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可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林业局、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农村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
基层园林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在乡村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市、区、县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市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局、林业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市园林局、林业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园林、林业部门处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要切实加强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乱刻乱划和钉钉或缠绕绳索。
(二)禁止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三米范围内,禁止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四)非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籽。
(五)禁止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保护或处理方案报园林、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古树名木未遭损伤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遭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
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5至2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至2倍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章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处管护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市级主管机关处理的,上交市财政部门;区、县主管部门处理的,上交区、县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城郊地区的分工,分别由市园林局、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