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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4:15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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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
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
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
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
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
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
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
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
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
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
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
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
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
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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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 建 省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  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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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5号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指示精神,以及《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要遵循洞庭湖治理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的总体要求,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妥善处理与小城镇建设、蓄洪垸安全建设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二条 凡已列入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房屋。已全面实施“单退”的区域,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外,不得新建房屋等固定设施。已实施“双退”的区域一律实行平废,由水利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对实施“双退”区域的群众,要为其妥善安排好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单退”区域的群众,要引导抓好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避灾农业。

第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平垸行洪拆迁补偿范围;确因特殊情况须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须逐级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章 移民户核定



第五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内的村(居)民户;

二、1998年底以前已在规划区域内居住,并在实施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前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

三、有固定住所、独立房屋产权(因灾的全倒户视为有固定住所);

四、垸内村民必须以户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居民户除外)。

第六条 下述特殊情况的农户或居民户可按规定确定为移民户:

一、五保户;

二、未成年的孤儿;

三、因婚姻关系、毕业分配、服役退伍等特殊因素,在实施年度的上年底以前未及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但确已分家立户,独立承担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的,经本村(居委会)85%以上的群众认可,当地乡(镇)村(居委会)核实,报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可报请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核准为移民户。

第七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区域,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市)要逐户核实拆迁户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级政府上报的拆迁户名册,必须经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三章 安置方式及要求



第九条 自行安置。

一、移民户与接收地双方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农迁农”须经接受乡(镇)、村同意,村民小组85%以上的户主签字同意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

二、父母年老投靠子女。

三、凡进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已在接受地购房或购地建房,并出具相关有效证件的,按“农转非”、“非迁非”的办法实行自行安置。

第十条 插队安置。

在不改变县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接受村组应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落实移民生计。

第十一条 集中安置。

一、移民集中安置主要采取集镇扩建、新建集镇与异地集中建设居民线、居民点或省定的安全保护区等形式。

二、集中安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生活。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在指定规划区内建房。新建移民住房必须统一规划设计。

三、集中安置地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按照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制订分步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非迁非”、“农转非”、“农迁农”的有关手续,按照户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和插队安置的移民户,经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核认定后,与乡镇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签订协议,一律不得返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文件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按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用于移民户拆迁补助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各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移民建房补助资金,按户平1.5万元拨付到区、县(市),各区、县(市)根据移民户人口、房屋面积及质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必须明确补助的上限和下限,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移民建房进度分期分批补助到户。移民户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发放的存折到指定的银行领取相应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不得交由村组发放。

凡享受移民建房补助的因灾倒房户,不再享受民政等部门的倒房补助。

第十七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2000元标准安排的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基建项目程序报批,由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其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进度及时拨付。对分散安置的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 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资金使用档案。各种资金使用档案要按要求归档立卷,并分实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区域及时将档案副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和发放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实行跟踪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镇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充分挖掘村镇现有用地的潜力。坚持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补充方案,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安全台、安全区除外)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每户只能依法按不超过省定标准的面积取得一处宅基地。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集中安置到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内,下同)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自行安置、插队安置的移民建房,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跟踪监督。质监员对项目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安置建设的公共设施,且投资总额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和质量监理制。由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备资质的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凡有条件的地方,所用的大宗建材如钢材、水泥、石灰、红砖、预制构件等,应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集中采购,控制价格,保证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接受省、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抽查。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迁移人员已按计划全部迁移。

二、已完成了拆旧房建新房或购房工作。

三、已完成移民生计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新建房屋有县级建筑质量评定结论,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有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出具的资金审计文书。

六、归档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步骤:

一、成立组织机构,明确相关责任;

二、对移民户数、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移民生计进行实地核查;

三、编制竣工报告;

四、收集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采用调查、走访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办法。查移民计划完成情况,看有无虚假;查资金管理,看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查专项资金到户情况,看有无克扣与乱收费;查工程质量,看有无质量事故与问题;查空垸情况,看旧房折除与移民生计安排是否落实,并组织群众进行座谈,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

一、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的,从有收入年度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恢复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工料费以外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使用的土地,除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外,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对组织移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且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五、对移民新从事第二、三产业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3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工商税。

六、对移民公益性事业建设中的有关规费实行全免。

七、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减免征地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具体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特事特办,简化移民建镇用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确需占用林业用地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农迁农”的移民户不承担接受村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历史性集资、分摊等费用,安置地不得向移民户收取落户费。

第三十二条 部门支持。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移民应给予适当救济。

二、各级教育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对学校建设给予支持。移民子弟入学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教育部门不得额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

三、各级电力部门对移民新区兴建电力基础设施要予以重点扶持。

四、各级交通部门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要作出重点安排。

五、金融部门要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信贷支持。

六、县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移民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施图纸,并要求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要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培训,并免收培训人员的资质审查费和培训费。

七、在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设施严重不足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达不到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整体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缓拨付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移民户数,骗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的,要如实核减户数,并责令退回相应的资金;拒不退回的,由市财政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因建房质量方面的疏忽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发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违纪违规罚款,由同级财政支付,一律不得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