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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4:38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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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治理违法婚姻,控制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婚姻是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形成的早婚、私婚、近亲婚、病忌婚等事实婚姻。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凡在我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婚姻,均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机关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违法婚姻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并按有关规定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其中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违法婚姻当事人(近亲婚、病忌婚的除外),责令其补办婚烟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当事人更改户口、出具假证明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强迫子女或他人早婚的。
前款规定行为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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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促进其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
鉴于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的外汇业务中如有结售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时,应会签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有否决权。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具体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本着方便银行的原则,
与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协商确定。
二、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三、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办的业务品种的详细定义;
2.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本系统其他机构开办此项业务的情况;
4.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5.开发和实施新产品的方案。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
(四)银行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
(六)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八)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审批外汇业务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文附件)执行。
五、对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根据申请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严格审核,认真把关,杜绝一哄而上。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审批外汇业务,应及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三)继续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外汇业务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需要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的有关规定,因已在本通知中修改,不再适用;其他条款涉及的监管主体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改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些
条款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监管职能移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



2000年7月13日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为在我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或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按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四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处以罚款。
第五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龄儿童,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学杂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或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条 政府保障学校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九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办全日制学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组)。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全日制初等学校执行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学校的教学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初等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努力工作,为人师表。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用民办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初等学校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五条 政府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初等教育事业经费每年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的比例。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从地方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渔、船民比较集中地区的教育事业,在经费上要给予较多的支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经费,违者要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集资办学。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或兴办初等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学校的办学条件。
农村初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加强初等教育的各级管理机构。乡(镇)配备文教助理。初等学校校长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有教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