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1:29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评议,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参阅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部分修改法规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比较一致拟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提请机关拟任职务人员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 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会议没有安排审议时间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2日,劳动部

为加强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逐步实现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现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实行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制度,保证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是检验、确定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基本要求。有关单位制订的实施细则,原则上应符合本规程。
第3条 本规程适用于:
1.属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压力容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在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压力容器)。
2.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以下简称槽、罐车)。

第二章 检验单位、检验员的
资格、责任和权限
第4条 凡从事本规程范围内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及《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
第5条 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和鉴定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6条 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应出具《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凡明确有检验员签字的检验报告书必须由持证检验员签字方为有效。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向当地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
第7条 检验人员要与使用单位密切合作,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做好停机后的技术性处理和检验前的安全检查,确认符合检验工作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8条 检验员可根据检验的具体情况,增减检验项目。
第9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应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及安全注意事项
第10条 检验员在检验前,一般应审查下列内容和资料:
1.设计单位资格,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设计图样,强度计算书等;
2.制造单位资格,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出具的安全质量监检报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签发的进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
3.大型压力容器现场组装单位资格,安装日期,验收记录,以及有关规范规定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等;
4.运行记录,开停车记录,以及有关运行参数,介质成分,载荷变化情况,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情况等资料;
5.检验资料,历次检验报告、记录和有关资料;
6.有关修理或改造的文件,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竣工图等;
7.使用登记证件等。
第11条 影响内外表面检验的附设部件或其他物体,应按检验要求进行清理或拆除。
第12条 为检验而搭设的脚手架、轻便梯等设施,必须安全牢固,便于进行检验和检测工作。
第13条 对槽、罐车检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车体移动。
第14条 高温或低温条件下运行的压力容器,应按照操作法的要求缓慢地降温或升温,防止造成损伤。
第15条 检验前,必须切断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电源,拆除保险丝,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16条 如需现场射线探伤时,应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第17条 进行内外部检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用盲板隔断所有液体、气体或蒸汽的来源,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
