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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2:24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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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先生阁下:
  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向阁下致意,并谨通知,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议中第四条规定,中秘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协议的第一条作如下补充:
  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特别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入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协议中各项条款的规定,均适用上述双方持特别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者。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二)秘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
  我谨通知收到阁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发来的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现予答复,我谨向阁下表示,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
                       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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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

                      李伟

  《中国工商报》2004年5月19日“大潮”专刊第三版刊载了一篇署名为村夫的文章,题为《为取消罚款权叫好》。该文称辽宁省沈阳市出台新的政策,取消物价、文化、商业等10个行政部门的罚款权,并称:“这是法制健全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沈阳市取消这些部门的罚款权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决乱罚款、滥罚款等罚款腐败现象,但这种取消罚款权的方式却会引伸出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取消罚款权的权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规章自行设定的罚款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显然不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沈阳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罚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幅度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样也不能低于下限,当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规中设定的罚款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修改,而非一种“具体规定”,而修改法律、法规的权限只能是其制定机关,沈阳市政府显然无权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法规是在通过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所设定的各种行政处罚都由其存在的科学道理和现实意义,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规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决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三,取消罚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处罚惩前毖后的效果。众所周知,罚款虽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却是行政管理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惩治违法,警示他人方面与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独到的优越性。如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禁不绝的问题,普遍认为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太轻,从事违法活动和其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利润远远大于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不仅要罚,而且要罚得其倾家荡产,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惩治违法当事人,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让其他还在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接受教训,停止违法行为,让有心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不敢从事生产。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当然,取消罚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如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财务等等方式进行管理,但这些手段对违法当事人只能算是挠其痒痒,而未挖其生肉,对当事人的惩罚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不能使其他有心从事同样违法行为的人望而却步。
  不可否认,《为取消罚款权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罚款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相当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立法、相关制度、执法监督、财政体制、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罚款腐败的有效办法。而以这种因噎废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应提倡的。
  近年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机制越来越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也普遍感到在执法中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也逐步得到规范,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体现。但是,制约执法更应当依法进行,象沈阳市这种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执法腐败是不是有点过头了呢?而且与“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还不能说一种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但肯定不能说是“法制健全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产权界定,调处产权纠纷,组织资产清查和闲置资产调剂,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办理确认手续,负责资产统计分析;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批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产权变动
、处置事项;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维修、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资产报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管理。财务机构应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资产分类设置分类帐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应按资产类别、品种、规格、型号设置明细分类帐户及使用卡片,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
的同时,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依法予以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上缴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具体限额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调整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房屋、机动车辆以及限额以上的其他资产,应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小组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和超编制定额购置的车辆、设备等,应当及时处置,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强制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属于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拨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或其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依法评估,擅自将行政事业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可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政事业资产调查、统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蛰押、担保的,除责令挽回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外,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行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规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