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双线选择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双线选择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使银行提前介入项目,从源头上防范风险,按照“宽入口、快通道、抓住好客户、挡住差项目”的要求,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双线选择。为规范基建项目双线选择工作,根据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双线选择是指开发银行基建贷款项目来源采取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推荐和开发银行自主选择同时进行的方式。
一方面,开发银行积极提前介入由国家计委推荐的项目。凡申请安排开发银行贷款的基建项目,项目法人在向国家计委呈报项目可研报告的同时,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在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进行项目评估的同时,开发银行可自主安排项目贷
款条件评审工作,凡咨询公司和开发银行评估意见都可行的项目,开发银行承诺安排贷款,凡咨询公司和开发银行中有一方或双方评估意见为不可行的项目,开发银行谢绝安排贷款。
另一方面,开发银行可直接受理地方、部门和企业的贷款申请,自主选择项目,增加项目入口。
第三条 自主选择项目应在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贷款范围之内,所选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也必须符合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及贷款方向,有利于调整我行信贷资产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和期限结构,达到增量调整存量的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双线选择项目的受理
第五条 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受理国家计委推荐的项目,协调与国家计委的关系。逐步建立主动开拓和挖掘贷款项目的机制。
第六条 开发银行各评审局负责受理国家专业部门和中央企业直接申请贷款的项目,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负责受理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政府部门推荐的项目和地方重点企业直接申请贷款的项目。评审局、信贷局及分支机构应与企业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关注地区和行业发展规划,研究地
区和行业发展趋势,选择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项目。自主选择的项目应严格掌握受理标准。
第七条 开发银行各项目受理部门应提高主动服务意识,提前介入项目,跟踪和掌握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项目受理和储备项目库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项目受理工作,由综合计划局受理的项目直接进入储备项目库,由评审局和信贷局及分支机构受理的项目报综合计划局列入项目库。
第九条 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将自主选择的项目在正式进行评审时函告国家计委投资司备案,国家计委投资司可对开发银行自主选择的项目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四章 双线项目的评审和承诺
第十条 评审计划编制要注意控制好双线选择的项目来源的比重,各有兼顾,原则上国家计委推荐的项目应予保证,同时编制评审计划要重点考虑开发银行贷款结构的调整。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各评审局根据下达的评审计划进行项目评审。对所有项目一视同仁,按评审计划的时间要求安排好评审工作,具体工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评审管理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由国家计委推荐的项目通过贷委会评审后,按开发银行现行规定,办理有关贷款承诺意见书和贷款承诺函。
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自主选择项目通过贷行会评审后,由评审局起草贷款承诺函,报行领导审批,主送借款法人,抄送国家计委备案。
评审未通过的项目,由评审局答复项目推荐单位或贷款申请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方法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