2.具有易燃、助燃、毒性或窒息性介质的,必须进行置换、中和、消毒、清洗,并取样分析,分析结果应达到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取样分析的间隔时间,应在使用单位的有关制度中作出具体规定。
人孔和检查孔打开后,必须注意清除所有可能滞留的易燃、有毒、有害气体。压力容器内部空间的气体含氧量应在18~23%(体积比)之间。必要时,还应配备通风、安全救护等设施。
具有易燃介质的,严禁用空气置换。
3.能够转动的或其中有可动部件的压力容器,应锁住开关,固定牢靠。
4.需要进行检验的表面,特别是腐蚀部位和可能产生裂纹性缺陷部位,应彻底清扫干净。
5.检验用灯具和工具的电源电压,应符合GB3805《安全电压》的规定。
6.内部检验时,应有专人监护,并有可靠的联络措施。
第18条 检验用的设备和器具,应在有效的检定期内,经检查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检 验
第19条 压力容器的检验周期,应遵照《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规定;槽、罐车的检验周期,应遵照《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检验的一般程序
检验的一般程序(图--1),是检验工作的常规要求,检验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进行检验工作。
第21条 检验的基本要求*
注:*槽、罐车的小、中、大修的检验和内容,除参照本条外,还应参照第22、
23条执行。
1.外部检查应以宏观检查为主,必要时可进行测厚、壁温检查和腐蚀介质含量测定等。
2.内外部检验应以宏观检查、壁厚测定为主,必要时可采用以下的检验方法:
(1)表面探伤;
(2)射线探伤;
(3)超声波探伤;
(4)硬度测定;
(5)金相检验;
(6)应力测定;
(7)声发射检测;
(8)耐压试验;
(9)其他。
第22条 外部检查内容
图--1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一般程序
---------------------------- --------------------------------------
------| 准 备 工 作 |---------- ------| 检 验 工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制| |停| |安| |清| |尺结| |腐表| |壁材| |埋| |气耐| |安|
|查| |定| |机| |全| |理| |寸构| |蚀面| |厚质| |藏| |密压| |全|
|原|→ |检|→ |清|→ |防|→ |打| |检和| |检缺| |测检| |缺| |性试| |件|
|始| |验| |洗| |护| |磨| |查几| |查陷| |定验| |陷| |试验| |检|
|资| |方| |置| | | | | | 何| | 和| | 和| |检| |验和| |验|
|料| |案| |换| | | | | | | | | | | |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验 结 果 汇 总 |←|
----------------------------------------
↓ | ↓
|-------------- | --------------
|缺陷分析和|←----)----→|修 理 后|
|缺陷评定 | | |的 检 验|
-------------- | --------------
↓ ↓ ↓
----------------------------------
| 结 论 和 报 告 |
----------------------------------
1.压力容器的本体、接口部位、焊接接头等的裂纹、过热、变形、泄漏等;
2.外表面的腐蚀;
3.保温层破损、脱落、潮湿、跑冷;
4.检漏孔、信号孔的漏液、漏气,疏通检漏管;
5.压力容器与相邻管道或构件的异常振动、响声,相互摩擦;
6.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要求进行安全附件检查;
7.支承或支座的损坏,基础下沉、倾斜、开裂,紧固螺栓的完好情况;
8.排放(疏水、排污)装置;
9.运行的稳定情况;
10.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压力容器监控情况。
第23条 内外部检验内容
1.第22条外部检查的有关内容。
2.结构检查
应重点检查下列部位:
(1)筒体与封头的连接。
(2)方型孔、人孔、检查孔及其补强;
(3)角接;
(4)搭接;
(5)布置不合理的焊缝;
(6)封头(端盖);
(7)支座或支承;
(8)法兰;
(9)排污口。
3.几何尺寸
根据原始资料审查情况,检验员可结合下列内容检查,并做记录:
(1)纵、环焊缝对口错边量、棱角度;
(2)焊缝余高,角焊缝的焊缝厚度和焊脚尺寸;
(3)同一断面上最大直径与最小直径;
(4)封头表面凹凸量、直边高度和纵向皱折;
(5)不等厚板(锻)件对接接头未进行削薄过渡的超差情况;
(6)布置不合理的焊缝;
(7)直立压力容器和球形压力容器支柱的铅垂度;
(8)绕带式压力容器相邻钢带间隙。
凡是已进行过几何尺寸检查的,一般不再重复检查,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变化的,应重点复核。
4.表面缺陷
(1)腐蚀与机械损伤
测定其深度、直径、长度及其分布,并标图记录。对非正常的腐蚀,应查明原因。
(2)表面裂纹
①内表面的焊缝(包括近缝区),应以肉眼或5—10倍放大镜检查裂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不小于焊缝长度20%的表面探伤检查:
材料强度级别σb>540MPa的;Cr—Mo钢制的;有奥氏体不锈钢堆焊层的;介质有应力腐蚀倾向的;其他有怀疑的焊缝。
如发现裂纹,检验员应根据可能存在的潜在缺陷,确定增加表面探伤的百分比;如仍发现裂纹,则应进行全部焊缝的表面探伤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检查外表面的焊缝可能存在的裂纹缺陷。内表面的焊缝已有裂纹的部位,对其相应外表面的焊缝应进行抽查。
