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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1:4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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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双方认为:中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韩国企业免予征收营业税;韩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双方认为:缔约国一方的海运或空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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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育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子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学、教学和生产单位、个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子资源,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授权种子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子资源,必须经省种子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第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会发给委员《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工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志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合格证》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育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议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以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第九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但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

第十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办案。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不得办理收费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接受当事人的钱物或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因未能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或者经当事人投诉后,查证属实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