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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0:26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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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办法

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简称农博会,下同)优质产品评奖工作,提高我省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进一步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评审工作遵循总量控制、优中择优和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次优质产品评审范围为参加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展示、展销的本省参展产品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

第四条 本届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负责本次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评奖按产品类别分设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聘请省市专家参加评审。

第二章 产品申报

第五条 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的参评品种范围:
粮油类:包括水稻、小麦、油菜籽、玉米、大豆、马铃薯等及其加工品。

瓜蔬类:包括各种蔬菜、瓜类及其加工品。

水果类:包括柑桔、杨梅、桃、梨、李、枇杷、葡萄、果梅、果蔗和水果加工品。

干果类:包括山核桃、白果、板栗、松子等。

茶叶类:包括眉茶、珠茶、蒸青茶、红茶、龙井茶、普尔茶等各种大宗茶、名优茶,以及其它茶叶产品。

花卉苗木类:包括鲜切花(切叶)、花坛花卉(草花)、盆花、观叶(观果)植物、盆景、观赏苗木(含草坪)等。

畜产品类:包括种畜、种禽、蚕种、活畜禽及其产品、禽蛋制品、乳制品、蜂产品、毛皮类粗制品等。

水产品类:包括各种水产活品、水产冰鲜品、水产冷冻品、水产加工品(包括腌、干、熏制品、罐头制品、调味制品、鱼糜制品、营养保健品等)、水产种苗等。

食用菌类:包括香菇、黑木耳、蘑菇、金针菇、草菇、竹荪、灰树花及其他食用菌产品及加工品。

农机产品类:本次参展的农机产品。

中药材类:包括各种中药材及其初加工品。

其他类: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类产品。

第六条 申报农博会评奖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申报主体必须是参加本届农博会展示、展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协会等。

(二)产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优势,经济效益好,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中作用显著;目前生产规模相对较小,但具有市场推广潜力的新产品(品种)也可以参加评奖。

(三)产品质量好,达到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安全要求;农产品加工品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等产品先进水平或省内同等产品领先水平,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或抽检不合格现象。

(四)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明确标识的包装,市场评价好,在全省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五)农机产品须通过省级以上鉴定,并取得部或省级推广许可证或质量认证;产品已达到批量生产、质量稳定,无投诉反映;安全性好、外观新颖、制造精良,有市场潜力。

第七条 申报农博会评奖产品须提供的资料:

(一)已获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须提供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复印件。

(二)申报产品若执行企业生产标准,须提供复印件,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注明。

(三)申报产品须提供近三年以内县(市、区)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或质量和卫生检测报告复印件。

(四)需经过省级相关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定的品种,须提供审定报告复印件。

(五)申报产品,须提供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规模证明材料。

(六)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酱油和食用醋产品须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蚕种等须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八)养殖水产品已开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基地认定工作的,需提供相关认定资料复印件。

(九)干、鲜菇类须附总糖、粗蛋白、粗纤维、脂肪、灰分、含水量检验指标。

(十)加工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注册商标,并且该商标专用权为本生产单位合法拥有,并提供证明材料;产品质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的,要提供法定检测机构有效抽查报告复印件。

(十一)参评产品须提供适量(2—3个最小独立包装单位)实物样品。无实物的,须提供产品彩色照片一式2张;加工品须提供适量(2—3个最小独立包装单位)实物样品。

(十二)农机产品须提供鉴定证书、部或省级推广许可证或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彩色照片一式2张。


第三章 奖 级

第八条 农博会优质产品奖项设金奖、银奖和优质奖。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推荐申报。本次评奖按照自愿申报的原则。申报评奖产品须填写《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向组委会推荐申报。

第十条 资格审查。各州(市)组团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参评范围和条件,对所属各县(市)区推荐的参评产品严格审查,应优先考虑符合特色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的产品。对申报产品按产品类别确定先后顺序填写《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连同《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一起,于8月25日前报送农博会组委会(地址:昆明市环城西路442号——市农业局院内)。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本次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产品评审小组,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评审,提出获奖产品名单及其奖级建议。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审定。本次农博会组委会成立产品评审委员会,对各评审小组提出的获奖产品名单及其奖级建议进行审定,确定获奖产品。

第十三条 颁发证书、奖牌。获奖产品由农博会组委会颁发证书和奖牌,并通过印发文件、会议表彰和媒体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奖产品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参与本届农博会优质产品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评价、公正评选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禁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审。