②对应力集中部位、变形部位、异种钢焊接部位、补焊区、工卡具焊迹、电弧损伤处和易产生裂纹部位,应重点检查。
③有晶间腐蚀倾向的,可采用金相检验或锤击检查。锤击检查时,用0.5~1.0公斤重的手锤,敲击焊缝两侧或其他部位。
④绕带式压力容器的钢带始、末端焊接接头,应进行表面裂纹检查。
(3)焊缝咬边检查。对焊接敏感性材料,还应注意检查可能发生的焊趾裂纹。? (4)变形及变形尺寸测定,可能伴生的其他缺陷,以及变形原因分析。
5.壁厚测定
(1)测定位置应有代表性,并有足够的测定点数。测定后应标图记录。
测定点的位置,一般应选择下列部位:
①液位经常波动部位;
②易腐蚀、冲蚀部位;
③制造成型时,壁厚减薄部位和使用中产生的变形部位;
④表面缺陷检查时,发现的可疑部位。
(2)利用超声波测厚仪测定壁厚时,如遇到母材存在夹层缺陷,应增加测定点或用超声波探伤仪,查明夹层分布情况,以及与母材表面的倾斜度。
测定临氢介质的压力容器壁厚时,如发现壁厚“增值”,应考虑氢腐蚀的可能性。
6.材质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的种类和牌号一般应查明。材质不明者,对于无特殊要求的钢制压力容器,允许按钢号A3材料强度的下限值,进行强度校核;对于槽、罐车和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必须查明材质。
对于已经进行过此项检查,且已作出明确处理的,不再重复检查。
(2)主要受压元件材质是否劣化,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化学分析、硬度测定、光谱分析或金相检验等,予以确定。
7.有覆盖层的压力容器
(1)保温层是否拆除,应根据使用工况和外部环境条件而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拆除保温层:
①制造时对焊缝全部表面已探伤合格;
②对有代表性的部位局部抽查,未发现裂纹等缺陷;
③壁温在露点以上;
④外部环境没有水浸入或跑冷;
⑤外表面有可靠的防腐蚀措施;
⑥有类似使用经验的;
⑦检验员认为没有必要的。
(2)有金属衬里的压力容器,如发现衬里有穿透性腐蚀、裂纹、局部鼓包或凹陷,检查孔已流出介质,应局部或全部拆除衬里层,查明本体的腐蚀状况或其他缺陷。
(3)用奥氏体不锈钢堆焊衬里的,应检查堆焊层的龟裂、剥离和脱落等。
(4)对于非金属材料作衬里的,如发现衬里破坏、龟裂或脱落,或在运行中本体壁温出现异常,应局部或全部拆除衬里,查明本体的腐蚀状况或其他缺陷。
(5)对于内外表面有覆盖层的,应先按本条(2)、(4)检查内表面,如发现有裂纹等严重缺陷,则应在外表面局部或全部拆除覆盖层,进行检验。
8. 焊缝埋藏缺陷检查
(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一般应进行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抽查,必要时还应相互复验:
① 制造中焊缝经过两次以上返修或使用过程中焊缝补焊过的部位;
② 检验时发现焊缝表面裂纹,认为需要进行焊缝埋藏缺陷检查的;
③ 错边量和棱角度有严重超标的焊缝部位;
④ 使用中出现焊缝泄漏的部位及其两端延长部位;
⑤ 用户要求或检验员认为有必要的部位。
已进行过此项检查,再次检验时,如无异常情况,一般可不再复查。
(2)检测方法和抽查数量,由检验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9. 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要求,进行安全附件检查。
10.紧固件检查
对高压螺栓应逐个清洗,检查其损伤和裂纹情况,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无损探伤。应重点检查螺纹及过渡部位有无环向裂纹。
第24条 强度校核
1.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强度校核:
(1)存在大面积腐蚀;
(2)强度计算资料不全或强度设计参数与实际情况不符;
(3)错边量和棱角度有严重超标;
(4)结构不合理,且已发现严重缺陷;
(5)检验员对强度有怀疑。
强度校核后,再次检验时,如无异常情况,一般可不再重复校核。
2. 强度校核的有关原则:
(1)原设计已明确提出所采用的强度设计标准的,可按该标准进行强度校核(原标准有错误的除外);
(2)原设计没有注明所依据的强度设计标准或无强度计算的,原则上可根据用途(如石油、化工、冶金、轻工、制冷等)或类型(如球罐、废热锅炉、搪玻璃设备、换热器、高压容器等),按当时的有关标准进行校核;
(3)国外进口的或按国外技术设计的,原则上仍按原设计规范进行强度校核;
(4)压力容器的材料牌号不明,可 该压力容器同类材料的最低标准值选取;
(5)焊缝系数应根据焊缝的实际结构型式和检验结果,参照原设计规定选取;
(6)剩余壁厚按实测的最小值减去到下一个使用周期的两倍腐蚀量,作为强度校核的壁厚;
*(7)强度校核压力,一般取压力容器实际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装置的,校核用压力不得小于其开启压力(或爆破片爆破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强度校核压力,应取原设计压力;
(8)强度校核时的壁温,取实际最高壁温;低温压力容器,取常温值;
(9)壳体直径按实测最大值选取;
(10)强度校核时,应考虑附加载荷;
(11)由具有设计经验的设计人员或检验员担任,并出具有设计审核水平人员签字的强度校核计算书。
3. 对本条1款(3)、(4),不能以常规的方法进行强度校核的,可采用有限元方法或应力分析设计等方法校核。
*这是校核壁厚时,对所选用压力的规定。
第25条 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1. 耐压试验应遵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2. 气密性试验应遵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本规程附件二《在用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安全规则》的规定。
第26条 需进行缺陷评定处理的,应严格按照《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7条 检验报告书
