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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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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决定

(1985年11月2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以及应予保护的财产的所在国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得到保存和保护以及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财产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份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第二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观;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各种不同的财产。
Ⅱ、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保证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 为确保本公约各缔约国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⒈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纲要的总政策;
⒉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⒊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⒋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⒌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三)本公约缔约国同意不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位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一)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自本公约至少在40个缔约国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三)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参加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二)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三)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三)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详尽无遗的。清单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二)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三)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四)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根据本公约要求需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和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项目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五)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六)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七)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二)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
(三)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五)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六)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八)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能力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Ⅳ、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 (一)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二)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⒈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⒉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⑴其他国家;
⑵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⑶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
⒊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⒋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⒌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四)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十六条 (一)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同意,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1%。
(二)然而,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三)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五)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
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所拥有的并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情报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3项和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所述目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二)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⒈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⒉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程;
⒊在各级培训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⒋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⒌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⒍在例外并具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或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十四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二十六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关于获得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应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二)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为履行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二)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三)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须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3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述规定适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⒈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⒉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应予通过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均可废弃本公约。
(二)废弃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三)公约的废弃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12个月后生效。废弃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废弃等事项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二)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经验明无误之副本将分送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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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职能。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收费主管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收费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调整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但必须加盖物价和财政部门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文件起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收费标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资金上缴情况进行审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办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经济。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六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
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三日内上缴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收入专户,对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局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审定、印制和发放,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施行收费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市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局核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收费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在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理决定。如有必要,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和信访者。
第二十九条 收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涂改收费标准,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审查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票据领用证》和未使用收费管理局印制发放的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出售、伪造、涂改、借用、代开收费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领取、填开、保管、使用、缴销收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收费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和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

楼杰科


摘要:在现代刑罚目的的指引下,为实现这些目的就必须运用正确的方法手段,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对其利用必须实现最大效果。因此就必须重视以教育改造为中心,以劳动改造为基础的刑罚改造体系,实现改造人,教育人,并最终实现使罪犯回归社会不致再犯罪的目的。而在监企合一的现实下,劳动作为创造物质财富手段的作用发挥的淋漓尽致,教育则屈居其下。根本上这是违背现代刑罚目的要求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重塑。
关键词:经济社会 刑罚目的 劳动改造 教育改造

自从刑事社会学派以来,刑罚的功能不再是如报应主义者所主张的单纯的报应。功利的态度在刑罚的实现过程中逐渐“攻占”报应的核心地位。虽然报应仍旧在现代刑罚体制中占有重要位置,但与其“一统天下”的时代相比,已经不能与往昔同语了。于是,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执法和刑罚执行上,原有的思维观念也不得不相应的转变。即使报应刑论者还在与功利主义者,喋喋不休地争论到底谁是正宗的刑罚目的持有者,可两者确实越来越倾向于融合、中庸。所以折中主义越来越成为理论界的宠儿。无论是理论工作者(如学者)还是实践者(如执法者),无不是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间游弋,谁都没有绝对地主张某一种理论应该一统天下,仅仅是过多地倾向于某一种理论。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虽然就其渊源而言,出于功利主义的刑罚论,但是在如今就其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报应论者同样可能赞成这些行刑方式。究其原因,乃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意识的发展,处理复杂事务的方法随之延展,同时使用或中和数种方式已是必然。

