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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9:18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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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改善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建立良好的筹资机制,坚持取之于房用之于房的原则,建立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

第二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3、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4、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增值收益;

5、社会捐赠的资金;

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基金用途:

1、廉租住房建设、购置、维修工程;

2、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支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通力协作,全力支持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资金筹集额度,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拨付。

1、涉及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表一);

(2)市房产局复核;

(3)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2、涉及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使用的,仍然按照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关于发放2002年我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2002〕0008号)执行。(保障金使用计划情况表见附表二)

第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使用用途的,一律不予审批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项目跟踪审查制度,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定期对有关用款项目实施财务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用款申请表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5-1.doc
表二: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使用(计划)情况表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5-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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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清房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我省住房建设和房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纪委1993年二次全会以来陆续提出和重申的关于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住房问题上还存在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
联系。下决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国务院将出台住房制度重大改革措施,大力推行公房出售。对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和纠正,也将为全面进行房改创造有利条件。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房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搞好清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以扎实的作风把本地本单位的清房工作搞深、搞细、搞好。同时,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清房工作全过程
,力排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这次清房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要求高。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各单位,要把清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省清房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形成
整体工作合力。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清房工作要负总责,同时成立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地、市由一位副书记担任。因职工人数较少不成立清房领导小组的省直单位,也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并有专门办事人员。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
,作出本地本单位清房工作的具体安排。哪个地方的清房工作深入不下去,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住房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得不到认真解决,走了过场,不仅要对有问题的当事人执行纪律,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努力实现清房各阶段的工作目标
这次清房工作,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对象,以解决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中违反规定的问题为主要内容,以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为依据,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房工作,从1998年6月到1999年春节前
后,大体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和自查申报阶段(6月份至7月底)。层层动员部署,认真学习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重申和提出的有关住房等方面的各项规定,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和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赣府发〔1991〕19号以及本通知等有关文
件精神。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掌握这次清房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各级清房办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制定鼓励、保护、方便群众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通过学习宣传,层层发动,掌握政策,奠定
清房工作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省清房办统一制发《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情况自查申报表》,由各单位组织清房对象按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如实填写申报,申报情况统一报清房办,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各级清房办要认真核实申报对象是否遗漏,如有遗漏应通知有关同志在规定时间内补报,并做好申
报情况的归类统计。1996年底,县(处)级以上干部按照赣纪发〔1996〕11号通知要求,基本上都进行了申报,由于这次申报的内容、要求与上次不尽相同,这次要重新申报。
第二阶段:主动自纠和组织核查阶段(8月初至10月底)。按照《自查申报表》的内容,由各部门、单位进行逐户逐项核查,核查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评议。凡违反规定的,都要积极、主动的予以纠正,对群众反映与本人申报不符的,要重新进行核查。为了确保核查工作的质
量,实行核查组组长签字负责制。组长对个人申报与事实不符的,要责成当事人如实进行更正,在没有更正前不能签字,否则,要对后果负责。核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对当事人发出《自纠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否则按不主动自
查自纠论处。核查情况要统一报清房办,上级清房办要组织重点抽查,对核查工作不认真的地方和单位,要责成其按照要求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组织处理和政策兑现阶段(10月初至12月底)。由清房办对自纠情况逐个进行核实,并依据《实施办法》分别作出处理。凡能如实自查自报,又能主动自纠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凡经查实隐瞒不报、少报、漏报、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纠的,要从严处理;
对为他人说情、庇护、干扰、阻碍清理工作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结并予以公开曝光。这期间,各级清房办要认真做好违规违纪人员的退房、加租、付款等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凡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和检查验收阶段(1999年春节前后)。针对清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漏洞,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巩固清房成果。各级清房办要掌握好工作进度,严格把关,各地、各单位清房工作
是否结束,要经上级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验收同意,检查验收方案由省清房办统一安排和制订。清房工作结束后,要搞好工作总结。各地、市、县要以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省直单位要以本单位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省清房
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以上四个阶段构成清房工作的有机整体,各地、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既要努力把各阶段的工作抓紧抓细,确保质量,不走过场;又要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使各阶段的工作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三、掌握政策,精心操作,确保清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清房工作要体现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从严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出现偏差。要从教育、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以自查自纠为主,辅之以经济处罚,对少数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问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条
例为准绳。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省清房办公室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要和中央、省里的政策规定一致,防止随意性。对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同上一级
清房办公室联系。
已经开展了清房工作的地市要认真做好与这次全省性清房的政策衔接。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我省有些地市为配合房改陆续开展了清房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成效比较明显,但与这次全省性清房在范围、内容、重点、政策及具体规定上都有所不同。这些地市要根据《实施办
法》的要求,密切结合实际,没有做的工作,要作出部署;做过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的,缺什么补什么。已经作出处理的问题,符合这次清房要求的,应予以认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少数明显畸重畸轻处理的问题,应当依据《实施办法》进行纠正。
要统筹安排清房和房改这两项工作。鉴于房改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在具体实施中,要正确处理好清房与房改工作的关系。清房工作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的问题,房改工作涉及千
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清房工作抓好了,能促进房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过来,房改工作的开展不仅对清房工作有推动作用,而且房改的成功将有效地防止住房方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清房工作与房改工作要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协调
进行。既不能不分彼此,又要防止顾此失彼。由于全省房改工作进度不一,无论是已经进行公房出售或正在进行公房出售的,都要以清房政策为界限,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清房与房改两项政策的衔接。要合理抽调和使用清房工作人员和房改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的,一个时
期内在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上,可以有所侧重。
各地和省直各单位清房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



