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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7:30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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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放射防护监督员。
放射防护监督员分为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三级。
第三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卫生监督工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正、身体健康;
(二)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经过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放射防护业务培训。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主管医(技)师(含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及五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六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三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防护科学知识;
(二)监督、检查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规范的实施情况;
(三)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四)提出放射防护监督工作的建议;
(五)违反《条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防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饮用水和各种食品进行放射监督检查;
(五)对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线机的放射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二)对X线机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个人剂量的放射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部门和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卫生防疫站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分级管理制度。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卫生监督证章、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编目存档,妥善保管,遇有疑议或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销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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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电信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电信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长沙市电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长沙市电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税务分局、国家金库各区县支库,市财政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89)财预字第13号《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和(89)财预便字第6号《关于修改“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项”级科目名称的函》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级次
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市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市财政。属于区、县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区、县作为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十二类“其他收入类”后增加十三类“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类”科目。“类”下设两个“款”级科目,即243款之一“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和243款之二“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在“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中央国营企业
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和“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四个“项”级科目,在“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财政部
门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城镇集体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六个“项”级科目。调节基金的罚款和滞纳金收入适用有关的“款”、“项”科目。原科目中的第十三、十四两个“类”的顺序号分别顺延
为第十四、十五类。
三、缴库办法
各单位在缴纳调节基金时,应按所属的级次、科目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分别缴纳中央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中央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
“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市财政局或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分别填写市级或区县级。名支库要按照缴款书中注明的预算级次、科目分别入库。
市级、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应上解中央50%部分,由市分库统一办理中央与地方分成,支库不办理分成。
各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暂时全部入区、县级收入。应上解中央50%部分,年终决算时结算返回市财政局。
四、国库各支库增加预算科目的办法
根据财政部新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支库在中央级预算科目中,增加:
“24311 中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2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3 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4 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四个“款”级科目。
在市级和区县级科目中增加
“24321 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2 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3 地方财政部门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4 地方城镇集体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5 地方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6 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六个“款”级科目。其中市级科目税种代号为“209”;区县级科目税种代号为“304”(计算机中增加科目名称时汉字可适当精减)。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