一、刑罚目的的演进
就纯粹规则上而言,我们或许可以声称刑罚是阶级国家的产物,因此就不是人类诞生以来就有的;但就社会学上而言,作为一种现象,我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刑罚的历史与人类的历史一样源源流长。当我们的祖先以一个特定集体的名义来处置那些违背该集体利益的人时,我们可以说刑罚就已然存在。《圣经》上说:“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因此当一个特定集体中的个人或团体侵害到该集体的公共利益时,他们就必须受到应有的惩戒,目的是为了保持这个集体的固有秩序,不致于使社会在违背其宗旨的人面前显的碌碌无为。
一般而言,我们常常把刑罚一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痛苦或伤害。这种“感觉”或理解不是无道理的。它深深地体现了人类精神世界中的两种感受——报应和功利。我们说刑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犯罪,只有当某人实施了犯罪,刑罚才相应的适用于他。而犯罪就其本质而言是孤立的个人对整个社会的对抗,它不是直接给社会造成损失就是通过对社会中其他成员造成痛苦或损失而间接地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之所以对罪犯实施刑罚乃是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就是保护特定社会中的公共利益。
起初,社会以一种原始的态度和方式来处置罪犯,他们把罪犯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直接通过仿造罪犯的方式还于罪犯,我们称之为报应。用一古拉丁谚语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就相当于中国人说的“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于是乎,当甲割掉乙的耳朵时,我们同样可以把甲的耳朵割下。唯一的区别是前者是过错行为,而后者是正当行为。在理论上我们把这种原始的报应主义称为等量报应。哲学大师康德先生就是这种理论的坚定支持者。所以在这种观念完全统治天下的时代,是残酷的肉刑大行其道的时代。无论是古代中国还是古欧洲的历史无不证明这点。即使是自称文明的现代社会在某些国家(伊斯兰国家)中仍旧残留着这种已过时的观念。虽然后来黑格尔提出了等价报应的概念,但刑罚思想仍旧停留在报应时代。刑罚因犯罪而启动,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片面地给报应主义披上了合法的哲学外衣。看似十分正确合理,但仍旧受到“为刑罚而刑罚”的批评。
在中世纪时代,这种残酷的报应主义达到了颠峰,于是,一些杰出的知识分子开始大声讨伐,高声激呼。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这位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其27岁时著就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地倡导起了功利主义,虽然他的功利主义晦涩地隐藏在报应主义的背后,但我们仍旧要肯定的是他的理论为边沁功利主义的提出提供了条件。于是,当西方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为适应这种社会的转变,刑罚观念随着刑法观,犯罪观的转变而转变。刑事社会学派也就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功利主义开始红遍欧洲,而报应主义则黯然失色。“以牙还牙”式的报复逐渐为“改造人”、“回归社会”、“矫正”等刑罚目的所替代。并且从绝对报应向绝对功利转变,在“防卫社会”的旗帜下,开始干起了滥用权力的勾当。当对那些无犯罪而有社会危险的人实施防卫措施时,这种勾当就实现了。
当绝对功利主义走到尽头,无法适应社会需求,反而为社会所抛弃时,一些温和的功利主义开始出现,并且逐渐融合了报应主义的合理成分。人们开始关注的不仅是已然之罪或未然之罪,而是通过已然之罪预测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以这种理念为依托,通过对已然之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阻止未然之罪。因此,惩罚犯罪不再是单纯地惩罚罪犯,剥夺他的犯罪能力,还在于威慑他人,矫正罪犯使其不再犯罪。现代的刑罚目的论基本上包含了这些,即有报应的成分,又有威慑,剥夺犯罪能力以及矫正的成分。因此现代的刑罚目的应该是多元化的整合,而不是孤立的单个。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正是借此契机逐渐确立其刑罚执行手段的核心地位。因为,作为手段,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是实现所有以上刑罚目的的最好方式(至少目前)。它们背后潜在的理论根据或者观念依托就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合体。换言之,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手段的功能就是可以实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内容。