根据1996年元月24至27日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清理纠正我省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违反规定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清理纠正领
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清理范围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领导干部按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清房。
(三)中央驻赣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
(四)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清房。
(五)离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的清房。
第二条 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两处以上占房和超面积控制标准租房、购房、建房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四)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六)违反国务院关于房改的规定压价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转让的;
(八)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清理标准
(一)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指使用面积):
一般干部、职工40-53平方米;乡科级干部、25年以上工龄的一般干部、职工50-6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8平方米;地厅级干部75-98平方米;1982年机构改革以前的地厅级干部按赣办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按赣发〔1983〕4号文件比照相应职级干部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二)装修住房标准
内墙面及天花板用纸筋灰抹平扫白,允许使用普通涂料;楼地面和客厅、起居室为水泥砂浆、普通地面砖或普通木制地板;门窗为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厨房、卫生间墙面可贴普通瓷板墙裙,铺设普通地面砖;卫生间安装普通厕具。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执行当地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市场价格(以下同)购买或集资,除成新折扣外,不享受其他优惠。
(四)租住公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加一倍计缴。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本次清房的规定,不作为建房、分房、装修住房的标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处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其余住房必须限期(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下同)退出。
(二)两处住房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两处住房可合并计算面积,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三)干部因工作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处,另一处按本人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租。
(四)利用职权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子女、亲友购买公有住房的,或为子女、亲友购房提供优惠条件使房价降低的,必须限期将所购住房或所获得的利益退回产权单位。
(五)干部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已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将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转移在子女、亲友名下的,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如其子女在其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可根据其子女职级的面积控制标准重新调整住房。
(六)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退房还款的,不计利息,不予处罚。拒不纠正,属多处购房的,收回多购住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房款由单位按第三条第三款计价后,一次性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租用的公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的,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处达到职级较高一方面积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限期清退。三个月以后仍不退出的,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
(三)租用两处住房或者已购买其中一处,两处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处住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是租房的,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理;是买房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对其超标部分从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月起由单位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未达到标准的,允许参加集资建房,但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比例集资建房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或集资比例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不执行的,
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三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
(六)违反规定集资建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子女、亲友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在清理中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拒不
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违反《城市规划法》的予以拆除,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乡、科级以下干部今后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对本《办法》执行前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现住房,超过第三条第二款标准的,或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后供个人居住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并将超标准部分所用的公款如数清退。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超标准部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
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利用职权把装修费用纳入基建投资变相用公款支付的,或将装修费纳入购房款支付的,或公房出售前用公款超标准突击装修的,或以维修名义超标准装修的,限期清退全部款额。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
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部门单位利用行业特权,借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索要钱物装修住房的;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应主动检查纠正,限期将钱物如数清退,单位并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不检查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钱物如数
清理,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和按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的处理
(一)对低于当时、当地房改部门依据省政府、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的房改方案规定的房价购买公有住房,能主动检查纠正并补交差额款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后利用职权压价购房的,限期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产权单位弄虚作假,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住房面积,虚报房屋竣工年限和环境因素,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出售公有住房的;对个人弄虚作假,隐瞒住房套数、面积,虚报工龄、职务、职称购买公有住房的,在规定期限内,单位主要领导应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并负责纠
正,个人该退出住房的必须退出,该补交差额款的必须补交。拒不纠正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个人除限期退出多占住房或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外,同时要追究出具假证明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转让的处理
私下出租公房或转让公房的,由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收回出租房或转让房,收缴非法所得;个人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产权单位不处理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清理工作应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主动自查自纠处理从宽,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属于顶风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查处。
(二)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罚。
(三)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又拒不检查纠正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并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档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处理;夫妻双方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如夫妻双方平级,由住房面积较大的一方现工作单位处理。
(五)由于超面积控制标准较多,退款、补款金额较大,个人支付确有困难,如产权单位条件允许,其住房可以调整。
(六)对清理中的退款、补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收缴后交同级财政。其中省直单位和地厅级干部的退款、补款,由省清房办负责收缴。
(七)清房中的退款、补款一律应由当事人个人支付,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用补助、福利费或其它补贴等办法,变相用公款支付,也不得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罚款收入以及各种所谓创收中开支,否则,单位和组织按集体违纪论处,个人按非法占有论处。
(八)集体违反规定,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九)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8日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安全技术性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三条 化工系统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归口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企事业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基建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经主管司局初审合格后,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并由主管司局负责管理。
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的三类部管品种(液态气体槽车、超高压容器、特种用途容器及第三类反应容器、贮运容器)和其它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和
管理;一、二类和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除部管品种以外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劳动安全司负责。
第四条 化工系统使用的压力容器原则上应由持有《化工工程设计证》并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只能按批准设计的类别和品种,进行自制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生产、科研等非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压力
容器的类别、品种范围,应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科研等工作范围相适应。

