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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0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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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非从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幼儿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本市城镇居民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中小学阶段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和参保,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和参保工作。
  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胜利油田城镇居民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封闭运行,执行本市统一政策,可以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或者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1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70元。
  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其他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九条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及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2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十条 市属中小学阶段学生的政府补助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其他城镇居民的政府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根据实际参保人数,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中小学阶段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疗年度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四条 参保人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参保人连续缴费每满5年,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身份变化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和急诊医疗。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负担。
  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参保人在三级、二级、一级及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使用甲类药品或者中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5%、60%、65%;使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0%、55%、60%。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住院费用的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选择比较常见、单纯、临床路径明确、易于按一定标准控制的病种实行单病种付费,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负担。
  选择部分收治参保人数量及费用比较稳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单病种付费和总额预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社区定点定额管理。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15%的标准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和一般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其他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元。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的门诊补助支付限额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肺原性心脏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等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门诊大病的管理和报销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定,并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试行社区首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信用等级考核和目标规范化管理等措施,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台账,如实记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以社区或者乡镇为单位,每半年公示一次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自觉接受城镇居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衔接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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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已经2007年7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尤权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规范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跨省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网企业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