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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9:06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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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省人民法院所编“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提出意见的函
195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人民法院:
接你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参考资料(第四辑)”“关于婚姻、典债、量刑等问题材料汇编”一册,兹就该刊第五、“对有关婚姻、通奸、强奸等问题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两部份提出意见,希你院研究:
(一)关于通奸、强奸及其量刑问题:
1.通奸一般的须经由其配偶亲自告诉后,予以适当的惩罚。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虽无配偶而经他方配偶告发,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轻重予以处理。原解答之“二”:“双方有配偶者处分稍重,一方有配偶者处分稍轻”都欠妥。
2.原解答之“二”对于通奸罪的量刑认为“可处6月以下监禁或劳役,或予以批评教育”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央未颁布刑法以前不宜机械地规定为凡通奸罪都只处以6月以下的监禁或劳役,应从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的影响分别轻重予以应得的处分。
3.干部和群众通奸或干部与干部通奸,法院在处理上对其犯通奸罪与一般群众间之犯罪在量刑上不应加以硬性的区别,原解答之“三”(12页)概括的认为干部通奸“一般处以稍重的罪”是不恰当的。干部应否处以稍重的罪,应从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不应单纯的因其为干部身份即予以“稍重”的处罚。
4.原解答之“五”(13页)认为强奸者“如所犯情有可原,为群众谅解者”即可处以较轻之刑。我们认为既系强奸,即是认为情有可原或能得到群众谅解而予以减轻的理由,其处刑应根据其强暴手段、被奸者的年龄及因以发生之实际影响等具体情况妥为衡量。
5.“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标准参考”(66—70页)原文未注明是你院编写或从何处转载而来,我们认为里面有许多问题尚须多加研究,特别是原文第三段分别列举各院判决主文作为量刑标准的实例参考最不妥当,因为离开了各该案件的具体事实就无从由主文上判断其量刑的根据,如举例之(2)、(7)张阿根和马石氏的处刑,单从所引判决主文即不能了解其量刑是否有偏差情形,这样很容易使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生错误。
(二)关于离婚问题:
1.原解答之“八”(14页)说“丈夫当土匪,其妻提出离婚是出于同情革命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原则上可以判离,在押匪犯,如经判决确定刑期三年以上,其妻请求离婚,亦可判离。”我们认为犯有汉奸罪以及反革命等罪的受刑人,或确证其尚在继续犯罪行为时,其配偶以之作为要求离婚的原因,应不问其提出离婚是否出于同情革命,原则上皆可判离。又对在押匪犯限定“经确定刑期三年以上,即可判离”,易使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上限于被动,一般的应就每一案件的犯罪性质、刑期长短等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后酌情处理。
2.原解答之“十三”(15页)关于一方离家后没有通讯关系之一般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地富如在当时系由于参加反革命工作而离家者,其配偶提出离婚并提出证明经调查属实后,即可根据上述反革命之配偶请求离婚的办法处理;如非因反革命工作而系由于其他原因离家没有通讯关系者,仍应视同一般黎民离婚事件处理,在处理程序上应经公示送达,如逾期不到庭应诉,法院可酌为缺席判决。又同一解答中对贫雇农之离婚虽有“不通讯在两年以上才准其离婚”的限制,但仍容易使人误会为只要两年以上不通讯即可当然判离。我们认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是婚姻法专为革命军人而定的。对一般人民的离婚事件,不应比照适用。非革命军人之配偶如以对方离家已久,没有通讯关系,作为离婚原因时,应按双方具体情况分别论处,不宜专以不通讯的时期长短为判离或不判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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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5〕13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加大了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力度,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进展。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
兼并、破产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当前进行企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中,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有挽救希望的濒临破产企业,应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尽可能采取兼并、合并、代管、分立等方式予以挽救。其中实行分立的,须经2/3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后,报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债务,并订立分立协议,否则分立无效,工商
登记部门不予注册。要积极探索利用金融中介机构,以企业重组和债务托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问题。严禁借兼并、破产之机逃避债务,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破产预案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必须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代表参加。要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对有争议并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四、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代表。
五、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
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六、企业兼并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拉郎配”。凡已清产核资的企业进行兼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免收。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出让金
原则上暂不征收。
七、为做好呆帐、坏帐冲销工作,各级银行和财政要有专人负责,并尽量简化冲销手续。国家对破产企业呆帐核销实行总量控制,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银行共同掌握。企业兼并时,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冲销,具体办法由各银行
总行另行规定。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冲销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呆帐、坏帐准备金应提取总理,对超过呆帐、坏帐准备金提取总量部分的,要报银行各自总行,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由总行授权后,方可处理。
八、目前,内贸、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凡确需破产的内贸、外贸企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破产预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经省内贸、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等审核,报
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依法申请破产。
九、鉴于企业兼并、破产政策性强,社会问题多,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等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兼并、破产相关政策和实施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确定一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由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牵头,人民银行分行、财政、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参加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十、凡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企业,以及兼并和被兼并企业中有一方属于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的,可照此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员,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认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其管理与服务的结果,纳入现居住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考核工作。各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镇(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及时录入信息,并按要求及时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指导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按要求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二)查验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落实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四)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生机构的职责

(一)及时采集和变更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信息。

(二)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查验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四)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协助镇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及落实对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计生办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按规定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落实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子女的,应首选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出租人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房屋租赁中介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提供出租房屋中介服务。

(二)应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租人委托房屋租赁中介作为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房屋租赁中介应承担出租屋主相应管理责任。发现承租人怀孕或生育的,及时报告当地计生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配合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计生工作人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受委托出租屋管理代理人应当停止租赁,并收回出租房屋:

1、拒不履行查环查孕义务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2、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经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生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包庇、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