第二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专门的压力容器设计机构,并具有与所承担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计手段以及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制。其基本条件:
一、申请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批(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审定人员,至少应有一名是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是具有压力容器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在近五年内做过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具有设计各阶段(从接受任务到发图)的实施经验。
第六条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各级人员包括单位技术负责人、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设计(设计、校核)人员。其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是: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工程师(或设计院院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负责向单位提名任命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并对审批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机械师(或负责设备设计的副总工程师)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⒈ 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
⒉ 协助单位技术负责人考核审批人员;
⒊ 负责组织安排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培训与考核及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⒋ 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⒌ 负责批准定型设计和新设计的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批人员:
审核:
⒈ 具备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校核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指导设计人员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审定:
除具备审核人员条件外,还应熟悉化工工程方面的知识。了解使用压力容器的工艺条件。
四、设计人员:
设计:
⒈ 具有压力容器设计方面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校核:
⒈ 具有三年以上设计经验的设计人员;
⒉ 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或使用。
大型化工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设计单位,其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压力容器技术负责人可由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委托,经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机械师担任。

第三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条件及要求落实。并在自检的基础上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呈报《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其中,新申请的非专业设计单位应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受理后才能申报。报告内容包括:
⒈ 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综合材料,包括人员、机构设置、设计历史、设计管理概况、设计手段及实际设计项目的概况。其中列表说明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各级技术人员情况(姓名、性别、行政职务与技术职称、毕业学校及专业、毕业时间、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年限),重点说明
审核人员参加过的主要设计项目。
⒊ 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⒋ 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新组建单位的设计图纸可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设计参数(压力、温度、介质、容器直径、壁厚、材料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职责分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组须在审查后提出审查(初审)报告。
审查组生成员应由相当于审核人员以上水平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查组成员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通知同级劳动部门。
第九条 审查内容和要求
受检单位应向审查组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审查组在接受自检报告并听取受检单位介绍后,对受检单位进行检查。并以设计工作管理、设计审核人员资格和实际设计水平质量保证为审查重点。
⒈ 设计工作管理
检查各种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是否健全,并重点检查:
(1)各级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以及设计文件的审批、签署制度;
(2)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制度;
(3)质量评定办法和校审细则以及旧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的管理及复用办法。
⒉ 设计和审批人员资格的抽查考核
(1)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检查申报的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条件;
(2)考核内容主要是《条例》、《细则》、《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设计规定、技术条件、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设计水平和质量;
(3)设计和审批人员必须提供设计作品(至少一套设计图纸)。审查组可根据以上要求进行抽查,组织考试或答辩。
⒊ 实际设计水平及质量的检查
(1)检查、核实压力容器设计技术力量(包括设计人员数量、专业、职称、设计经验、设计水平等)是否与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
(2)了解以往设计的投产项目是否发生过由于压力容器设计所造成的安全事故;
(3)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文件在安全方面的设计质量问题及出现的处理方法。
(4)检查是否具备必要的设计手段,包括现行规程、规范、标准、常用设计手册以及绘图计算工具、描图复制文印等手段。
⒋ 除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本身的检查外,还应抽查各职能科室和其他相关部门,考察设计工作的运行是否正常。
第十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设计单位的审查后,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组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和结论以及整改意见和建议,并附受检单位必要的资料和记录。
审查组应根据审查结果对受检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结论:
第一种 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设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地执行;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符合条件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齐全;
⒊ 设计水平和设计质量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严格;
⒋ 设计手段齐全,设计工作秩序正常。
第二种 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必要的制度(指重点检查的制度)较完善或基本建立,有待进一步全面贯彻;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基本相适应、符合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基本齐全。
⒊ 设计水平及质量尚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基本严格。
⒋ 必要的设计手段基本具备,设计工作程序已经建立但有待改进。
第三种 暂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
凡有第二种诸条件之一未达到者,均属第三种。
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查报告”,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评审确定后,对第一种单位予以批准发证;对第二种单位,应指令其按照“审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限期整改好,并写出整改报告,报主管部门复审,合格者予以发证;对第三种单位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批准书格式见《细则》附件5),并送交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均为五年。