二、劳动改造及其合理性
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我们可以追溯到遥远的时代。因为我们在历史的篇章中翻开惩罚史就能很容易的发现几乎是在每个朝代中都有它的墨迹。也就是让那些犯罪的人进行艰苦的体力劳动,比如秦造长城,隋炀帝开运河都曾经动用大批的犯人。因此,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为“劳动改造”,而是“劳动惩罚”,并且纯粹是一种惩罚手段。所以根本上体现的是报应的观念。从这一点中,我们也可以窥见一般,现代的劳动改造实际上仍旧应该保留着惩罚的报应成分。
何谓劳动改造?就定义而言,或许我们可以举出很多中不同或类似的表述,但我只能倾向某种表述。从语词构成上讲,劳动改造由劳动与改造两个词语组成。劳动是一种手段,改造才使真正的目的。简言之,就是通过让罪犯实施劳动从而实现改造其成为新人的目的。因此在劳动改造的定义中必须包涵这一中心含义。劳动改造是指监狱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劳动为手段,对罪犯实施改造思想,矫正恶习和学习生活技能为目的的活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目的是为了通过生产劳动的途径教育改造罪犯。
由此,劳动改造就担负了功利的观念,通过劳动惩罚罪犯的功能实际上退居次要位置,改造成了劳动改造的核心。换言之,劳动的惩罚实际上成了改造的客观效果,而主观目的是改造人。这样一来,在这一点上报应主义就成了功利主义的附庸。似乎是让罪犯进行适度劳动更加具有合理的成分了。因为让他们劳动是为罪犯自己,而不是社会对其进行的惩罚,也就不是单纯地为了社会本身。确实,这是社会的巨大进步,也是人类自身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更是一个经济社会必定所要求的。
虽然在思想观念上,无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在有力地支持劳动改造的存在和实施,但是只有劳动改造自身的优点才是支持其自身合理性的根本所在。
人类存在的前提是具有满足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物质资料。而物质资料的取得,除了向自然界直接索取外,如果要永久地延续这个社会,那就必须通过劳动创造出物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人类,劳动创造了人类的本质。人类的生存、发展只有通过人类自身的劳动,创造出众多的物质资料,来满足人类的需求才能实现。并且人类社会的关系以及精神财富都是在人类劳动过程中不断积累的。虽然劳动还不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但是劳动是人类谋生的手段。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也就没有人类社会。所以,马克思主义的劳动观就是劳动改造的哲学基础,也是劳动改造的必要性之一。
劳动创造人类的思维意识,思维意识支配人类行为。因此可以通过劳动来培养罪犯积极的思维意识,改变好逸恶劳的懒惰观,使其养成爱劳动的习惯,树立“不劳动不得食”的观念。更重要的是使其明白只有通过自身的劳动才能为自己赢得新生。并且也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在其回归社会后能够继续生存而不致于重蹈覆辙。
正如前述,我们都知道人或由人组成的实体其存在和延续的根本前提乃是创造维持该人或该实体存在和延续的物质。因为只有创造出维持生命的物质,才能满足相应的消费需求。监狱作为一个由人组成的实体,就其性质上首先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因此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十分不同的一点,是该实体的存在本身不仅需要维持刑罚执行者的生存,而且也需要维持被执行者(罪犯)的生存。这样一来,国家不仅要支付给刑罚执行者巨大数字的费用以及支出建造基本硬件设施(如监房)的费用,而且还要为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提供经济支持。显然,如此所为就为国家,尤其是像我们这样一个具有庞大人口的、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由于单依赖国家的财政支持是种消极的做法,况且国家的财政可能不能完全承担起这项费用。因此,需要监狱根据自身的性质和实况为自身创造所需的费用。
组织罪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生产劳动和适宜的生产劳动,可以增强体质,保持健康,避免在单纯的监禁中,长期无所事事,导致心情压抑,意志消沉,精神颓废,甚至于萌生逃跑,自杀和重新犯罪等念头。
通过生产劳动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地掌握一种或多种生产技能及知识,可以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防止他们因恶习不改或生活无着落而重新犯罪。
组织罪犯从事与正常社会条件和形式相同或相近的劳动,可以培养罪犯与他人或社会组织的协调和合作精神,使之在回归社会后能够尽快地适用社会环境。使其不致于被社会所淘汰,而重新犯罪。
还有当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专注于从事某项事务的时候,就相对地减少了或无法从事其他事务,也就是注意力转移。因此,可以通过使罪犯专注于劳动,避免生事。同时,在劳动的过程中可以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精神。
最后,国家通过财政支出准备相应的生产资料,罪犯自然成为劳动者,依据市场需求生产必需的产品。国家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强制罪犯进行一定的劳动活动,生产出劳动成果——产品,再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劳动创造的价值。这样不仅为满足社会需求做出了一定贡献,并且也可以满足了自己的生产、生活需求。
劳动作为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种手段,是世界许多国家通常的做法。许多国家以及联合国的文件都对组织囚犯从事生产劳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建国以来,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在实践中创造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许多在押犯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除掉了入狱前的恶习,培养了尊重他人,尊重社会,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许多罪犯由于在劳动改造中表现突出,依法获得减刑,假释,一些罪犯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成为企业的生产骨干,工程师,厂长,经理,有些还当上了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

