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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1:18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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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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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1997年4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包括地方、合资和专用铁路)。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发展铁路环境保护产业,促进铁路环境保护产业的形成。
第五条 环境保护要纳入铁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铁路建设、运输生产同步发展。
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企业经营责任者负责,实行部门分工管理和专业机构协调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铁路一切单位和职工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是评选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环境保护目标应纳入企业经营责任者的任期责任制中,并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 铁路各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状况、工作任务明确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严密有力的工作系统。
铁路基层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由各企业单位根据环保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专(兼)职干部要由熟悉专业知识,懂得生产业务,有相当技术水平,有一定组织能力,热爱环境保护工作,能坚持原则的技术人员担当。环境保护干部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标准、目标和措施。
2、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开展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基建、技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执行情况。
4、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工业生产的污染防治。
5、组织开展对铁路环保法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环保监察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统计、科研、宣传教育工作。
7、协调处理铁路与地方的环境保护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铁路系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8、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与各单位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编制下达。环境保护项目所需资金应予保证,不留缺口。
第十四条 污染、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要通过指标考核,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全路所有的工业污染源要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期限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环保主管部门管理全路环境监测工作,制定铁路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定,组织铁路环境监测网工作。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七条 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开展统计数据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无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监察制度。国家铁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全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对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转嫁,国内无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时须同时引进污染治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工业、施工、设计和科研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凡产生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科研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有关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出国考察应包括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内容。
充分发挥学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学术交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
对环境保护管理、评价、设计、监测和统计人员应进行系统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班的教学中应设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运输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区、疗养区时应使用风笛,禁止鸣汽笛。
车站、编组站作业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毒品货物必须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组织承运,要文明装卸,防止撒漏;严格执行货车清扫、洗刷、去污的规定,防止污染扩散。
放射性物质的存放、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认证。
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要有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
禁止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不得利用排空车装运、转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
轮渡运输区段,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保护,配备防止污染设施。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旅客列车的餐、茶、采暖炉灶,应推广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减少烟尘对沿线、车站和整备作业环境的污染。
新型空调、保温制冷机组要逐步使用新型无污染制冷工作介质。
内燃机车排气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污染的运输事故处理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调查应包括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
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
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
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
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
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
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
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
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1、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下罚款,1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 铁卫环字1585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式样)(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和涝池中的水的;

  (二)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采矿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工业用水征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应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30%至50%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3%安排代征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减免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八)水资源保护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