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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00:3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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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8]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2月15日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军用枪支(短枪除外)应装有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
五、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六、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七、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八、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九、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十、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射击场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安全合格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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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
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
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
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
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
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

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
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
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
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
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
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
受。
  第十一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
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
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
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
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
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
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
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所、舍等,
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
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共设施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
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
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
为主的建筑物。
  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类型以外通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
办理地名审批时,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定
一并审核。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
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三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

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规定自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 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 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 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 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 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第七条 个别单位缴纳教育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的税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减免。未批准减免前,仍应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因缴纳教育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漏缴少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的款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九条 已办有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企业,要努力办好学校,不得任意撤并或缩小规模。凡是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企业,由教育部门从征集的教育基金总额中按高于平均定额的原则,于次年初将教育基金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来源。
第十条 征集的教育基金,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本市城、郊区内统筹安排使用。各区、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企业集资或变相集资。
第十一条 为执行《暂行办法》,授权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农村的集资办学按国务院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