第十六条 本届博览会所有申报参评产品,每项缴纳费用2000—5000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组联系电话:4141746,传真:4113687。

附表:

1、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

2、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

3、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计分标准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表1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表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产品注册商标

注册时间


产品执行标准

标准号


品种审定
是 □ 否 □
审定时间


产品安全特征
无公害 □ 绿色 □ 有机 □

生产规模

产值(万元)


年销售额(万元)

利润(万元)


近两年内曾获何种省或省以上奖励


产品主要特点


县(市、区)

主管部门意见


(印章)
地市展团

意 见


(印章)



说明:1、曾获奖励、注册商标须附相关证书复印件;

2、产品生产规模、销售额、产值、利润为2004年实绩数;

3、生产规模指种养殖面积、饲养数量、生产量;

4、单位性质填写国有、集体、个体、股份制、合资。




附表2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申报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日期:2005年 月 日

序号
产品

类别



(市、区)
生产

单位
单位

性质
产品

名称
品种

审定
产品安全特征
产品注册商标
产品执行标准
生产

规模
总产值(万元)
年销售额(万元)
利润(万元)
提供实物或照片











附表3

2005/首届昆明国际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评奖计分标准

序号
内 容
评审依据
标准分

1
申报材料完整,填报内容规范。
申报材料数据真实、齐全;提供产品样品或彩色照片。
10

2
经营规模分:
按以下要求评审
10

①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优势,符合当地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为当地效益农业的拳头产品;
由专家组根据相应行业评分。

5

②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包括生产规模和销售规模,并有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未提供主管部门证明材料不得分。

5

3
生产标准分:

申报产品按标准化组织生产,并有执行的生产标准复印件。
企业标准需复印,国家、行业标准需注明。
10

4
注册商标分:
按以下要求评审
10

①申报企业拥有合法的产品商标权,提供注册商标复印件;
商标注册正在办理中,并有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的,计2分。
5

②申报产品获国家级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市地著名商标。
国家级5分;省级3分;地市级1分。计高分,不重复计分。
5

5
产品包装分:

申报产品包装美观,有明确的商标标识。
酌情评审。
5

6
认证及获奖:
按以下要求评审
15

①产品已获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提供认证复印件;
有机食品得7分、绿色食品得5分、无公害农产品得3分。森林食品、放心粮油视同无公害农产品。
7

②产品曾获国家级或省级名牌产品称号;
国家级5分;省级3分。计高分,不重复计分。
5

③产品近两年的获奖情况。
获省农博会金奖3分;银奖1分。
3

7
质量评定分:
由各行业专家组制定具体标准。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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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杨德寿 / 河南远思律师事务所


摘要: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各要素,这些要素的认定,对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的认定都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首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当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往往忽略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并且认为只有陪审团才能对这一既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作出最接近实际的认定。
关键词: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认定主体、陪审团。

概 述
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行为人的罪过也即故意或过失,将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个要件;而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将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特定要件;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定性,但对行为人的量刑仍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把它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而忽略这些要素认定的原因又产生于我们过于简单化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
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本文将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各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和目的
1、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对于刑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中相应罪名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或目的,他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在审理具体犯罪案件时,在调查被告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必不可少的步骤。这一步骤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一定被独立地列为一个阶段或一项独立的内容,它可能在调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同时加以解决。总之,这种认定在刑事审判当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将成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定标准。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基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重要性,结合它不被重视的现状。作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作为法庭审理的一项独立内容或步骤。
2、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目的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与对他危害事实(判决有罪以前不宜称为“犯罪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相比之下,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比对其危害事实的认定要复杂的多,因为被告人的罪过或目的或动机来自他的内心。然而,在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被告人罪过、目的或动机的认定却显得过于轻率,在此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案的产生。

