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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5:08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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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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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4〕101号)已下发,根据各地情况反映,现将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1.在四月一日实行银结售汇制度以前,原使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办理结汇的外汇,在发生售汇支出或有收入时(即按1993年12月31日牌价结售汇,例如:中国银行系统的“921”外汇买卖科目发生额,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额度配汇支出)仍作统计,但该发生额不并入新
表内,只在表外注明按1993年底牌价结算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总额是多少(中行单列)。该数额随快报及月报报表一同上报。快报只报上旬或中旬的发生额,月报上报全月的发生额。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的外汇收入,若发生结汇时,按新的报表要求分项目进行统计。
3.结汇收入中的第一个指标“贸易出口收入”包括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这是指经营免税商品货款的结汇收入,若是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则统计在非贸易收入中。
4.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5.表外项目中的第三个指标“本期末累计现汇余额”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各类现汇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按《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外汇帐户。该指标不等于表外项目中的第一指标“本期现汇
总收入”与第二个指标“本期现汇总支出”的轧差数。
6.因《通知》从1994年4月份开始执行,故月报纵栏中的“本年累计”是指自1994年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
7.《通知》下发后,由于多数单位未能及时见文,故使报表执行的第一个月(1994年4月)出现脱节,为反映真实情况,请各报送单位在上报1994年5月份报表的同时,另按新的报表格式补报一份1994年4月的报表。
8.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直接将其总行的统计数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数据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快报”于旬后5日内,“月报”于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后以书面方式报送。传真表式附后。
9.各单位在报表执行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10.《通知》中出现几处印刷错误,现予以纠正。
--------------------------------------
|序号|页|行数| 错 | 正 |
|--|-|--|-------------|--------------|
|1 |6|2 |结汇收入:指内机构… |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 |
|--|-|--|-------------|--------------|
| | | |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 |
|2 |6|5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入的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 |
| | | |外汇, |的外汇 |
|--|-|--|-------------|--------------|
| | |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
|3 |7|12| | |
| | | |利息、手续费… |利润、利息、手续费… |
|--|-|--|-------------|--------------|
| | |倒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
| | |数 | | |
|4 |7|第 |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
| | |6 | | |
| | |行 |外汇结汇部分)。 |外汇结汇部分 |
--------------------------------------

附件一:汇综计统一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附件二:汇综计统二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001) | |
|--------|-----------|--------|-----------|
| 103 | | (002) | |
|--------|-----------|--------|-----------|
| (003) | | (003) | |
|--------|-----------|--------|-----------|
| (004) | | 204 | |
|--------|-----------|--------|-----------|
| (005) | | | |
|--------|-----------|--------|-----------|
| 104 | | | |
|--------|-----------|--------|-----------|
| | | 600 | |
|--------|-----------|--------|-----------|
| | | 601 | |
|--------|-----------|--------|-----------|
| | | 602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1994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湖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山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遗漏部分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没有起诉时,应当补充侦查后补充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检察院仍认为不应起诉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进行逮捕、审判。人民法院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后,如果认为原来作出的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变原来的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改变时,应于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后,答复同级人民法院。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在接受控告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告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或者对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2月5日〔56〕高检四字第1865号文件,是在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前作出的答复,现在已不适用。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以本批复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