1. 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应按附件一《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根据所进行的项目,认真、准确填写:
2. 检验员应认真分析研究有关资料和检验结果,签署检验报告,并盖检验单位印章,一般应在投入使用前送交使用单位。
3.《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由劳动部规定格式,省级劳动部门印制。

第五章 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第28条 安全状况等级应根据检验结果评定,以其中评定项目等级最低者,作为评定级别。
第29条 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如用材与原设计不符,材质不明或材质劣化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用材与原设计不符
(1)如材质清楚,强度校核合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不影响定级;如使用中产生缺陷,并确认是用材不当所致,可定为4级或5级。
(2)槽、罐车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为沸腾钢的,定为5级。
2. 材质不明
对于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并按钢号A3的材料校核其强度合格,在常温下工作的一般压力容器,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可定为4级;槽、罐车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可定为4级或5级。
3. 材质劣化
如发现石墨化、应力腐蚀、晶间腐蚀、氢损伤、脱碳、渗碳等脆化缺陷时,根据材料的劣化程度,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0条 有不合理结构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封头主要参数不符合现行标准,但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2. 封头与筒体的连接型式
如采用单面焊对接结构,且存在未焊透时,槽、罐车定为5级,其他压力容器根据未焊透情况,可定为3级到5级。
采用搭接结构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不等厚度板(锻)件对接接头,按规定应削薄处理,而未处理的,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3. 焊缝布置不当(包括采用“十”字焊缝),或焊缝间距小于规定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如查出新生缺陷,并确认是由于焊缝布置不当引起的,则定为4级或5级。
4. 按规定应采用全焊透结构的角接焊缝或接管角焊缝,而没有采用全焊透结构的主要受压元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5. 如开孔位置不当,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对于一般压力容器,可定为2级或3级;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可定为3级或4级。如孔径超过规定,其计算和补强结构经过特殊考虑的,不影响定级;未作特殊考虑或该补强但补强不够的,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1条 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如有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其深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2条 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电弧灼伤,以及变形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和电弧灼伤,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2. 变形可不处理的,不影响定级;根据变形原因分析,继续使用不能满足强度和安全要求者,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3条 内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外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1.0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5%:对一般压力容器不影响定级,超过时应予修复;对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或槽、罐车,检验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如焊趾裂纹),可定为2级或3级,查出新生缺陷或超过上述要求的,应予修复;对低温压力容器的焊缝咬边,应打磨消除,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4条 受腐蚀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分散的点腐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定级。
(1)腐蚀深度不超过壁厚(扣除腐蚀裕量)的1/5;
(2)在直径为200mm的范围内,点腐蚀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或沿任一直径点腐蚀长度之和不超过40mm;
