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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3:3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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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日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均应办理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

㈡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八条 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方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制发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文本。

第十三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勘察设计费。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降低勘察设计费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委托方和承接方签定后,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查。审查内容:

㈠委托方和承接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㈡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3日内提出意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勘察设计合同未经报送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 图纸签章审查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图纸签章的审查。未经图纸签章审查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图纸签章内容要求:

㈠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勘察设计证书编号、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图纸内容、比例、出图日期等;

㈡签名栏内应有绘图设计、校对、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查审定等内容;

㈢特级和一、二级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甲、乙级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有专业负责人、总建筑师签名。在设计图纸右下角必须有相应等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签名,并加盖注册职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图纸签章行政审查的内容:

㈠是否持有效证件(即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

㈡是否使用合法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㈢设计周期是否符合规定,签名人是否属该单位在岗人员,主持设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资格;

㈣是否超越资质等级项目,是否办理了越级批准手续;

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工程项目时必须携带以下材料:

㈠由勘察设计单位填写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审查表》;

㈡报建项目施工图一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审查后,凡符合签章内容要求的工程,应在审查表和主要蓝图(总图,平、立剖面图)上加盖“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设计、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㈡出卖、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采取不正当手续,承接业务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㈣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

㈤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年、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理,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私人挂靠、私人组织或参与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㈡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的;

㈢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私自为其它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㈣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收受回扣的;

㈤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8日印发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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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时效的几点思考

