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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0:51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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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2001-09-12

教学〔2001〕11号


  为做好200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博士生教育的特点,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在招生过程中相对其他层次的学历教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更大的自主权,因此,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更为重视,大力加强对博士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招生工作制度、严格招生工作程序,使各环节工作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要自觉遵守招生纪律,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



  二、招生计划管理



  各招生单位博士生录取总数一般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内;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2年5月30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增加招生规模。



  2002年博士生招生规模数当年度有效(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不作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当年的招生规模。兼职导师的招生计划由其兼职单位统一安排解决。录取工作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结束。



  三、选拔方式



  (一)公开招考:是指招生单位面向社会招生,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并组织入学考试,从考生中择优选拔的方式。教育部制定招生简章并编印《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



  1.考生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
  (3)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制订的体检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有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5)有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

  2.报名时间为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上半年两次,或2002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报名方式由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3.考试时间可以为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上半年两次,或2002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考试地点在报考的招生单位。

  4.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外国语(含听力测试)、政治理论和不少于两门的业务课,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除笔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进行其他方式的考核。

  已获得硕士学位者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申请免试政治理论。

  5.试卷由招生单位自行评阅。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书面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考生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认真复查,并将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6.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各招生单位自定并事先公布,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及复试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有关考生。

  招生单位应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三人以上的复试小组对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主要根据专业培养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考察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博士生培养的潜能。复试要在招生单位规定的地点进行,要有现场记录、成绩和评语。复试结果应书面通知考生本人。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安排复试。

  对同等学力考生应加强复试。复试阶段须对其加试(笔试)两门本专业硕士学位主干课程。

  院(系、所)根据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综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提出拟录取名单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



  (二)提前攻博: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完成硕士课程学习并且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尚未进入论文阶段或正在进行论文工作的在学硕士生中选拔博士生的方式。招生单位自行制订相关的规章和程序并公布。



  拟提前攻博的学生应提出申请,经指导教师(或小组)推荐、博士生导师同意并通过招生单位规定的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三)硕博连读: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新入学的硕士生中遴选出获得硕博连读资格的学生,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确定为博士生的选拔方式。


  拟进行硕博连读的学生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即可提出申请,经由本专业博士生导师同意及招生单位核准取得硕博连读资格,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四)直接攻博:是指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招生单位按规范、严格、科学的原则自行拟定选拔方法,报教育部批准后实行。


  是否采用提前攻博、硕博连读或直接攻博的方式选拔博士生,由各招生单位自定,但不允许采用推荐免试方式招收博士生。



  四、录取

 

  (一)招生单位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公开招考的考生根据其初试、复试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业务素质、科研成果以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确定录取名单;对申请提前攻博或具有硕博连读资格的在学硕士生以及直接攻博的考生,根据其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结果,及其思想政治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二)招生单位只能从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中录取新生。被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录取单位保存三年,未被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保存一年,不可转寄其他招生单位。



  (三)应通知录取的博士生新生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考试成绩仅对本次招生有效,被录取新生应当年入学,招生单位对考生不实行保留入学资格的跨年度入学的办法。如有违规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对招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五、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单位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招生计划的情况。对检查审核通过的单位办理新生有关录取的备案手续,此工作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



  六、信息统计上报



  (一)招生单位须在2002年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并于2002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表式参见附件一、二),连同数据库文件(其库结构参见附件三、四)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同时报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教育部,其中数据库文件可用电子邮件(Liqiang@moe.edu.cn)传报。



  七、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及军队系统高校和科研机构招收博士生的要求及办法按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情况统计表(B1表)(略)

     2、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单(B2表)(略)

     3、博士生录取情况(B1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4、博士生录取名单(B2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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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1997〕311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建设部门采用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发展很快,粘接玻璃幕墙所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大量靠进口,据不完全统计,进口量每年约5000多万吨。主要到货地为广东、上海、深圳、浙江、北京、辽宁、江苏等地。据有关部门反映,由于硅酮结构密封胶质量得不到保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目前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尚未列入《种类表》,商检部门未实施法定检验。

  为保证硅酮结构密封胶的质量,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今年6月,国家经贸委等六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

  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实施法定检验。因此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应由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二、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76-1997《建筑用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实施检验。

  三、根据《通知》精神,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暂委托国家指定的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由各地商检局统一受理报验,依照GB/T12954-91《建筑胶粘剂通用试验方法》扦取样品,并将样品及时传递到上述两个检测中心。

  四、检测中心应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送有关商检局。

  样品的储存和运输条件,依照GB16776-1997《建筑用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商检局对上述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出具商检证书。

  六、样品的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必须保留至索赔结案止。

  七、各地商检局应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收取检验费。

  八、各地商检局在执行本通知时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附件    国家经贸委、国家建材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贸〔1997〕354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要求,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国当前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以下简称:结构胶)生产流通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构胶关系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安全和人身安全,技术和质量要求高。目前境外仅有几家技术先进的企业能够生产,国内一部分企业正在试制开发。由于玻璃幕墙建筑的迅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扩大,进口结构胶及境内分装产品数量骤增,一些未定型产品也流入市场。为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销售结构胶须经批准。今后凡在境内生产、销售结构胶的企业及进口分装销售商,须向当地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申报生产、分装条件和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由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16776-1997《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进行认定,产品合格并报经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才能生产和销售。目前已经生产、分装和销售而未经批准的企业要补办批准手续,批准后才能重新生产和销售。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要适时组织检查。

  二、加强结构胶进口管理。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进口结构胶到岸后,收货人要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结构胶的生产、分装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批准文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相应测试条件,负责为用户工程选用被粘材料提供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要有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收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已使用其产品玻璃幕墙,要责令其对该工程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玻璃幕墙建筑事故的责任。

  四、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与检查。对无生产、分装批准文件、进口商检合格证、中文标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净含量及同批产品出厂检验单的结构胶产品,销售单位不得经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与管理,对生产、分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结构胶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五、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设部《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和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胶粘玻璃单元件的制造,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温湿度和清洁等条件操作,禁止在露天有灰尘的场合下加工和存放。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结构胶和被粘材料,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单。

  六、有关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加强监督。对结构胶的生产、进口、分装、销售、施工等环节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七、结构胶的生产、分装、销售必须持有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它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

  八、国家指定下述两家检测机构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检测服务: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苏州·广济路);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北京·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九、结构胶的国家标准将于近期颁布实施。实施前,各单位暂执行ASTMC1184-95《硅酮结构密封胶》标准。

  十、联合发文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要求和本部门实际,制订结构胶管理的具体实施措施。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