2. 均匀腐蚀,如按剩余最小壁厚(扣除到下一次检验期腐蚀量的2倍),校核强度合格,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5条 错边量和棱角度超标,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1. 属一般超标,可打磨或不作处理,可定为2级或3级;
2. 属严重超标,经该部位焊缝内外部无损探伤抽查,如无较严重缺陷存在,可定为3级;若伴有裂纹、未熔合、未焊透等严重缺陷,应通过应力分析,确定能否继续使用。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和检验周期内,能安全使用的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第36条 焊缝有埋藏缺陷的,按以下要求划分安全状况等级:
1. 单个圆形缺陷*的长径大于壁厚的1/2或大于9mm时,定为4级或5级;圆形缺陷的长径小于壁厚的1/2或9mm的,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1和表2;

2.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3。
*①圆形缺陷、非圆形缺陷的定义见GB3323标准。
②均指未见开裂迹象的。
第37条 有夹层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与自由表面平行的夹层,不影响定级;
2. 与自由表面夹角小于10°的夹层,可定为2级或3级;
3. 与自由表面夹角大于或等于10°的夹层,需计算在板厚方向投影的长度,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8条 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鼓包,应查明原因,并判断其稳定情况,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9条 耐压试验不合格,属于本身原因的,可定为5级。

第六章 安全附件检验
第40条 安全附件应符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以及有关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继续使用。
表1:按规定只要求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不包括低温压力容器)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评 定 区 mm| 10×10 | 10×20 |10×30 |
|----------------|------------------------------|------------------------|--------|
|缺 实测厚度| | | | | | |
| 陷 mm| | | | | | |
| 点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 |t>100 |
| 数 |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 | | | | |
|----------------|------|----------|----------|----------|------------|--------|
| 2 | 6~9| 12~15 | 18~21 | 24~27 | 30~33 |36~39 |
|----------------|------|----------|----------|----------|------------|--------|
| 3 |10~12| 16~18 | 22~24 | 28~30 | 34~36 |40~42 |
|----------------|------|----------|----------|----------|------------|--------|
| 4 |13~15| 19~21 | 25~27 | 31~33 | 37~39 |43~45 |
|----------------|------|----------|----------|----------|------------|--------|
| 5 | > 15| >21 | >27 | >33 | >39 |>45 |
----------------------------------------------------------------------------------------
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的规定。
表2 按规定要求全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和槽,
罐车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评 定 区 mm| 10×10 | 10×20 |10×30 |
|----------------|------------------------------|------------------------|--------|
|缺 实测厚度| | | | | | |
| 陷 mm| | | | | | |
| 点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 |t<100 |
| 数 |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 | | | | |
|----------------|------|----------|----------|----------|------------|--------|
| 2 |3~6 | 6~9 | 9~12 | 12~15 | 15~18 |18~21 |
|----------------|------|----------|----------|----------|------------|--------|
| 3 |7~9 | 10~12 | 13~15 | 16~18 | 19~21 |22~24 |
|----------------|------|----------|----------|----------|------------|--------|
