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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9:19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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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经营土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经营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代表政府经营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与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有关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负责储备土地入、出库的项目审查和具体实施。市土地经营单位从事土地加工和深度开发,按现代企业财务制度运作。
第二章 收入缴纳与分配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依法出让、临时出租土地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临时出租国有土地收入由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资金全部上缴“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六条 市非税局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市非税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经营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及时转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及时退给竞买人。
第七条 收入分配
(一)土地出让金。市财政按每宗土地的实际到账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出让金总额进行预算分配:
1.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专项经费;
2.按年初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市财政预算、市土地出让金收入进度拨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经费;
3.按改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拨付改制成本;
4.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成立的主要以负债方式筹措资金修建道路的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其土地出让金收入扣除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的专项经费外,其余全部拨入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5.出让金总额扣除以上四项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市地储备中心、市城建投进行分配结算:30%拨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政府返还调用的国土出让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0%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
(二)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的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按到账资金的90%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预提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成本费用节余部分,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与市土地经营单位按年度结算。
(三)对改制企业土地实行预收购后上市成交的项目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按到账资金的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其余90%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将投入资金的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
(四)临时出租土地收入视同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经营收入一并进行结算分配。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抵押给各商业银行的土地,其土地拍卖总收入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再进行分配。
第三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设立土地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归集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
第九条 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的费用。
2.因征收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场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以及为征收、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五)市财政部门按每宗土地核实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十条 土地经营成本实行宗地申报制度。市土地经营单位提供的项目经营成本预算清单,经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审核后,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支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潭政发〔2002〕2号和200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潭政办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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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2号)(准予香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事务所在浙江宁波设立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2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司法部审核,准予香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事务所在浙江宁波设立代表处,英文名称为:FORD KWAN & CO NINGBO REPRESENTATIVE OFFICE, HK; 首席代表为何绮莲(HO YEE LIN,ELAINE)。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