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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6:52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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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日)


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立以来,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卫生部机构改革后,慢性病防治工作改由疾病控制司归口管理,现决定:
一、对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二、取消原卫生部肿瘤专家咨询委员会。其咨询功能由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内的专家承担。领导组中的在职行政管理干部的工作,如有变动,由接替工作的同志继任,所在单位应及时报疾病控制司备案。
三、我部慢性病防治工作改由疾病控制司归口管理,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对慢性病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下面专业机构职能的转移,也不要求层层对口。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协调好医政、防疫、科教、保健、康复等部门的关系,加强协作。领导组成员
和办公室所在单位要对办公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共同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
附件: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名单(略)



19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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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年来,走私贩运、私自制造、非法持有各种枪支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现象增多,对社会治安和人民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
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火药枪、气枪、麻醉枪、手枪式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枪。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处理。
二、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枪支弹药、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凡非法持有、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的人,必须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立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出枪支弹药。


三、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主动交出枪支弹药,并如实说明情况,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不予追究;抗拒不交或者继续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凡持有公安机关有效批准文件,在合法销售单位购买民用枪支但尚未登记的,必须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说明情况,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持有或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以私藏枪支弹药论处。
五、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边境、交通要道和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对贩运或者携带枪支弹药的可疑人员、车辆、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拒不服从检查的,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宣传本通告,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枪支弹药的收缴工作。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及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
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税局、省外经贸厅、省周边局、昆明海关上报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一、执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政策,促进云南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一政策来之不易,各地要珍惜这一政策,用好这一政策,以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是一项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沿边地州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全省边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确保边贸出口退税工作规范、及时、顺利地进行。
三、鉴于在一般贸易出口退税中发生过多起出口骗税事件,应引以为鉴。各地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对发生出口骗税的企业,除依照税法处理外,一律取消边贸经营权。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规定,根据国家出口货物
退(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
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
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若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担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计划。出口计划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
款,加本年度应退税计划,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计划,为全年应退(免)税计划,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计划、退税计划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
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对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根据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但须附送
省周边局批准的易货贸易计划,易货双方合同,易货进口货物报关凭证。上述单证先送地州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税。8个边境地州稽核员由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周边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经核准可以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端正经营作风
出口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财务和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行事,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即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业务和买
单业务。加强税贸双方的协作,打击和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营出口销售账,库存账,进货付款凭证等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重要凭证。这些凭证均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切实保证凭证的真实、合法、有效。一是要加强管理不能遗失、
遗漏。二是退税机关在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应与海关、国税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后才能办理退(免)税。
六、我省边贸企业从国家指定的设有海关的边境口岸报关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以后,应由海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的验讫章及负责人印模应到所在地州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七、对经批准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经营出口货物,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免)税务机关检查和向税务部门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八、采用伪造、涂改、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退(免)税的,骗取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罚金,并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交
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边贸企业,一经查证落实,一律取消退(免)税权及边贸经营权。
十、边贸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月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97〕汇管函字第021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