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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8:25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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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洁净,便于清扫、冲洗,与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和贮存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用专用的库、室、橱、柜、架、容器分类标识存放;

(四)熟食制品、凉菜、饮料和含乳类等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制售,应当有专人操作并有专用的室(柜)、工具、消毒设施、冷藏设备;

(五)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藏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的存放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按分类标识,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穿戴洁净的工作服、口罩、帽、鞋,不得佩戴有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离开生产经营场所时,应当将工作服、口罩、帽、鞋放置固定的位置,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六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油脂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方法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召回食品或者废弃食物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的肉类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工业冰醋酸、工业盐生产加工的酒、醋、酱油、腌制类等食品;

(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七)未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八)使用经过医学、生物学实验的动物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第七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等卫生设施,并使用铲、夹、筷、手套等售货工具销售食品。

第八条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食品包装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面不得直接接触食品;禁止使用含有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的纸张包装食品。禁止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有毒原材料制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

第九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餐饮具消毒设施,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有专用的保洁柜。禁止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和包装用品。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清洗餐(饮)具和食品容器。餐饮经营者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餐饮经营场所饲养宠物,并应当拒绝顾客将宠物带入餐饮场所。

第十条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政府授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设摊证明的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卫生审核,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在学校和其他单位内部、周围,以“小饭桌”等形式接纳学生10人以上用餐的,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集市贸易市场的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和日常维护;

(二)负责市场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划行归市;

(三)负责市场的清洁卫生;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食品卫生知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自办非经营性餐饮宴请他人的,应当注意食品卫生,防止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统一食品卫生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和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销售的管理和监督。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及其原料销售单位应当向采购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所采购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凭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承运手续,货主不能出具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予承运。需要索证的范围及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健康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健康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让、买卖。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在临时性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验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每年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制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下列食品及与食品有关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明制度,生产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依法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食品或者产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相对集中的农场、矿区、开发区、度假区等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监督销毁该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不满30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3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或者未使用售货工具销售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的;

(二)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清洗餐饮具和食品容器的;

(三)餐饮经营者在餐饮经营场所饲养宠物或者不拒绝顾客将宠物带入餐饮场所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及其原料销售者不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将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健康证明,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调离生产经营岗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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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综[2001]2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协会、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二日


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由部综合财务司归口管理。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的执收与使用,由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部注册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入本管理范围的收费包括: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收费,注册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建设部今后新增设的其他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以下简称各项收费)。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项收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二章 执收

 第五条 各项收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比例上交部注册中心。具体上交比例为:

 ㈠考试费和注册费按收费标准的70%上交;

 ㈡注册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全部上交。

 第六条 部注册中心与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项收费的执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和上交比例,部注册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随意降低标准和比例,也不得擅自设立其他名目的收费。

 第八条 相关协(学)会应配合部注册中心做好有关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的执收工作:

 ㈠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部注册中心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

 ㈡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考试报名人数、注册报名人数、应交款单位及应交款数额登记造册抄送部注册中心;

 ㈢部注册中心应将收到的款项与相关协(学)会抄送的登记表册核对,对未交款项应及时反馈相关协(学)会,由其催交。

第三章 分配与使用

 第九条 部注册中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上交的各项收费,应按下列规定分配:

 ㈠由部注册中心负责统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㈡由部注册中心直接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归部注册中心直接使用。

 ㈢由相关协(学)会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扣除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 部注册中心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其余的部分由各相关协(学)根据承担的工作量提出年度预算,经部注册中心核定后划转,划转总额不超过该项收费扣除应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及管理服务费后的余额。各协(学)会按划转的费用总额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对应由各相关协(学) 会使用的收费款项,部注册中心应按季度划转,相关协(学)会收到款项后应开具统一银钱收据等往来性质的票据。

 第十一条 各项收费的使用范围:

 考试收费应用于考题设计、征题及审题、试卷印刷、运送及保密管理、聘请专家阅卷评分等。

 注册收费应用于注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及设备维护,检查监督注册人员的执业行业,维持注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等。

 部注册中心和相关协(学)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范围和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二条 各项收费的结余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应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四章 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各项收费的收支,部注册中心与相关协(学)会应设置适当的科目和账簿,单独核算。在进行有关的会计核算、管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

 第十四条 第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相关协(学)会应就本年度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及下一年度的收支预算,报送部注册中心审核、汇总。

 部注册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上年度各项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与本年度的收支预算报告部综合财务司。

 第十五条 部注册中心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收费情况、各相关协(学)会使用收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影响较大的问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项收费的标准调整,由部注册中心负责向部综合财务司申报、相关协(学)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各项收费有违规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必要时,由部综合财务司商有关司局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协(学)会使用各项收费有违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必要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十九条 部注册中心执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各项收违规行业的,由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邮电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制度的通知

邮电部等


邮电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0年2月28日,邮电部等

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邮电部发布邮部联字406号《关于开展全国第一次电信通信能力普查的通知》,对军队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专用电信网进行了普查,在各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圆满地完成了普查任务。近年来,通信作为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被各部门所重视,发展较快,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有效地进行通信行业管理,治理整顿通信秩序,发挥通信网的综合效能,决定从一九九○年开始,对各专用电信网实行年报统计制度。每年对各专用网的网络组织、通信能力、装备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便掌握整个通信网的状况,为制定我国通信发展规划,使公用网和专用网进一步协调发展提供全面系统的基础资料。
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的范围包括各部委、各地区的专用通信网点、各级网路中心。各部委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年报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统计局主要负责本辖区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避免重复和遗漏。统计指标和指标解释由邮电部拟定,填报用表式暂由邮电部统一提供。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请各部、委、局按照要求,进行一次试填。今后,有关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邮电部具体负责。
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工作是反映我国通信网发展水平的重要工作,也是通信方面国情国力的调查,请各部、委予以重视,并做好组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