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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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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百元罚款”。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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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8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社〔2009〕1954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18号)、《关于印发〈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136号)、《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试行办法》(财社〔2010〕1862号)、《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0〕11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成员单位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工作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设置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政策执行情况、基础工作情况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依据省、市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任务确定。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占70分,政策执行情况占20分,基础工作情况占10分。具体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由考核工作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目标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考核。三县每月5日前按时向考核工作组办公室上报养老保险预算执行的各项财务和业务数据,考核工作组对三县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三县基本养老基金征缴情况、扩面参保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中发现存在少征、漏征行为的,查补入库的企业缴费部分将直接作为市本级收入,从应拨付各县的当期征缴收入中直接扣除,且县级预算收入任务不得减少。

  (二)综合考核。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半年、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具体考核步骤:

  1.各县自查。各县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对照考核内容及评分细则对本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当月的28日前将自查报告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2.组织复查。考核工作组组织人员对各县自查情况进行复核,现场检查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

  3.最终审定。年度末,考核工作组根据检查结果对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分,综合考核排序。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按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完成任务的县和工作突出的相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条 对存在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行政审批、擅自扩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增加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的,由考核工作组按有关规定责令纠正,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各县负责追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一票否决制。发生基本养老金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第十条 超额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任务的县,其超收部分作为当地基金结余,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本级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缺口。

  第十一条 建立养老保险征收工作经费奖惩制度。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超额完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预算任务的奖励经费,全部用于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征缴工作。市本级和三县完成预算收入任务之外的超收部分,除按省规定比例(0.7%)拨付征收经费外,另按超收额的1.4%给予奖励,对未完成预算任务的,按少收额的1.4%扣减征收经费。市级奖励资金由市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分配,县级奖励资金由各县自行确定分配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要充分认识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的领导,对照考核内容要求,认真抓好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在考核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对在考核中有虚报、瞒报工作完成情况的,经查实后,取消其评先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类别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70分) 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60分) 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得60分,每高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每低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扣1分,低于预算任务80%的该项不得分。

   扩面任务完成情况 (3分) 完成参保扩面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扣0.1分。

   参保缴费率 (2分) 以参保缴费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基金征缴率 (2分) 以基金征缴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清理企业欠费 (3分) 完成清欠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预算缺口补助 未按时足额到位,扣1分。

   上解调剂金 未按时足额上解,扣1分。

  政策 执行 情况 (20分) 出现下列情况发生一起扣4分,直至扣完:

   ①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违规办理退休、退职(含提前或延迟)以及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

   ②违反参保政策,扩大参保范围。

   ③扩大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范围。

   ④违规提高支付标准。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违规的。

  基础 工作 (10分) 制度建设 (1分) 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基金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规范得1分。

   信息系统建设 (2分) 按规定使用统一应用软件并正常运行得1分,数据准确率达到90%以上得1分,达不到90%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数据统计报送 (1分) 按蚌人社〔2010〕51号文件要求及时报送联网、统计、财务数据得1分,未及时报送的发生一起扣0.2分,直至扣完。

   基金预决算编制 (1分) 按要求完成基金预算、决算报表编制,数据编制合理得1分,未完成或编制混乱的不得分。

   基金财务管理 (1分) 基金账户按规定设置,账簿、凭证、财务报表完整规范,财政、地税、人社三部门及时对账得1分。对账不及时,存在数据偏差的,每偏差一处扣0.1分,直至扣完。

   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4分)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90%的得1分,未达到不得分。

   按规定开展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得1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业务和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规范得1分,不规范的不得分。

   未发生冒领养老金或发现冒领养老金及时查处并追回的得1分,发现冒领养老金未及时查处或追回的,发现一起扣0.5分,直至扣完。

  一票否决 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及省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地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注: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根据工作情况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区道路交通综合协调委员会对市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通行有序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条件和区域车辆停放需求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七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配建停车场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
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施的设置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方案,统一施划标线、安装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
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安装。
第十二条市政府采用授权、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期限、收益分配比例、票据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公安交管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向经营者发放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营者持特许经营协议和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办结相关手续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确定的道路停车场交付经营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服装,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和保养设施、设备;
(五)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确保设备完好;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开具票据;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的经营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减停车泊位和面积,确需增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配建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的停车场,其中道路红线外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业主单位可以自用或经营。
第二十三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交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监察、法制、审计、财政等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道路停车场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业主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停车场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公告牌、隔离护栏、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