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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0:58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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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大力加强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推进检察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五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工作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检察机关职能,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要从司法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完善各项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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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4】295号)要求,我署制定了《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六条 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

  (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

  (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

  (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

  (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第七条 保监局应当依据业务经营风险指标、合规风险指标、内控风险指标三类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每类监测指标由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第八条 保监局按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类监测指标的得分确定评价类别,将分支机构按风险由低到高评为A、B、C、D四类。

  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80分(含80分)评为A类机构,得分为65至80分(含65分)评为B类机构,得分为50至65分(含50分)评为C类机构,得分在50分以下评为D类机构。

  第九条 各保监局可以参考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对分类评价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最终评级类别。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保监局应当在执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措施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达的监管措施和辖区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A类机构,保监局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类机构,保监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对C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全面检查;

  (二)建议总公司撤换有关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对D类机构,除可采取对B、C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保监局还可根据分支机构违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暂停批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对存在严重违规的业务进行整顿或暂停办理该项业务;

  (三)保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流程如下:

  (一)信息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定期向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报送分类监管有关信息和数据。

  (二)生成监测指标。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信息,计算监测指标得分。

  (三)分类评价。保监局根据监测指标和日常监管中所获取或形成的信息,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监局报送的评价结果,以及其他相关数据和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体分类评价。

  (四)实施分类监管。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评价分类,制定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监局可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保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根据上年度数据,对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评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分类监管报告。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评价结果;

  (二)上年度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和下一步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保监局定期向辖区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监测指标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10/bjf2010-4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