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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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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政府令〔2010〕第14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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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
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
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

  第三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三十六条 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

  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条 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杆)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条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嫌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检查,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第五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养护作业、交通阻断等与公路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公布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涉嫌超过规定限制标准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实施公路建设时,在征地完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建成后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七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路产赔偿费。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省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第六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归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间因公路设施管理与使用、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招标投标、建设质量监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为公路及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讯、检测、养护、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的设施;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道班房、收费站、检测站、公路建设和养护料场、公路客货运站点、服务区、路线指示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