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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4:51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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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计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绍兴市审计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独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以及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二)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九)竣工决算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正式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都必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登报公告。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计力量开展审计。在确保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应引入招投标机制。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项目外,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计机关核准的,不得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以及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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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7月22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