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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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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3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日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我市在全省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率先实现工业化的奋斗目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固定资产投资形式投入我市的现金和设备。其所兴办的企业为外来企业。其投资者为外来投资者。

  第二条 凡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通称中介引荐人。

  第三条 对外来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和保护,对中介引荐人实行奖励。

  第四条 凡在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均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取“一事一议”、“政策随项目”的办法,特事特办。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其它认为需要“一事一议”的项目。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二)新建工业项目,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60%。
    2、其他新建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50%;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40%。
  (三)在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30%。
  (四)鼓励兼并、收购我市现有国营、集体企业。利用市内现有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由新企业使用;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含房地产开发及非生产性项目),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可减让80%。实行租赁方式的,年租金按(根据土地级别)0.8---3元/平方米,年限不超过50年。
  (五)外来投资者投资开发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以及教育、科技、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协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六)对在我市新区投资兴办大型批发市场及在市工业园区、高教园区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据国家税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对外来投资者在我市独资兴办的工业或生产性农业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所受益的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8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合资、参股、控股组成企业,按外来投资者出资比例计算执行。
  (三)外来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生产性固定资产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根据所投资占原投资比例,继续享受上述政策优惠。


  第八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享受以下收费优惠政策。(一)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二)办理外来投资项目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除城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地下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及超标噪声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市级及市级以下收入。(四)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收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超标噪声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中介引荐人的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
  (一)按投资规模奖励:1、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2、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3、引进外来投资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4、引进外来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二)按企业性质进行奖励:
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按下列标准奖励:
  1、属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奖励。
  2、投入高科技领域,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属国内上市公司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3、投入工业、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4、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5、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三)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1、引进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2、引进设备投入高新技术、工业、农业产业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投入其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3、引进高新技术的,按其评估价值的6%



  第十条 对提供招商引资信息、牵线搭桥的其他组织和个人,项目见效后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资金的计算。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资金按照实际到位数额计算 。

  第十二条 奖励的认定及兑付方式
  (一)受益人在政府制定的奖励政策幅度内,根据自身的收益情况,与引荐人就奖励的金额、方式、认定程序等问题自愿达到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解决奖励兑现中的争议以协议为基础。
  (二)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注册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 先兑付2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30%的奖金;企业产生效益后,再兑付剩余的50%奖金。
  (四)无偿捐献的款项到帐、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五)奖金以货币资金支付。也可经双方协商以其他形式支付。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六)凡按以上奖励规定,有交叉的,按高限奖励。


  第十三条 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委托协议;二是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三是工商营业执照;四是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五是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市外经贸局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3个工作日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由市外经贸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十四条 奖金兑付单位。中介引荐人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有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受益单位兑现奖励。 其奖励在不突破本规定奖励标准的幅度内,可计入当年的法人经营成本;属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按企业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县区级以上财政)兑现奖励。兑现方式包括直接兑现或以所投资项目形成的地方财政受益部分兑现。
  

  第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评出若干家优秀外来投资企业,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投资额大,贡献突出的外来投资者,授予鹤壁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实行全程专人跟踪负责制和联合审批制。 由市外经贸局提出,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负责,组织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消防支队等部门参加,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要求或国家和省有统一部署外,对企业的执法检查要提前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下发检查通知单。凡没有市政府下发的检查通知单的检查,企业予以拒绝,并向市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建立收费项目通告制度。物价部门要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取消、变更、新增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通告。

  第十九条 对企业收费实行登记簿制度。凡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在收费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市经济环境治理办公室每半年抽查一次,发现多收费、乱收费的要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向企业摊派和拉赞助。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用水、用电、供暖、供气、交通、通迅、就医、户籍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从优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来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属国家扶持的项目,涉及国家政策、资金支持的,市政府积极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地争取上级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内新办企业参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出台文件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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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1]145号

2001-08-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下发以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方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2001年5月1日起,按2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娱乐业范围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
  “娱乐业”税目的范围,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3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令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依照集中处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处理企业变化等有关情况,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处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报告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