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01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3〕3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土、拆迁、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等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政府投资评审业务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实行“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的制度。政府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第六条 政府投资评审职责:
(一)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参与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论证;
(三)审查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和项目招标文件、标底,参与招投标及工程采购等有关工作;
(四)审查项目征土、拆迁等前期费用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审查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全过程跟踪管理;
(七)审查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核;
(二)对项目招标文件、标底和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核;
(三)对项目前期征土、拆迁费用进行核定;
(四)对财政性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 评审中心应按下列要求组织评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时完成评审任务;
(三)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底稿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政府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评审中与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财政性资金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中心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建设项目预(概)算评审报告将作为签定工程合同、办理工程拨款和贷款、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四)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扰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暂缓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核实后,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 生 部
文件
教 育 部

卫疾控发〔2005〕408号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国务院发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6月1日实行。为切实依法实施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的传染病控制,保护儿童身体健康,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宣传工作,依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宣传计划,通过宣传提高各地卫生、教育部门对预防接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进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形成全社会重视、关心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良好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学生及家长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有关知识;应当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在报名须知中明确告知查验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接种的疫苗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免疫规划接种疫苗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应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办或补种。
二、开展培训,确保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辖区内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的培训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有关培训工作,确保托幼机构和学校派员参加。培训内容应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种类及其免疫程序、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报表填写、查验结果报告(包括报告机构、时限、内容等)、漏种儿童补种等具体内容和要求。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明确专人负责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
三、加强管理,切实落实查验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和补种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漏种儿童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儿童入托入学前做好辖区内漏种儿童补种的工作安排,提前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登记报表和补种(补证)通知单提供给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接种单位应根据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安排按时对漏种儿童开展补种(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见附件),对遗失预防接种证的已种儿童经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将补种或补证信息及时反馈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或学校,按照要求报告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按照《条例》要求,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在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四、落实保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预防接种各项措施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漏种儿童补种方案,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定期开展检查。对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要按照《条例》第6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
六、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
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专项拨款的对象、数额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
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
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
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
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第二章 专项拨款的申请、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报送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时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理由、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数额和时间期限、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地方财政自筹资金或配套
资金的数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达到的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及管理方法、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拨款的程序:
1.财政部直接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直接报送财政部;
2.财政部与中央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主管部门联合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
3.确有特殊情况需直接报送国务院的申请专项拨款报告,应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财政部不安排专项拨款:
1.按照现行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划分,属于地方政府事权,原则上应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
2.没有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各地越级申报的项目;
3.经查实以前年度使用该专项拨款有二次以上(含二次)出现过违规或违纪的;
4.按规定应由地方按一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或地方已承诺配套资金而在执行中不按规定比例或承诺配套资金的项目;
5.其他财政部认为不能安排的专项拨款。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宏观政策目标的要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的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申请安排专项拨款的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直接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实地验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安排意
见。

第三章 专项拨款的分配、使用
第九条 根据不同情况,专项拨款的分配采取“基数法”、“因素法”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以“因素法”为主,并逐步向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分配方法过渡,具体是:
1.已确定补助基数的专项拨款,按原定基数分配;
2.已确定单位标准定额的专项拨款,按照已定的标准定额和相关因素进行分配;定额标准需要调整的,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的定额标准分配;
3.已确定有补助期限和数额的专项拨款,按照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分配;
4.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的专项拨款,项目要经过充分的评估和论证,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5.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的,选取的因素应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操作性,设立的计算公式应规范、简便,要准确反映因素量化的要求。
第十条 各项专项拨款的分配要坚持公开、公正、民主、集中的原则,分配方法、分配数额和分配地区要经过集体讨论,不得个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拨款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专项拨款用途、对象,及时向下分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应由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的,应该足额安排。

第四章 专项拨款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支付,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专项拨款,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完成不了预算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专项资金的具体组织执行和管理工作,由资金(或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加强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拨款执行情况,对其使用管理及时进行总结,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
就地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年对专项拨款的使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数额不少于中央专项拨款项目总数的10%。
第十六条 对在专项拨款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问题或案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办法及各单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