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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9:18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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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 化工部 冶金部 等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学工业厅(局、公司)、冶金工业厅(局、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分公司):
近几年来,矿山粉尘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许多成熟经验和作法。但是,矿山粉尘危害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尘肺发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各类矿山尘肺病患者占全国尘肺人数的75%左右,约31.40万人,而且尘肺病人数仍在增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其中粉尘监测方法落后,测尘数据代表性差,不能很好地指导防尘工作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我国矿山测尘技术落后的面貌,自1990年以来,劳动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国近百个矿山企业进行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试
点工作。在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矿山的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出符合我国矿山企业实际情况的呼吸性粉尘监测模式,为在矿山企业全面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方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劳动部组织制定、颁发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标准》(LD41-92)四项行业标准,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实施个体呼吸性粉尘监
测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经研究决定,在各类矿山企业逐步推行。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制定规划,积极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
推行先进的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并逐步取代落后的瞬时全尘监测方式,是我国矿山行业测尘技术的重大变革。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该项变革对促进矿山粉尘治理工作,保障广大矿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按照《矿山个体呼吸性粉
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条件成熟的可全行业推广,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有关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形成一整套适应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需要的管理和监察体系。
二、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确定实行个体粉尘监测的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购足备齐所需的仪器设备,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在实施前,按照《呼吸性粉尘危害及监测技术》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内容,自行组织
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经过培训使有关领导、技术人员和矿工更新测尘防尘的观念,掌握监测的新技术。未经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该项工作。三是要按《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规定的原则,在本企业范围内,划分接尘工人群和采样测定周期,以便使本矿的
粉尘监测工作与全国同类矿山粉尘监测工作具有可比性,为今后开展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和粉尘防治工作创造条件。
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新旧测尘方法交替过渡期间,要注意矿山的粉尘测定和防治工作不得间断,以保证测尘工作的连续性及资料的完整性。在施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后,矿山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按照各部门的要求,认真填写测尘报表,定期报告企业粉尘危害的治理情况。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制度
矿山粉尘监测要采取企业自检和国家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检就是具有检测能力的矿山企业或矿务局可自行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检测和数据分析,用于指导本企业的防尘工作,并将测定数据按标准要求报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还要自觉接受劳动部门指定的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业务指导。没有自检能力的矿山企业,要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国家抽检,就是劳动部门授权,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对矿山企业粉尘危害进行抽检。矿山粉尘监测,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的技术力量,不重复设置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定期检查矿山企业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情况,针对呼吸性粉尘危害的重点矿山或岗位,监督矿山企业采取有效的防尘技术措施,加强治理呼吸性粉尘危害,确保矿山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尚不具备条件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矿山企业,也要加强
监督,继续使用好原有的测尘方法,采取措施,加强粉尘治理,不能间断。
四、对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基本要求
性能稳定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是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的关键。采样器的生产、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研制报告和国家级检测中心颁发的防爆合格证书、技术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二是必须符合《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
92)标准并具备专家鉴定后签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三是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并获得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矿山企业的试用、对比、评价。现初步确定推荐使用下列三种采样器:(1)中国核辐射防护研究院研制生产的“CXF-2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2)化工部
矿山粉尘监测分析中心研制生产的“宝葫牌FGC-93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3)江苏省常熟矿山机电器材厂研制生产的“AKFC-92G型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使用其它型号的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附件:1.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统计表(略)
2.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测定表(略)
3.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控制技术措施统计表(略)



