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52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家教育委员会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91)体群字131号)
(1991年7月8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使体育运动学校遵循体育、教育规律健康发展,提高办学质量,适应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是在对学生进行体育专业教育的同对,进行系统的竞技运动训练,读训并重的中等专业学校。
  根据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体育运动学校需附设的中、小学班(以下简称附设班,独立办班或与当地中、小学联合办班均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并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水平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和合格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在文化课教师和教学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体育运动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教学业务上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第五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普通备案(已批准成立的补报两委备案)。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同意备案后方可招生。
  第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中专学生规模应不少于120人。


第二章 学制、招生和毕业

  第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制三年。因训练、竞赛需要,可延长一年。
  第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主要招收体育运动学校附设初中班、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的应届初中毕业生。根据体育专业的特点和需要,招生工作可提前单独进行。考生需参加体育、文化课考试和体检。体育考试符合要求者允许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等体育专业文化课招生考试。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中专录取标准者方可录取。对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标准。附设初中班品学兼优的毕业生,经主管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保送升人体育运动学校中专班。降分幅度和保送标准应由主管体育部门与省一级中专招生主管部门商定。
  第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修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方为毕业。毕业生享受中专待遇,纳入地方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计划。根据社会需要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第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面向社会普通中、小学招生。学生入校前需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评定、身体素质和专项技术测试)、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录取的确良学生按《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转入体育运动学校并保留原所在学校学籍一年(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则上不退回原学校)。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含附设班)可根据优秀运动队的需要输送学生。优秀运动队应按《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入选学生的文化课学习提供条件。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运动学校应把思想政治贯穿于学校全部教育工作中。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理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疏通引导的方针,注意结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并通过政治课、形势教育、班主任工作、党团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文化教学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重视学生的文化学习。中专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执行《三年制中等体育专业教学计划》。附设班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教学、训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教学计划。
  第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确保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学生每天文化教育和自修时间应保证六学时。学生因训练、比赛所缺课程必须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为体育运动学校调配思想品德好,热爱体育事业,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丰富教学经验的老师,以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章 运动训练与竞赛

  第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贯彻“选好苗子,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方针和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对教练员的有关规定,选聘优秀专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布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训练。要加强医务监督和体育保健,防止运动操作学生每天专项训练时间控制在3-3.5小时(含早操)。严禁违背学生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竞赛要着眼于培养和输送高水平后备人才。通过竞赛检验教学、训练效果,促进人才增产培养和运动技术提高。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国家的教育、体育事业。要热爱本职工作,为人师表。要精通专业知识、专项技术,努力完成教育、教学、训练任务,做到又红又专。
  第二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应从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妥善安排文化教学、运动训练工作。针对学生特点,区别对待,回材施教,不断改进教学、训练手段和方法,并善于汲取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教学、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师、教练员要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文化学习、运动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质保证

  第二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图书阅览等教学设施,并按照学生人数配置必须的教学仪器、设备、标本、挂图、模型及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配备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课程相适应的训练场馆、训练器材、选材测试仪器、电教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拨给,附设班文化教学经费的数额和拨款渠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附设班的规模及各地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研究商定。学校基建投资由主管学校的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教练员、学生的伙食标准按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通知的三类灶实物标准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精于的领导班子。校长必须由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熟悉教育、体育规律,并具有体 育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必须有熟悉文化教学和运动训练的副校长分管文化教学和运化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务、训练、行政管理、后勤等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教师、教练员和行政后勤人员。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为1:2一2.5(用两种语言教学的为1:1.5一2);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为1:8一1O;教练员与学生的比例为1:6一8。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根据学校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的考核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技术档案及选材测试资料和档案。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严格的财务、场地器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档案、后勤、卫生保健等管理制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及其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具错证、假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冒充公证员、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盗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进一步划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农牧、内贸两个部门的职责,做到职责明确,权责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让老百姓
吃上“放心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品质,防止生猪疫病传播,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关于生猪定点屠宰问题。定点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作出设置屠宰场(厂、点)的规划和布局,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市(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内贸、农牧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三、关于生猪检疫问题。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市、县人民政府
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或者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疫费用,但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动物防疫员驻厂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除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四、关于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问题。国内贸易部主管全国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进行宏观指导,并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现实情况,县及县以上屠宰厂
、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内贸部门具体负责;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内贸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限期整顿;需要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要报经确定该屠宰场(厂、? ?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要区分屠宰检疫与食品卫生检验。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农牧部门主管,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主管。
(二)要区分屠宰检疫与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屠宰检疫是政府行为,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包括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规定实施自检);肉品品质检验是企业行为,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实施,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为保证法规、政令的统一,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和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有关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问题,一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下发执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