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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56:31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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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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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科学院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1日)
  中国科学院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院(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建立科学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和兄弟般援助的原则,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全面的科学合作。

  第二条 双方互派科学工作人员考察科学研究方面的成就,交流经验,在解决各自确定的科学问题和组织工作上互相帮助并作科学讲座和报告。

  第三条 双方在初级科学工作人员的进一步深造和专业化方面,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条 双方根据可能,在交换科学资料、以各种语言出版的科学刊物不断补充双方的图书馆、定期出借图书和科学情报资料(复制照片和各种科学刊物的显微影片)等方面互相提供必要的帮助。
  双方图书馆通过直接联系交换和出借书刊。

  第五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科学工作人员参加各自组织的重要的科学活动(各种学术会议、例会、讨论会、科学专题会)。

  第六条 双方将尽力支持对方加入国际科学组织,并在这些组织中以及在国际科学会议上密切合作。

  第七条 双方派遣到对方的科学工作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现行的法律和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双方派遣科学工作人员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国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协定,每一至二年制定一次执行计划,该计划由双方代表轮流在北京或地拉那商订,也可以用通信的方式商订。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任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没有书面声明希望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商定,可以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代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院代表
    郭 沫 若            阿列克斯·布达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

199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统一税收政策,有利于平等竞争,推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务院决定调整部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等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享受减免税的除外。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区和单位进口的上述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二、外籍华人和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入境或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列入公告第一款中的20种商品中的任何商品,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税。
三、原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机构以及各类开放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照章征税。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四、各地的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各经济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