19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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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3号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电气设备废弃量迅速增长,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环境污染源。近年来,个别地区使用简陋设备和落后工艺回收利用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电子废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为加强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促进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电子电气设备维修服务企业和大量使用电子电气设备的企事业单位等,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废弃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属于危险废物。含有上述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以下简称“电子类危险废物”)。
产生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三、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装置处理电子废物。
禁止以露天或简易冲天炉焚烧、简易酸浸等方式从电子废物中提取金属。
对电子废物加工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或焚烧。
四、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电子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要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各地环保部门要向社会发布从事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和处置企业的信息,以便废物产生者将电子废物送交持有回收利用和处置许可证的企业。
各地环保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有计划、分步骤淘汰铅、汞、镉、六价铬、聚溴联苯(PBB)以及聚溴二苯醚(PBDE)等对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的使用;鼓励有利于回收利用和处置的产品设计和包装。
本公告所称电子电气设备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来实现正常工作的设备,以及生产、转换、测量这些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其设计使用的电压为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或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具体产品包括: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等大型家用电器;吸尘器、电动剃须刀等小型家用电器;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话机等信息技术(IT)和远程通讯设备;收音机、电视机、摄象机、音响等用户设备;钻孔机、电锯等电子和电气工具;电子玩具、休闲和运动设备;放射治疗设备、心脏病治疗仪器、透视仪等医用装置;烟雾探测器、自动调温器等监视和控制工具;各种自动售货机。
本公告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气设备及其零部件。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视为电子废物的。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商业部 河南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人民政府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8日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会员在本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时间
第四条 市场暂设于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
第五条 开市日为每周的星期一、三、五。开盘时间为9:00-11:00;15: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除外。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质量标准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各类、各等级小麦和面粉。带有传播性病毒的粮食不准在市场交易。种籽粮不在郑州市场交易。
第七条 上市粮食的品质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标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没有国标、部标的按卖方地方标准执行。
标准等级以外的粮食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交易者均可利用。在每场交易中先拍卖,后协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均须在市场交易厅内进行。
第九条 由卖方提前二至五天向市场交易部提交:
1.拍卖委托书。内容包括:(1)拍卖总量;(2)拍卖起点数量和品种、质量;(3)交货时间;(4)交货地点;(5)运输方式;(6)自营或是代理;(7)结算方式;(8)包装及包装价格;(9)拍卖起点价格。起点价格必须参照近日限制价幅填报,若起点价格超出拍卖日限价幅时,市场不予拍卖。
2.拍卖样品。按现行粮食检验取样规定提交样品2公斤,做为审核质量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市场在受理卖方拍卖委托后,通知卖方出市代表该批粮食的拍卖时间。卖方出市代表届时必须到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顺序按交割月份由近及远依次排列。同一月份的拍卖按提交委托书的先后依次进行。
第十二条 市场提前一天在市场内公布下一拍卖日的拍卖顺序、时间、数量、质量、交割期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卖方在开市30分钟前,可以调整拍卖起点价格和起点数量,但调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每场拍卖前,在交易厅内展示样品,用醒目字牌标明卖方的代号和样品的产地、品种、等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包装及包装价格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凡是有购买权的会员,其出市代表均可着交易市场专用服装、持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拍卖由交易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卖方出市代表和市场监督人员予以协助。
1.主持人负责叫价和成交拍板。
2.记录员记录成交双方代号、成交价格、品种、数量、时间等内容。
3.卖方出市代表临场协助拍卖,必要时做出选择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时,由主持人根据卖方所报起点价格,由低到高叫价,价格的上升幅度最低为1厘/公斤。
第十八条 叫价后,有意购买者高举左手示意。如有两位以上买主举手示意购买,价格继续上叫,直至叫到只有一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购买者报出自己的代号和购买数量,停留30秒钟,主持人拍板宣布成交。
第十九条 当叫至某价位,有两位以上买方举手,而叫至下一个价位,无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卖方出市代表按买方所报数量多少为序,依次成交。
第二十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必须在卖方拍卖起点数量之上(包括起点数量)。
第二十一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少于拍卖总量,但多于或等于起点数量时,在举手示意购买的同时,喊出购买数量。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由传递员携带拍卖记录、带领买卖双方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协商买卖是买卖双方在交易厅内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协商买卖在市场统一组织安排和参与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买卖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不得超过当日价幅限制。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交易后,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五章 价格和价幅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场的拍卖价格为发货站车板、港口船舱交货价格,协商买卖的价格形式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开市日的价格限制幅度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以及前一开市日的价格水平确定,提前一天公布。

第六章 购买配额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实行购买配额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企业在本市场的购买总量不超过商业部所核定的指导性购买配额总量限制。
年度配额在1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允许在一个月内购完;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配额的1/2;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上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的1/3。

