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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1:26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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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二、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营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一、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置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五、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金融机构,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向审批单位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补办审批手续,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第七条 撤并金融机构,必须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撤销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应重新申请核准,如机构名称变更,应更换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订、修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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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昆房〔2006〕80号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管局及呈贡县房管处:

  为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掌握我市农房建设基本情况,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掌握我市农房建设基本情况,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和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农房调查登记,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村(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盖的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用房。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具体的调查登记工作由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中空港经济区的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由官渡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呈贡新城规划区的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由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的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凡不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现状登记的农房,不作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审批新建住房的依据。
  第五条农房现状调查登记主要包含下列事项:申请登记人、常住人口;房屋座落(乡镇、村);房屋类型;建筑结构;楼层;间数;建筑面积(批准建设面积、超过批准建设面积);用途(自住、出租);建房依据、批准日期、建成日期等。
  第六条申请登记人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的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房人、共同居住人户口簿、身份证或有关证明材料;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合法的用地来源证明;
  (三)建房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凡建房批准文件中已明确建房标准的,按照批准的面积、建盖楼层进行登记;凡建房批准文件中没有明确建房标准的,以每户建盖楼层不超过4层、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作为登记标准;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达到分户标准和条件但尚未分户的,其登记标准由区、县房管部门根据情况具体掌握。未按照规定履行建房报批手续的房屋面积和超规定建盖的房屋面积,只作补充登记,而不作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审批新建住房的依据。
  第九条调查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人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房面积测绘:由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登记的材料进行整理、查对,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共同入户测绘、核实面积,并经有关人员和申请登记人签字盖章。
  (三)进行公示: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将调查登记情况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
  (四)统计数据备案: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将调查登记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后,定期上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在登记受理地公布登记的时间、程序、须提供的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等。
  第十一条调查登记表格,可以参考由市房产管理局拟制的《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表》样式,详见附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