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及我市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的文件要求和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卷宗一律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5、负责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工作;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二、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形成时间、保管期限、顺序排列编号。
三、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
四、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六、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在全国、本市、本区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经济案件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案件以及对研究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的卷宗为永久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一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档案为长期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一定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和协办公证的卷宗为短期保管案卷。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八、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应登记造册,并报请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意。销毁工作由两人负责,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九、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十、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十一、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此规定执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老城区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三轮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应于承德市老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三轮车及在老城区行驶的三轮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三轮车管理的主管机关。城管、交通、环保工商、保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三轮车有序、安全、畅通地参与道路交通。
第二章 车 辆
第一节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五条 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六条 非机动三轮车是指:无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以上、行驶时速20公里以上,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八条 申请三轮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三轮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三轮车来历证明;
(三)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燃油三轮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六)外地来承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登记和牌照。
第九条 登记分类
(一)属于非机动三轮车范畴的,按非机动三轮车登记,登记参照自行车管理办法执行。
(二)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
(三)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轮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相应发放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三轮车号牌或者要求三轮车悬挂其他号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交警规定并监制。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老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三轮车,须持原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在本市老城区行驶、出售。
第二节 车辆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部门不得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三轮车。
个人之间买卖三轮车,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年对老城区市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节 三轮车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的三轮车,按国家保险行业规定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的三轮车,由市保险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相应投保条款。
本条所指的三轮车,按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投保条款投保。
驾驶人可自愿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动三轮车必须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未投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车辆登记和检验。
第四节 三轮车营运
第十八条 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运输。禁止残疾人自用代步三轮车从事客货运输,按照“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妥善解决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营运三轮车的管理,有组织有步骤的淘汰运营三轮车。
第二十条 为保证安全运营,运营三轮车的报废期为六年,从出厂日期计算,届时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三章 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区驾驶三轮车,必须参加驾驶培训和学习。驾驶人的培训和学习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非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4、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
(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培训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学习培训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提高从业素质和驾驶能力,必须服从正规有序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行驶要求执行。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燃油三轮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三轮车在老城区行驶,实施限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老城区范围内残疾人自用代步的三轮车,由本人申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方可出行。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经医疗机构评定,由残联出具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收缴或强制报废。
第五章 违法追究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非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违反运营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运营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承德市老城区全部和南区的部分,具体范围包括:北起上二道河子,西至广仁岭分水岭,东到磬锤峰分水岭,南至闫营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