────┼──────────────────┼────────┨
┃ │(1)尺寸偏差和外观 │每10万块砖一次┃
┃ ├──────────────────┼────────┨
┃ │(2)抗折强度和抗压强度 │每10万块砖一次┃
┃ 成品检验 ├──────────────────┼────────┨
┃ │(3)干燥收缩(注1) │ 每年一次 ┃
┃ ├──────────────────┼────────┨
┃ │(4)抗冻性 │ 每年一次 ┃
┗━━━━━━┷━━━━━━━━━━━━━━━━━━┷━━━━━━━━┛
注1:粉煤灰砖必检项目

第五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材料堆场或贮库。进厂原材料应分批验收、分质堆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主要原材料的技术要求,并按要求进行测定,控制原材料的质量。
第十九条 硅酸盐砖主要原材料有石灰、粉煤灰、矿渣砂等。企业应具备测其化学成份和物理力学性能的手段。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控制生产用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第六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配料、消化、轮碾、压制工艺规程,做好记录并及时汇总反馈到前工序。
第二十二条 压制成型的砖坯在入釜(室)前应进行外观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蒸压制度,要保证足够的压力及恒温(压)时间。记录齐全。

第七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厂产品要进行质量检验,由质量检验机构签发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产品应分等堆放,并具有足够的存放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处理不合格品时,除在供货合同中注明外,尚应另发使用说明书,详细说明准用,禁用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走访用户档案,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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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

  本市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正月初二至初六和正月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路以外的地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24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土葬。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医疗机构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违法外运。

第二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属或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30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