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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6:3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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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政府令55号)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 年12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5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3 月1 日

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前款所称档案包括归档电子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档案管理工作,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工作岗位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设立市国家档案馆。各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区级国家档案馆。市、区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市、区综合档案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收购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室藏档案的统计;

(四)提供馆藏档案的利用;

(五)参与重大活动的纪实拍摄;

(六)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对档案信息资源进行编研;

(七)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八)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专门档案馆的职责按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通过计算机网络对档案进行接收、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收集齐全,整理归档,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翌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参加。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机关在撤销时,应将所有的档案、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机关在合并时,应将所有的档案及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合并后的单位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发生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及被列入接收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10年的,应当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三)举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材料,组织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五)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和其它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应当在形成3个月内报送同级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采集、加工,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网上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境外组织或者境外人士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的主要负责人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档案馆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泄露和公布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三)不按规定在翌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三)建设单位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分别移送拟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受理行政处分建议的单位对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由双方共同研究,依法做出恰当处理。

受理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赔偿损失标准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并综合其他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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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督察员,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缴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一)原来已纳入预算管理的一些规费收入,仍适用原来的预算科目,即第227款之一“其他收入”中的“规费收入”“项”。
(二)过去明文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水资源费,一些地区没有执行的,这次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后,应使用过去已规定的预算科目,即第216款“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三)除以上两点和我部另有规定的以外,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上缴收入适用第238款“行政性收费收入”。
二、关于缴库问题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是:
(一)中央部门的行政性收费,由其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二)地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全部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必须经财政部重新批准后,方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三)各部门向国库缴纳行政性收费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缴款书。
(四)中央主管部门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督促下级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并加强对所属单位缴款的监督检查。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