未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的案例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介绍一起伤害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发两年后杨英报案称其伤害是因为当时余英将其推倒造成,因而引起一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结果余英被一审法官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二审法官认定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这起案例中,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乃至《今日说法》的主持人和所邀请的专家,都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司法人员和《证据的叹息》讨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杨英的摔倒究竟是否余英推倒造成?而没有关注这样的问题,即:既便杨英摔倒系余英所为,余英就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吗?也就是说,杨英的伤害结果达到了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但我们能因为发生了这样的伤害结果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吗?如果余英推了杨英,我们可以认定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但“推”的故意等同于“伤害”的故意吗?
几年前,郑州市中牟县法院审理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该案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可惜的是,两位被告人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这是郑州电视台“法庭传真”播出的一期节目,大致的案情是:一周姓男子,因与同村某成年男性甲某发生争执,后该周姓男子又找来另一周姓男子,说是要“教训教训”甲某。于是二人就找到了该甲,一个抱着甲某,另一个就用拳头打甲某的上身,结果导致甲某死亡。对甲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甲某原患脾脏肿大疾病(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还要多),在外力作用下破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本案同样涉及对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即二被告人是否真的在追求甲某伤害的后果?其“教训教训”指的是什么?他们“明知”甲某患脾脏肿大的疾病吗?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脾脏肿大者的伤害后果(受伤或死亡)吗?这对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故意非常重要,但这些问题在法官审理当中连调查都没有!甚至,惟一出庭的辩护人都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表示认可。

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人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无法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作者分别论述行为人故意、过失、目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行为人故意时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等要素。事实上,故意往往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而过失则不存在目的和动机。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已经对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因而,刑事诉讼一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如果,公诉人以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
一、犯罪故意
《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将决定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定,按现行的刑法规定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定性。
在认定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时,对前者认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后者。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控制他的行为,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能够帮助我们认定他的意志因素也即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他意识因素的确定就有一定难度。我们很难下这样的结论,也即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
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内容:⑴、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⑵、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⑶还应包括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即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时间、地点要有认识。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其意识内容(即明知与否)的认定和对其意志内容(即希望或放任与否)的认定。与明知所包括的三项内容相一致,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也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认定;对行为人意志内容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刑事被告人对其明知的结果是希望的或是放任的。
二、犯罪故意的认定
要寻找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应首先考虑与犯罪故意认定有关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应是通过某种方式为人们所能感知的,因而它们必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因素包括: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2、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为实施该危害行为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预备、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后续行为;3、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4、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5、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
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认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其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认定有助于我们区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预谋的还是突发的。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在定罪处罚上对有预谋的犯罪和突发的犯罪并未区分。事实上,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能等同的,作者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对上述2、3、4、5、6种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明知、是否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1、对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之所以要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是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在一定条件的影响下才发生的。
①对危害行为的分析
对危害行为的分析,主要看行为人所采取的具体危害行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使用工具?如果使用了工具,还得考虑这种工具的性质和其对该工具具体的使用方法。比如行为人使用了枪枝,从枪枝这种工具的性质上,我们知道它可以导致自然生命的终结;从使用方法上,我们还得从危害结果看行为人是否开了枪,如果开了枪,还得从危害结果看开枪的具体目标,这种目标可能是被害人头颅、胸腹部、四肢或天空,不同的目标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意图。尽管如此,这种反映出来的意图也不是绝对准确的,比如行为人只希望打伤被害人,但在开枪时被害人的身体发生移动或行为人的枪枝突然受到外力影响导致伤害部位偏离原定目标从而造成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
②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
前述引用的《刑法》第十六条,实际上正说明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多因性。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实际上还是分析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通常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有些情况下,实际的危害结果虽然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这种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不直接,或虽直接但该行为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比如上述两周姓男子对甲某的伤害,虽然甲某的死亡是由两周姓男子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导致甲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却是甲某本身原有的脾脏肿大疾病。因此,仅从实际的危害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靠不住的,余英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与本案一样,就是典型的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典型案例;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天价葡萄案”,法学专家在讨论如何处理时也有类似倾向。
③对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的分析
对这种时空条件的分析,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虽不直接但却十分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它有助于我们分析实际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以余英故意伤害案为例,如果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很高,人在不小心的情况下摔下去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假定余英将杨英故意推下了台阶,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这个台阶下是万丈深渊,认定余英构成故意杀人也不为过。否则,仅以余英小卖部前存在一个小台阶(现场条件),结合余英实施(假定)推杨英的行为,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是难以成立的。显而易见,小卖部前的台阶高低以及杨英是否穿高跟鞋对杨英的伤害后果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
④对侵害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
对于不同的侵害对象,同样的危害行为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危害后果,尤其在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不同的情况下。比如会游泳的人与不会游泳的人,同样被推入深水中产生的后果就不会相同;当婴儿和成年人一样被作为侵害对象时,同样用被子将侵害对象的鼻子捂起来,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成年人会安然无恙但婴儿可能就会死亡。因而,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比如侵害对象是否会游泳)以及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相应能力的了解或“明知”,对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对四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如对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运输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的,运输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