三、教育改造及其合理性
教育作为一种手段,注重的是对被教育者根本性的影响,也就是用教育者的思想决定性的影响被教育者,使被教育者能够按照教育者所教育的行为。因此教育作为改造罪犯的方式,就是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罪犯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教育活动,它是一种有别于社会教育的特别的再塑教育和再社会教育的活动,它的目的与劳动改造的目的根本上是一致的。它们的宗旨都是“改造人”,使罪犯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不致重新犯罪。
教育改造在其形式上可以分为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三课”教育。思想教育包括: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形势教育,政策教育,前途教育。文化教育简单地讲就是传授文化知识,按照罪犯原本的文化程度分成不同的级别进行有计划的教育,最高的级别是自考。职业技术教育就是按照监狱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对技术人才的需求,设置不同的职业技术培训,传授理论知识和开展技术实践。
三者之间虽然内容不同但最终都希望达到相同的效果。我们说思想支配行为,罪犯之所以犯罪并且因此定罪乃是因为其具有自由意志,也就是说他可以选择。本来应该选择以不危害社会的方式行为,但是他选择了相反的方式行为,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法,因此必须受到刑罚惩罚。所以改变罪犯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以及价值观是重中之中。进行思想教育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形式教育,政策教育,前途教育等多方位的教育使罪犯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错误性,确立正确的行为方式,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免在以后的行为中再犯相同的错误。古人云:读书明理,知书达理。文化知识是一个人明白道理的必备条件,因为只有具有基本的知识才能与书交流,与人交流,与物交流。所以必须给罪犯开设文化课,传授知识,授业,解惑,使其明白事理。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更容易的,更快的接受思想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人的生存需要有能够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也就是需要一种谋生的手段。监狱内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的目的就在于让罪犯在其刑期内接受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掌握一种或几种技术,以期刑满释放后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而不致于无法适应重新回归社会后的环境。因此“三课”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改造人”,使其重归社会,不致再犯罪。也因为于此,检验教育改造的质量的关键就在于“三课”教育效果的最终实现。
众所周知,我国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监狱不仅要关押罪犯,更重要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合格的守法公民。因此,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才是监狱工作的真正中心。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这个中心展开的。虽然教育改造并没有完全让所有的罪犯回归社会,使其成为正常的社会人,并且由于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与罪犯个人的因素,不少罪犯刑满释放又重新犯罪,但是这并不说明教育改造的彻底失败或者完全没有用处。相反,实践证明,很多罪犯经监狱内的教育改造,刑满释放重新回归社会后,找到了新生之路。很多刑满人员凭在监内学到的技术在社会上找到了稳定的工作,开始了崭新的生活篇章。
总之,教育改造的提出顺应了刑罚的功利目的的要求,根本上教育改造可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的。现实中教育改造有两种效果——成功和失败,但是总的趋势是实现目的,即改造了罪犯,使其成为了社会中的正常人。