| 4 |10~12| 13~15 | 16~18 | 19~21 | 22~24 |25~27 |
|----------------|------|----------|----------|----------|------------|--------|
| 5 |>12 |>15 |>18 |>21 |>24 |>27 |
----------------------------------------------------------------------------------------
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的规定。
表3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 | 缺 陷 尺 寸 | 安全状况 |
| | | 等 级 |
| |----------------------------------------------|------------|
| 缺 陷 位 置 | | | |一般|有特殊|
| | 未 熔 合 | 未 焊 透 | 条状夹渣 |压力|要求的|
| | | | |容器|压 力|
| | | | | |容 器|
|------------------|--------------|--------------|--------------|----|------------------------------------
| 球壳对接焊缝;圆| H≤0.1t|H≤0.15t| H≤0.2t| | |
| 筒体纵焊缝,以及|且H≤2mm |且H≤3mm |且H≤4mm |3 | 4 |
| 与封头连接的环焊| L≤t | L≤2t | L≤3t | | |
|缝 | | | | | |
|------------------|--------------|--------------|--------------|----|--------
| 圆筒体环焊缝 |H≤0.15t| H≤0.2t|H≤0.25t| | |
| |且H≤3mm |且H≤4mm |且H≤5mm |3 | 4 |
| | L≤2t | L≤4t | L≤6t | | |
------------------------------------------------------------------------------------
注:表中H是指缺陷在板厚方向的尺寸,亦称缺陷高度;L是指缺陷长度。
第41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1. 无产品合格证和铭牌的;
2. 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3. 逾期不检查、不校验的;
4. 爆破片已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42条 安全附件的检验,分为二种:
1. 运行检查:指在运行状态下对安全附件的检查。
2. 停机检查:指在停止运行状态下对安全附件的检查。
运行检查可与外部检查同时进行;停机检查可与内外部检验同步进行,也可单独进行。
第43条 安全附件的运行检查:
1. 压力表
检验人员应注意同一系统上的压力表读数是否一致。如发现压力表指示失灵、刻度不清、表盘玻璃破裂、泄压后指针不回零位、铅封损坏等情况,应立即更换。
2. 安全阀
(1)检验人员应注意安全阀锈蚀情况,铅封有无损坏,是否在合格的校验期内。
(2)安全阀与排放口之间装设截止阀的,运行期间必须处于全开位置并加铅封。检验员应对其进行检查,如需动用该阀,应指派专人操作,运行负责人和检验员应在场,做好操作记录。
(3)检查中发现安全阀失灵或有故障时,应立即处置或停止运行。
3. 爆破片
(1)检查爆破片的安装方向是否正确,并核实铭牌上的爆破压力和温度是否符合运行要求。
(2)爆破片单独作泄压装置的(图—2)(略),爆破片和容器间的截止阀,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应加铅封。还应检查爆破片有无泄漏及其他异常现象。
(3)爆破片和安全阀串联使用。
①爆破片装在安全阀出口侧时(图—3a)(略),应注意检查爆破片和安全阀之间所装的压力表和截止阀,二者之间不积存压力,能疏水或排气。
②爆破片装在安全阀进口侧时(图—3b)(略),应注意检查爆破片和安全阀之间所装的压力表有无压力指示,截止阀打开后有无气体漏出,以判定爆破片的完好情况。

(4)爆破片和安全阀并联使用(图—4)(略)时,应参照款(2)进行检查。
4. 液面计
(1)检查液面计最高和最低安全液位有无明显的标记,能否正确指示出介质实际液面,防止假液位。
(2)寒冷地区室外使用和介质低于0℃的压力容器,以及槽、罐车,其选型应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并检查使用状况是否正常。
(3)超过检验期限、玻璃板(管)损坏、阀件固死或经常出现假液位,应停止运行。
第44条 安全附件的停机检查:
1. 安全阀
对拆换下来的安全阀,应解体检查,修理和调整,进行耐压试验和密封试验,然后校验开启压力,并应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
新安全阀应根据使用情况调试后,才准安装使用。
安全阀校验合格后,打上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2. 压力表
检查压力表的精度等级、表盘直径、刻度范围、安装位置等,应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
校验压力表必须由有资格的计量单位进行,校验合格后,重新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3. 爆破片
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更换。
4. 紧急切断装置
对拆下来的紧急切断装置,应解体、检验、修理和调整;进行耐压、密封、紧急切断、耐振动等性能试验。具体要求应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检验合格后,重新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45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46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