《批准书》签署后,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
《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批准机关代号”和“批准书顺序号”由化学工业部作统一规定。《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颁发给设计单位,并分送给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均加盖“
副本”字样)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后,按规定刻制有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的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单位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后应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更换《批准书》,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得随意延长设计时间和扩大设计范围。
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应遵守化学工业部有关单位制定的《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
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签署,必须按《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的规定,有设计、校核、审核三级技术责任人或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四级技术责任人。
压力容器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外来压力容器设计图纸,需要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时,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有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定并签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进行管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⒈ 压力容器设计人员的变动必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方可生效。每年人员的变动原则上不得超过总人数的20%。新调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技术规范的考核,方可正式担任设计工作。
⒉ 设计单位压力容器审批(审核、审定)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取得《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资格证书》。审批人员必须在持有证书的人员中任命。
专业设计单位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司根据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设计水平决定本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部基建司负责发证;其它单位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后发证。
⒊ 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压力容器投产后应至少对用户回访一次,掌握在生产使用中的情况,并写出回访调查报告,重要内容应存入该设计的图纸档案中。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⒋ 应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的学习培训。使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和使用单位,结合设计学习加工工艺、质量检测、安装、检修等工程实践知识。
⒌ 设计单位要建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序号、名称、图号、类别、主要参数(温度、压力、介质、材质)、自重、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每年要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呈报以下材料:
⒈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的综合情况,包括设计台数、总重、设计优良品种率及投入制造使用的情况等。
⒉ 设计人员变动情况。
⒊ 上一年度设计管理工作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次年工作的计划安排。
以上材料要真实、简明、于次年年初上报。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批准过的设计单位情况汇总后,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必须进行检查,应订出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如下:
⒈ 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是否符合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范围。
⒉ 人员的更换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⒊ 年度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属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不正确执行了各项设计管理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并视其情况提出整顿意见或取消其设计资格。检查结果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十八条 《批准书》有效期满后,仍须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⒈ 重新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批准书》有效期内所设计的压力容器数量及典型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主要参数、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使用情况(如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还需有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的设计参数,其设计图纸可请有此类别、品种设计资格的
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⒊ 各级人员及变动情况。
⒋ 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指派专人对《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以下要求作出结论:
⒈ 设计队伍相对稳定,申请更换《批准书》后不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年度上报的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准予及时更换《批准书》。
⒉ 设计队伍变动很大或申请增加设计品种范围的,如年度上报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严重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经审查,其新增人员的资格符合资格认可要求,或新增品种的设计质量较好,设计力量
与重新申请的设计品种范围相适应,则予以换证。
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须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合格后准予换证。否则,取消其设计资格。
⒋ 有效期满又不及时上报《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的设计单位或在《批准书》有效期内从未做过申请类别、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不予更换《批准书》。
第二十条 凡未及时办理《批准书》更换手续的,原《批准书》自行作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的同意。延行期限最多为一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取证、换证的审查人员,其差旅费由受检单位负担,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差旅费标准为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颁发证书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纪律:
⒈ 负责取证、换证和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借机游山玩水。对于违纪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
⒉ 申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和受检单位,不得有弄虚作假、进行贿赂、馈赠钱物等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资格。
⒊ 在申报和审批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电话:201.1604。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可根据本办法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