四、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
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在实现过程中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只有两者在实践中达到最好效果,刑罚的效果才能以最好的状态实现。但是实际情况常常与此不同,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无法达到最好效果或都不能达到最好效果,结果不是偏向一面就是完全导致失横。
虽然我们已经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但是劳动作为手段基本上实现的是惩罚的功能以及创造物质财富的工具,并且教育不像原初设计的那样实现和发挥功效。在经济社会中,劳动改造已经得到了强化,而教育改造则与此相反地被弱化了。监狱教育改造模式基本上是粗放型的,在改造手段上表现为对静态的管理监控抓的比较严比较多,落实得比较细比较实,而对动态的教育转化去要求得比较空比较松,工作落实得比较虚比较浮;在教育内容上偏重于罪犯的政治思想表现,而将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放在次要地位,忽视了罪犯全面素质的培养;在教育方式上以强制、灌输式教育为主,忽视对罪犯主体的调动和引导;在教育效果上表现为表面性、虚假性,即满足于教育改造采取了形式,有过程而无效果,不注重检验对罪犯教育改造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刑罚目的的实现被异化,在形式上我国刑罚执行的目的实现了,但实际上这种实现由于两种手段之间的失横而被削弱了。
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在经济社会中不是个别事例而是普遍现象。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随着这种体制性的转变,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逐渐地转变。人们开始不断地注重物质追求,以经济获得为标准来衡量事物。监狱作为一个实体,就如前述,同样存在着生存问题,也就是经济问题。由于我国建国之初就确立了监企合一的制度,监狱既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构,又承担着企业生产的功能,更甚者还担负着建立一个小社会的责任。在当今社会,这一体制尚未改变,监企仍旧是一体,监狱仍旧承担着刑罚执行的职能和经济功能。这样一来,监狱除获得国家的部分财政支持外,还需由自己想办法解决另外一部分资金。而且在经济社会中,监狱企业还要上交一部分税收或利润。因此,一定意义上讲,监狱企业也是面对市场的主体,虽然不是完全自由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的主体,它要面对市场的压力。因此就必须依据市场规律来安排企业经营。一个企业要生存最根本的是获得利润,市场主体追求的也是利润,并且都希望获得最大利润。监狱企业同样如此,同样具有获得最大利润的使命。并且利润获得的大小直接关系着监狱的利益,监狱民警的利益,因此在这种直接利益的驱使下,监狱必然会重视监狱企业的效益,也就是注重罪犯的劳动成果。同时,由于监狱要向上级单位上交部分利润,上级单位对监狱的考核直接与此有关并且占大比例。那么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一个追求经济效益的氛围。这样就必须强化罪犯的劳动,并且在对罪犯的考核时,同样以其创造多少劳动成果为重要依据。如此一来,劳动改造就被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所异化,劳动较强地发挥创造物质的功能,而改造的目的由此被冲淡,甚至于造成罪犯厌恶劳动的后遗症。可以认为强化劳动创造物质的功能,冲淡改造的作用,实际是在强化劳动的惩罚,也就是实现劳动的报应。根本上这与劳动改造的现代目的相冲突。
由此产生的另一后果是教育改造的弱化。原本监狱的一切活动应该以教育改造为中心,即使生产活动也只是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是在经济社会中这种关系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教育的根本目的为经济利益所取代,也就是劳动得到了加强。即劳动创造经济利益为中心,而教育改造被形式化了。可以设想,如果这种趋势继续得到发展,那么教育改造在将来必定完全会被劳动创造经济利益的驱动所替代,教育改造就连形式化的资格也会被最终取消。因此,最终颠覆的是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
综上所述,在经济社会中,如果没有一种社会政策机制制约经济利益这一监狱企业追求的目标,那么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都是必然的,也就是说现代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必将被异化。这一社会政策机制在当前中国的监狱体制改革中就是监企分开。

五、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
现代刑罚目的必然要求监狱必须把教育改造摆在中心位置。监狱一切工作的重心是如何做好教育改造,以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由于现实状况是劳动改造被置于中心位置,而教育改造在经济利益面前被迫退居次要位置,甚至于尽占可怜的比例。鉴于这种情况,为在根本上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有必要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重新把教育改造置于中心位置,把经济利益追求放在次要位置。
监企分开是现今监狱体制改革的关键。监企分开实际上是把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与经济职能分开。换言之,还监狱本来的面目——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把创造经济利润的功能剥离出来。原属监狱的企业脱离监狱的管理后,可以成立监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其统一管理。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监企分开在根本上把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从原来高度追求经济效益的主观态度转变到教育罪犯为主上来。因为监企分开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监狱及其管理人员的直接利益挂钩。这样一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从繁重的经济劳动中解放出来,相应的可以有更多的时间,精力花在教育罪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