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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9:34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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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力度,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开展交通运输系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严厉打击交通运输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严惩非法违法行为,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和重点内容
  重点范围:水路交通、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等领域。
  重点内容:下列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一)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 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 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 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的;
  5.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二)具有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水路交通:
  (1)运输船舶和内贸集装箱超载的;
  (2)非法载客和非法从事渡船渡口运输的;
  (3)长江、渤海湾、琼州海峡等水域滚装运输非法夹带危险品的;
  (4)在通航水域非法采砂和非法从事运砂行为的;
  (5)大船小证、违章航行的。
  2. 道路运输:
  (1)营运车辆超员、超限、超载、超速行驶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4)非法改装车辆从事道路营运的;
  (5)非法夹带危险品运输的。
  3. 城市客运:
  (1)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的;
  (2)非法从事出租车运输的;
  4.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
  (1)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
  (2)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设施设备和建筑材料的。
  三、时间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4月中旬—5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抓紧“打非”方案的制定和部署,强化宣传,大力营造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集中打击阶段(5月上旬—6月下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做好统筹兼顾,加大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检查督导阶段(6月上旬—7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适时组织开展检查督查活动,及时掌握“打非”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情况,确保行动取得实效。部安委会将对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部门、各单位于7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部安委会办公室。部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打非”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将“打非”工作作为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强化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二)抓住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打非行动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严防行动流于形式,严防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要依法依规强化执法手段,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部门、各单位要取得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安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密切协作,形成整顿和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合力,进一步增强打击和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
  (四)强化责任追究,确保行动到位。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责任考核,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严令改正;对执行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由于非法违法从事交通运输行为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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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2 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的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2003〕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规划局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对照《考核办法》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组织,扎实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拆违”任务。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规划局
2003年城区“拆违”工作考核办法




  “拆违”工作是今年省会“争做文明市民营造优美环境创建文明城市”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为确保“拆违”工作圆满完成,正确评价各区的工作实绩,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坚持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听取汇报与走访群众相结合,查看资料与实地踏看相结合,自查自评与对口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区长任组长的“拆违”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挥部);并把“拆违”工作列入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目标。
  (二)“拆违”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组织严密、工作深入,未出现重大事故和影响稳定事件。
  (三)按规定及时上报拆除数字及明细;及时反馈市领导批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按规定上报“拆违”工作简报、报表和“拆违”工作总结,“拆违”档案资料齐全。
  (四)按阶段要求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拆除完毕;完成本辖区内5条无违法建筑街道的拆除工作;未经批准擅自破墙开店和搭建的违法营业用房封堵或拆除完毕,并恢复原貌。
  (五)“拆违”后的建筑垃圾等清理完毕;及时进行场地整理和建筑整修。
  (六)对暂缓拆除的应拆建筑,与产权单位、承租单位共同签订书面意见,明确拆除期限,并保证在今后城市建设中服从城市规划统筹确定的拆除安排。
  三、考核标准
  (一)组织管理(1-5项,15分)。重点检查考核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各项“拆违”工作到位和建档情况。主要查计划、台账、报表、记录、档案等。
  (二)“拆违”实绩(6-10项,65分)。重点检查考核《实施方案》确定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市领导批示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拆除情况;并按随机抽样方式,抽查各区一至二条街道、一至二个办事处(乡、镇)的应拆违法建筑及到期临时建筑拆除情况。
  (三)后期处理(11-12项,20分)。重点检查考核“拆违”后沿街建筑容貌的整修情况。对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暂缓拆除的建筑名单一一核实。并责令产权单位或承租单位出具服从今后城市建设要求的书面保证。
  四、考核机构
  为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拆违”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蒋洪江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王玉民、市规划局局长张北海、市规划局调研员王文杭同志担任,成员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市园林局、各区政府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副局长吕军同志担任,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拆违”考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考核时间
  考核时间初步安排如下:
  (一)11月上旬由各区进行自查自评和总结。
  (二)11月中旬由市“拆违”领导小组组织联合考核小组,对各区“拆违”工作进行对口检查,综合考核。
  (三)12月下旬市政府对“拆违”先进单位、个人和单项先进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考核奖励
  (一)先进单位条件:“拆违”工作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拆违”资金有保障;“拆违”工作有计划、有措施、力度大、无事故;“拆违”量、“拆违”百分比均在前列;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及时进行墙体整修并及时绿化等;建立“拆违”档案,有关文件、材料等及时归档;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
  (二)先进单位表彰和奖励由“拆违”考核办研究同意后,纳入全市“争创”活动一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各区向市推选1-2个“拆违”先进单位,15名“拆违”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