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8:23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等)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综合考虑属下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编制定员以及职工人数计划等情况,按计划管理程序将计划逐级及时分解落实到机关、事
业基层单位。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每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及本单位的人员变化情况和每月与每季度支付工资需要,编制当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
因建制或编制定员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增、减职工的,经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工资基金不足需要追加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调剂不了的,按计划管理程序报上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未批准调剂前,原使用计划不得突破。
每年省工资总额年度下达前,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各机关、事业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再核定各单位全年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实行工资基金与增人计划配套管理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须编制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核增工资基金。违反增人计划管理规定擅自进人的,不得核增工资基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时,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增资人数和增资总额到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手续。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需增资时,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的,可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额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一)未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的;
(二)不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擅自补充增加人员的;
(三)违反工资、奖金、津贴管理规定,自行提高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一切工资性支出只能在此基金专用帐户支付,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使用登记表和工资基金支付登记表,不得套支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开户银行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逐季送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逐月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业务的单位,每月在向代理银行提供工资发放表(
或电脑磁盘)的同时提交《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代理银行须依据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代为核发工资。机关、事业单位每季度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违反规定超出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的部分,开户银行不得给予支付。季
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因新工资政策出台、落实国家安置任务或国家有其他新规定,致使季度工资基金超计划的,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数额办理调整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和《在职人员花名册》,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数、实有人数、新增人员、工资总额等情况,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申报和核定工资基金的凭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工效挂钩的办法,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结算新增效益工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合并构成工资总额计划,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作为包干限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由驻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工资总额计划偏低的单位,适当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基金年审,对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人数计划,以及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工资等进行检查。经年审合格的,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更换使用新手册。年审不合格的
,不予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更换新手册。
第十八条 各地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人事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人事部的规定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和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核拨经费;开
户银行依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审计、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统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和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区(以下简称商业区)管理,把商业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商业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区,是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施,以福田区华强北路为中心,南起深南中路,北至红荔路,东起燕南路,西至华富路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商业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商业区设立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商业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程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公安、工商、环保、消防、规划国土、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租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商业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商业区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制订商业区管理暂行规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协助各职能主管部门对商业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市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交通、环境保护、商业文化、租赁经营等社会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商业区未归口市政等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进行维护保管、租赁经营或托管经营;
(四)根据商业区的规划,负责对商业区范围内商家经营场所改造、立面改造、流动摊位设置、广告招牌设立或更换等项目,统一制定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五)与商业区内商家、业主共同完善防火、防盗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六)组织创建商业区文明街道活动,引导商家、业主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根据市、区创建目标,把商业区创建成以商贸为主,集购物、饮食、娱乐、证券、休闲、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现代文明综合性商业社区;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商业区内应归口管理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并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商业区内未归口相应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包括休闲广场、雕塑小品、跨街灯饰、全彩电子显示屏、公益广告、指示牌、路标、喷泉、座椅、防雨连廊、照明设施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管理范围的,需报专门工作机构批准;属于职能部门管理的,应征求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并按审批程序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动。
第九条 凡在商业区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商业区的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群防、群治”相结合,商业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商业区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商业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商业区商家、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凡在商业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及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短斤少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经营各类翻版、盗版、黄色音像等文化制品;
(五)因噪音、空气污染等对社区环境、公共卫生有不良影响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要积极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及时提供与市场调研有关的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做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对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聘请商业区商家、业主作为廉政建设共创文明商业区的监督员,建立监督责任制。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商业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和损害群众的利益,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7日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家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全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