徐浩冉


内容提要: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历史缘起引出其价值,论证了取得时效的存在价值,并通过对构成要件、客体、效力的论述廓清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框架,阐述了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并指出我国应当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时效制度。
关键词:取得时效 构成要件 客体 效力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并被各个时代的民法典吸收、发展,成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并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讨论,对我们理解这一制度以及《民法典》的制定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取得时效的缘起
取得时效是起源于古罗马的一项极为古老的制度。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便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凡曾被不断地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的性质而定。但是最早以成文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却起源于《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为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强盛,加之统治阶级的重视,“在帝政时期以及优士丁尼时代,立法者和法学家及时总结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以来的法律实践经验,使取得时效制度不断完善。”[2]但取得时效并未因此而一帆风顺地发展下去,随着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民族所灭,古罗马辉煌的法律制度也为以氏族习惯为基础的日耳曼法所取代。由于中世纪落后的封建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以及古日耳曼法中独特的“物权”体系和基督教在中世纪强大的影响共同导致了取得时效制度的灭亡。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蓬勃开展,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利益最大化”和及时、迅速、高效的交易成为人们所追求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实现的最重要的前提便是“交易人为真权利人”,但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非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这样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此促成了沉寂许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觉醒,以《法国民法典》为始,取得时效制度在此后的《民法典》中不断得到发展。
通过取得时效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取得时效制度是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条件的,同时取得时效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此外取得时效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存在着不可割舍的联系。而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建立取得制度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受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长期存在着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鼓励“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美德相违背,因此虽然有学者支持,但并未写进《民法通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法制观念也不断得到更新,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了共识,并有学者攥文专门来论述取得时效的价值,以为其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对取得时效的价值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取得时效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真权利人丧失权利,进而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2)取得时效制度尊重长期形成的社会秩序,因而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稳定社会秩序;(3)取得时效可以避免因时间久远而证据湮灭所造成的当事人取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可以说取得时效体现了“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不让权利人枕着权利睡觉的基本立场。”[3]综观取得时效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取得时效的价值,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可以说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取得时效制度既可能同时也是必要的。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构成取得时效的依据,也是权利人权利受保护的证明依据和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二是法定时间的经过。
占有是指对占有物所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状态包括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这三个方面。对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善意占有亦或恶意占有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占有人之善意为要件,而德国、瑞士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本的长期时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以善意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对通常价值不大的动产通常不以善意为要件,而对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有主观要件的要求。笔者以为取得时效不应以善意占有为要件。首先就取得时效建立的本旨来看,“时效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4]既然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尊重“非权利人”长期使用的事实,否则取得时效的建立就毫无意义。其次就占有的前三个条件来看,自主、和平、公然这些要件足以显示出占有人的正当性;此外,善意、恶意本身就是个难以区别的概念,以此为要件只会徒增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为上。并且取得时效的完成通常要经过一定长的时间,这既是对真权利人的保护期也是对非权利人无偿取得的要求,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至于期间的长短则因所取得客体性质不同而不同。
三、取得时效客体
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取得时效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财产。研究取得时效客体就是研究哪些财产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问题。对此应首先明确民法上物的概念和分类。对于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和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有体物指客观存在能为人感官所感知之物,如土地、房屋、牲畜等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仅是由法律主观拟制为物的权利,如地益权、用益物权、继承权、各种债权等等。德国民法从根本上否认了罗马法系关于物的传统分类,区分了了物和财产这两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的界限。德国民法鲜明地坚持物必有体的原则。德国民法中的物不包括权利和思想。“虽然广义的物,也就是财产的概念具有贴近一般民众的日常认识水平的优点,然而广义概念将权利等无体物纳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或者说权利标的)的物的范畴之中,而权利本身有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样一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出现了意义的重叠,权利本身有成了权利的标的,这势必造成逻辑的混乱和法理上的冲突,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于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界限也无法确定,进而影响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实务操作。”[5]因此对于物应采狭义概念,同时取财产作为其上位概念,即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是相对于有体物而言的,是指没有物理意义的形体,但是具有财产意义的一切现实存在。”[6]主要指知识产品。
对于物(狭义的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对于动产一般并无异议,但通常对此有所限制,例如法律禁止或限制占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争议。此外,对于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亦分歧较大,本文仅对争议较大的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条件
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均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变动。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鉴于此,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范围限定于未登记之不动产。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却没有此限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但对登记的不动产规定了较未登记之不动产更长的法定期间(《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笔者以为不动产取得时效客体应限于未登记之不动产。因为我们在论证一种制度合理性时首先应注意与已有制度的协调。对不动产以未登记为限正是考虑到与登记公信力协调问题。不动产登记便具有了对社会公众进行权利宣示的作用,此时财产的归属是明晰的,在此中情况下不存在“确定权利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正如史尚宽先生之所言“就他人合法登记之权利,如允许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于其所有权取得限制物权,则徒增多登记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7]
(二)知识产品适用取得时效问题
知识产品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决等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知识产品由于其非物质性即不具有一定形态,不占有一定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8]这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占有具有多元性,可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占有”。而我们综观取得时效的历史可以看出取得时效的占有强调的是现实的掌握和控制,这与知识产品的“占有”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这个特性决定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品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这种智力活动不同于机械的物质生产,需要更高的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是在吸收借鉴前人基础上所产生的,因此法律对由此产生的知识产品在赋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利后即不再给以法律保护,使其成为社会的财富,即知识产品的社会性,这是法律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果。至于垄断期限的长短则因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大小和与社会利益关系大小的不同而不同。如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而对于取得时效的另一构成要件法定期限的经过而言,法律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但有一个共性便是期限都比较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有30年、10年和20年之分。其中30年为一般的时效期间,10年和20为短期时效期间。”[9]通过介绍可以看出二者的期限相近或重合,这也决定了知识产品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
此外,由于知识产品无形性特征,若主张知识产品可适用取得时效则会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加重权利人负担,这样会严重挫伤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知识产品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完成即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后所产生的结果。总的来说,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为权利之变动,即原权利人丧失权利,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成为真权利人。但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性质却是历史地发展着的。罗马法将取得时效效力限定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延及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德国民法典》第900条、1033条),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取得时效进一步扩张适用于所有权及以外的一般财产权领域(《台湾民法典》772条、《日本民法典》第163条)。英美法系取得时效的效力除了所有权外尚包括地益权和取益权。取得时效的效力范围虽然是有扩大趋势但在研究这个问题时也不能脱离本国实际,在“法的移植”中应注意“法的本土化”。所有权作为取得时效效力结果各国法律均承认,对再此不再赘述,仅就其他“财产权”结合我国实际作以探讨。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受各个国家法律传统的制约显示出一些民族特性,我国建国后40年间,不仅在法理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权体系和种类,随着80年代改革开放浪潮的冲击,我国用益物权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主要类型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的规定零散不成系统,但概括而言是对土地的各种使用权。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用益物权可以是取得时效的效力内容,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即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国家和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虽然有着诸多优点,但不可否认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即主体虚位。虽然有国土资源部以及各地方国土资源局行使着所有者权利,但并不能真正实现管理目的,并大多数的管理对象限于城镇土地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土地资源。这样若承认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则意味着法律“鼓励先占取得”,那么其后果可想而知了。至于有的学者所谓的“取得时效在用益物权中的巨大价值功能”(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物的更为有效的利用),[10]笔者以为不然。首先我国独特的国情——人多地少,决定了我国不可能或者说极少可能出现土地闲置的状况;其次,我国土地分级管理和独特的户籍制度(土地和户籍相连)也决定了不适合采用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
至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依取得时效取得,通过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论述可以看出显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笔者以为就我国国情来讲,我国未来取得时效的效力应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并作为物的取得方式规定在物权法中。
那么依取得时效取得的所有权性质如何,是完全的还是受限的。笔者以为是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即完全的所有权。因为依时效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在民法中为物之原始取得,占有物上原有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占有人取得之物为不负有任何负担的所有权。当然,“物上负担消灭并不等于说该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负担的义务,该义务转化为其他义务,原所有人应就转化后的义务承担责任。”[11]如甲以一台电视质押于乙,丙因时效取得该电视所有权,则该电视不再为质押物,但甲、乙之间质押关系并为因此而消灭,甲应以等价物来代替质押物电视。
五、结语
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这在各个国家的民法典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同时民法理论的论证也为其提供了有利的支撑。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是必要而合理的。希冀本文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2] 郝刚 《取得时效制度历史探源》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第12页
[3] 孙宪忠主编 《民法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第285页
[4] 江平 《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 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第408页
[5] 同[3] 第156页
[6] 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6页
[7] 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 第98页
[8] 吴汉东主编 《知识产权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6页
[9] 尹田 《法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33-234页
[10] 喻文莉 《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 《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第76页
[11] 吴高臣 《论取得时效》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昆明)2004年第3期 第36页
Some Thoughts About Making Prescroption
hao ran Xu
Abstract : Making prescroption is a kind of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It is a result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goods. Civil law of continent system have established th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now. From the history of making prescroption, this text proves the existence valu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and through the description of form important document , object , render a service , it describes the basic fram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explains the necessity of making our country's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nd last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set up a reasonabl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ccording with our country'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 Making prescroption Form the important document Object Render a service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
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
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九元
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病治病工作的;
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临测的;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六元
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二、发放办法。可按上述津贴的标准折成日标准,按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发给。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津贴不能随工资转去。
上述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制度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
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四、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卫生防疫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197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