第七章 合 同
第三十条 合同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合同为现货合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以内的合同为远期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合同单位数量为50吨,成交量必须是50吨的整倍数。
第三十二条 交割月份的每日均为交割日。
第三十三条 合同式样由市场统一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认可合同的主要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3.《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资格保证金:会员企业在郑州市场注册登记时,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自动退出市场、终止会员资格时,资格保证金本息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基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在五日内到市场结算部交纳基础保证金。否则,市场取消合同认可。
基础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为成交金额的5%。
第三十七条 追加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交割日止,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有权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在收到交纳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必须在2日内如数汇出应交数额。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结算部交纳手续费。不同时期手续费的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代 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代理业务。但不得代理非粮食经营、生产和加工企业。会员单位的任何个人和出市代表均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被代理者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四十一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其数额包括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在内,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四十二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代理者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内部帐务分设。
第四十四条 代理买卖必须在场内成交,不得在场外成交。
第四十五条 代理者不得蒙骗、敲诈被代理者,否则,被代理者有权向市场监察部申诉,市场负责调查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章 合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如果买卖双方或某一方由于生产经营和市场上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约发生困难时,可以由市场统一组织转让合同,但合同转让不得以投机谋利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合同转让必须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开始交割的六十天以前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合同转让可以转让货物数量的全部或部分。
第五十条 合同的转让方向市场交易部提交合同转让书,市场在场内张榜公布,招揽受让方。受让方必须是市场的会员。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意受让合同时,向市场交易部提出,由市场安排专门时间进行。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转让条件,签订转让协议,经市场确认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转让不得损害原合同对方利益。合同转让不得变更合同所确定的商品数量、质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时间、装具等其它条款的变更必须征得原合同对方的同意。合同转让不能成交时,转让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十三条 经市场同意,可以有偿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合同一经转让,履约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市场向转让方清退保证金本息,核收受让方的保证金和相应的手续费。

第十一章 交 割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由卖方负责运输事宜,在合同规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机构对合同认可后签发准运证。卖方持准运证及时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
凡是由郑州铁路局向河南省外发运的货物,均可委托市场代办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十七条 卖方应及时申报运输计划,积极组织运输,在交割期内完成货物交割。如因不及时申报运输计划而延误交割者,以违约论处。
第五十八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数量和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交割过程中买卖双方所产生的异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章 结 算
第六十一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二条 买卖双方自行结算有三种形式:
货到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抵买方车站、码头后五日内,买方付款。
发货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期办理货物装运手续后,凭货物装运货票和发货明细表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付款。
先款后货。卖方在接到买方货款后,在合同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场代办结算的形式为:卖方货物发运完毕,携带有关单证直接对市场进行结算,市场付给货款;买方接到货物结算单及有关单证后,直接将货款付给市场。
第六十四条 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的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或一方可以向市场提出《结算纠纷报告书》,由市场予以协调。
第六十五条 买卖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后,通知市场清退保证金本息,市场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将应退资金一次清还。

第十三章 信 息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市场成交情况和其它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郑州市场发布的成交价格为各个品种、等级粮食的拍卖或协商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四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六十八条 凡是买卖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市场对违约的调解,以国家有关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为依据,市场在调解中可视违约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将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划拨给受损害方,必要时还可扣划违约方的资格保证金,扣划后由违约方按资格保证金的规定数额补齐。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市场可以提出建议,经批准机关同意,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和会员资格。
第七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的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七十一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市场和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行为:
1.扰乱秩序,言行粗暴;
2.造谣煽动,混淆视听;
3.坑蒙哄骗,敲诈勒索;
4.垄断市场,操纵价格;
5.伪造文件,买卖票证;
6.拖欠款项,拒交罚金;
7.行贿受贿,私下交易;
8.接受不具有资格企业的委托;
9.出市代表以会员企业名义为私人做交易;
10.阻碍市场必要的有关调查;
11.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 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的,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郑州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损失者,予以批评教育。
二、造成明显损失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出市代表资格,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以上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和会员资格,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十四条 市场对违纪会员视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如需交纳罚款必须在5日内向市场监察部交纳。逾期不交者,加倍处罚。会员对市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未改变处罚决定前,必须执行市场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郑州市场根据本细则制定场内交易运作规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