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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8:57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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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并提请市政府印发。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为增加项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处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且未经市政府同意增加的项目;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按程序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
  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汇报起草审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一)内容比较单一的;
  (二)时效性强的;
  (三)执行上级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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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4〕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鼓励留学人员早日学成回国服务,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国家对回国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和国际学术交流择优给予适当的资助经费。现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资助经费的对象和条件
一九七八年以来出国留学已学成回国和即将学成回国并受聘在非教育系统单位工作的优秀留学人员,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有关的资助经费款项:
1.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在国外学习或进修期间取得优异成绩或研究成果,回国后从事的研究项目(课题)属国家、部委(省)重点攻关项目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或属国内急需开拓的基础理论研究项目和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开发项目,并能预期取得显著效益和成果的留学人员,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优先拨给研究经费、所在单位已有一定的仪器设备基础和合作人员的前提下,如研究经费尚有困难,可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2.购买研究项目(课题)专用的某些零部件、化学试剂等资助经费——留学人员中已经回国和即将学成回国的突出人才,为在国内开展科研工作急需购买一些必需的零部件、试剂、药品、消耗性材料等小额经费,如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解决,可以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3.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资助经费——回国工作一年以上并在回国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留学人员,受国外邀请并经国内主管部门推荐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国际学术交流活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解决往返国际旅费的,可以申请此项资助经费。
二、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实验材料费,实验室简单改装费,科研业务费),每年度资助科研项目(课题)共三十至四十项,资助经费总额三百万元左右。
2.购买研究课题专用的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实验消耗材料等一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下的小额资助经费,每年度资助项目(课题)共五十至六十项,资助经费总额五十万元。
3.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的合理路线往返国际旅费资助经费,每年度择优资助名额共二十至三十名,资助经费总额四十万元。
4.其他与资助项目有关的特殊性开支(包括对资助项目组织调研、评审、管理工作等项必须的活动经费)。
三、资助经费的申请办法和审批权限
1.申请科研项目(课题)资助经费: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书》一式两份,经所在工作单位组织同行专家审查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由科技干部局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有关学部专家评审后,择优批准。
2.申请购买研究课题专用的零部件、化学试剂等小额资助经费:应由申请者本人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书》一式两份,经所在工作单位和同行专家审查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择优批准。
3.申请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资助经费:由所在工作单位推荐人选并填写《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两份,经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筛选后,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由科技干部局商同有关部门、专家评审后择优批准。
4.与资助项目有关的特殊性开支,本着从严掌握、合理使用的原则,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审批开支科目。
5.凡是尚在国外即将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均可委托国内工作单位代理申请上述第1、2两项资助经费的手续,获准者,一般在其回国到工作单位报到后,下达资助款项。属特殊情况者,个别可提前下达资助款项。
6.由于资助经费数额和资助项目(课题)、人选名额有限,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度报送申请资助经费的项目(课题)一般不应超过三项,推荐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人选一至二名。
四、资助经费的管理
对非教育系统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由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家教委汇总编报年度预、决算。
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下达的资助经费预算和经批准的开支科目,将款项分拨给受资助的项目(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并在年终前向国家科委汇总编报年度决算和报告资助项目(课题)取得经济、技术效益的情况。
各受理资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管理、用好下达的资助款项。对违反规定、挪做他用的,应立即抽回已拨款项,并追究使用人和单位审批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