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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36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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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2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2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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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确保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阳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城建、物价、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规划、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应需求、合理发展的原则。控制总量,优化结构,严格控制出租汽车的盲目发展;同时必须兼顾与城市公交、县乡班线客运之间的衔接,划分经营范围,确保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采用先进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倡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统一配置全球定位系统(简称GPS)。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审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和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二)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方案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由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帐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摆放合法有效的《南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四)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民集中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通行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县的主要出、入市口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规范出租汽车远途载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规范服务,有序经营。

第七章 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但严禁在异地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客流集散地点,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违法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为了有效遏制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广为宣传和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维护公路运输秩序和交通安全,防止发生公路客运群死群伤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严禁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长途客运车辆应当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车记录仪。

  二、严格客运班线管理。交通部门应将公路通行条件作为客运班线审批的一项重要指标。夜间(晚22时至早6时)运行的客运班线必须避开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无法避开的不得审批。对已开通运行的班车线路应按此要求进行调整,无法达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停止夜间营运。

  三、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承担。

  四、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

  五、严格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从事营业性客运的驾驶员,公安部门应严格进行考试,严格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交通部门应加强运输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

  六、客运车辆的车主、承包人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保证车况良好,不得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对指使、强令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客运企业应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载客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客运安全规定的情况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作为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和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一律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对违反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司乘人员、旅客和其他群众都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公安、交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十、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一、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已有法律法规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