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1:1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必须由出让者(农村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经济组织)与使用者订立流转合同,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其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再次流转的年限不得超过首次流转的剩余年限。



  第八条 流转地块的用途为原批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原则,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转合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签订前,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就土地使用年期届满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归属必须达成协议,并在流转合同中详细说明。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挂牌或拍卖方式。经营性用地(即商铺、市场、加油站、宾馆酒店、文化娱乐设施等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须在流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内完成建设。超过规定仍未建设,土地所有者有权解除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双方应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由再次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建设的用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文件、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的供地程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二)已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所有者提出申请,提供地上物所有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证明文件以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土地交易的程序,报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流转双方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未付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偿使用费的用地再次流转,须提供土地所有者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需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由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其他土地不得流转或变相流转。私下流转的当非法占地和买卖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政府征用已流转建设用地的,按国家有关征地程序办理,并根据使用年期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在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前,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调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由接受流转方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证书或权属资料,流转合同、流转批文等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抵押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抵押双方应在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采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在土地使用费全部支付前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并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按流转合同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应在使用期届满30日内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期届满60日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续期合同,按第十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组织地价评估,制定基准地价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应定期更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基础计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金,土地流转收益金按出让金标准下限的10%计收。工业用地免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方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流转增值费,缴纳标准按增值部分的20%计收。



  第三十条 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土地增值费作为政府土地收益。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和土地增值费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转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

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

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

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

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

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

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

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

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

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

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

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

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

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

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

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3日)
  摩洛哥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若干由十至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和十人左右的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医疗队和专家组均包括一名翻译及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的任务是与摩洛哥王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摩方开展医务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培训摩方医务人员,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摩方供应。针灸必需的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费用由摩方负担,并由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用具、中成药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输。

  第六条 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摩方每月向专家和专家组长提供伍千地拉姆的津贴,向其他成员提供贰千贰百地拉姆的津贴,其中百分之三十,根据摩洛哥现行规定,是可以转移的,同时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往返旅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为此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交付。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休假一个月,由摩方安排,在摩境内度假,并提供交通和住宿方便,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第二年补假,但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九条 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交纳的直接税额。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因工作伤残,按摩洛哥王国政府现行法律规定,享受由摩洛哥政府所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由摩方向中国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帐户上支付。

  第十一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由摩方免收关税和各种税额。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在摩洛哥工作的医疗队和专家组,均按本议定书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相同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拉巴特签字,共四份,中文和法文各两份,四份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秦 加 林           拉哈勒拉哈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