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历史财务挂账进行了清理确认,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已从企业剥离。在这项工作基本结束后,为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做好挂账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后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挂账数额,坚决防止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国有粮食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以2009年9月30日之前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挂账余额为准,不得随意更改。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则上不再受理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清理确认的挂账数额。已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上报,但尚未从国有粮食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剥离工作。对个别地方尚未处理完的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粮、陈化粮,要抓紧处理,销售后产生的差价亏损,按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确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清理确认,专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纳入,并尽快从粮食企业剥离。
(二)这次挂账清理确认之后,建立防止再挂新账的机制,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今后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拿钱的原则,及时支付调控支出。凡属中央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中央财政支付调控支出;按粮食省长负责制原则,凡属地方人民政府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地方财政支付调控支出。
二、保持现行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政策总体稳定,积极稳妥地做好挂账消化处理工作
(三)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的消化政策。有关粮食财务挂账对企业停息、财政贴息政策及利息负担、结算办法等,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继续鼓励有条件的省份主动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根据挂账消化进度和年度挂账余额,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挂账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挂账利息。明确挂账消化计划,要优先消化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五)继续做好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划转工作。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确认的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地方政府负责消化弥补,具体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确定。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已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三、完善制度,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管理
(八)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负责。西藏自治区没有设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负责管理。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的变化情况;设置“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政策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经营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及其中“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原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设置“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台账,反映政策性亏损的消化弥补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也要设置相应的台账,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十)地方政府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消化弥补未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及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一)健全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制度,月报表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月汇总分省数据后,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西藏自治区挂账月报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区同级粮食部门、农业银行分行单独报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实行年度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在共同核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月余额的基础上,办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报告,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三)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挂账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工作。
(十四)其他未尽事宜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审计署 银监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