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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5:30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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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使学校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发展相适应,加快我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步伐,根据省委、省府闽委(1989)14号文及福建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决定在本市开征教育建设配套费,所征费用均用于学校基本建设。现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镇(包括特区范围内、区县建制镇所在地,下同)规划区和成片开发区内进行房屋(含生产、仓储、营业用房、办公楼、商品房、住宅等,下同)建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企业(含“三资”企业)和个人,以及部队营业性用房建设都应缴纳城镇教育建设
配套费。
第三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
1、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房屋建设的(除本条第2点和第六条外),按有权机关审批的房屋建设面积,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1)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六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及成片开发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五
元。
2、凡属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对象进行经营性宾馆、饭店、写字楼、高级公寓等楼、堂、馆、所建设的,(1)在特区范围内的,每平方米征收十二元。(2)区县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内及成片开发区内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十元。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经营性企业)在城镇进行房屋建设的;
2、军事单位(含武警)在城镇进行非经营性房屋建设的;
3、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建设荣军疗养院、光荣院、荣康医院、社会福利院用房以及建设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厂(场)的;
4、建设城镇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公共交通场(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含动物园)中非经营性用房的;
5、旧城改造中,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和原拆原建不增加原建筑面积的,免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6、由财政全额拨款并列入当年基本建设计划的基建投资项目。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经市教委、市财政局(同安县经同安县教育局、财政局)批准,可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1、凡已举办子弟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进行房屋建设的,可视其办学层次、规模和办学条件情况,适当减征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以职工住房解困为目的的房屋建设,凡职工集资建设总额占建房投资总额70%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标准减半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3、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部分财政拨款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减免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凡具有小区级规模的新区开发,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征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配套费按小区规划所确定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资金不足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工程竣工后移交教育部门管理。凡零星分散插花建设的商品房和不具
备小区规模的新区开发,其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由开发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第二条规定一次性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清。
第七条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教委、各县(区)教育局分别委托市规划局、县(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办征收。代征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代征单位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直接存入各级财政在
建设银行开设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专户。
第八条 代征单位按征收总额提取一定数量的代办费,用于征收工作中的宣传、业务、手续费。凡年征收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2%提取;300万元以上,按1.5%提取。
第九条 市、县(区)收取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镇中小学和教育部门办的幼儿园的校舍建设,优先安排新建居住小区(新村)内经批准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规划部门的监督。
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每年度安排一次,由市教委提出方案,商市建委、市财政局安排项目计划后,由市财政将所收款拨还市教委在建行的专户再下达有关学校。
第十条 征收的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安排使用时,不再重复计算基建规模。
第十一条 市、县教育部门每季度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凡在1993年8月1日以后办理开工手续的,应按本细则缴纳城镇教育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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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根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57年国家决算。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科委、市经委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由下列几个部分组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市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财政支工周转金;
(四)市区街乡镇重点企业技改资金;
(五)中央、省创新基金拨款;
(六)创新基金的利息、投资分红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其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
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委、经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
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1%-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于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已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
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经委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
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委、经委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局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局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委、经委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和市经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