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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44:59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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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州及其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份。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决定暂停执行该规章,同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确认其没有执行效力。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决定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章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实施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3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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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终被否定
------从“许霆案”到新解释

最近,“许霆案”终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一棰定音。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正式施行。该批复的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针对信用卡类犯罪具有全新意义的司法解释,使笔者又想起去年最火而今刚刚有些降温的“许霆案”。虽然重审将该犯罪定性为盗窃罪,由原来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仍然难以平息民众对此案件的争论,关于本案是民事还是刑事、该定何罪、量刑的轻重、ATM机的法律地位等对于法律和罪名如何理解的问题,无论司法者、律师、学者、民众等都通过媒体(尤其是网络)在发表自己的观点。全民的参与、广泛的论证、各抒己见是好事情,理越辩越明,有利于学术理论的澄清和突破,使法律也能在新的形势下与时俱进。
“许霆案”的焦点ATM取款机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本案定性为盗窃,而不是诈骗抑或信用卡诈骗,源自“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这一论断,理论上的通说和判例将这种情形解释为构成盗窃罪。诈骗是基于人的认识错误自愿将财物交付,机器是无意识的东西,也即无认识,所以机器就不能因为认识错误而受骗上当。该观点或许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独立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一般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包含绝大部分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但是仅限于利用计算机骗取财产性利益这一种情形。据此,恶意非法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直接取款,由于是使用计算机取得了财物(不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构成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和诈骗罪,理论和实践中则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主张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智能机器管理的钱财是盗窃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现行理论认为,机器不可能陷于认识错误,则相对于机器的诈骗罪不能成立。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的普及,使用计算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现象大量出现之后,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将这类犯罪(包含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定为欺诈,看到了利用计算机诈骗与诈骗罪具有相同的本质。该“批复”看似简单,实质上其最大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突破了传统理论的限制,在ATM机上恶意骗取钱财是可以构成诈骗犯罪的。如果坚持“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那么所有利用智能机器骗取财物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不可能成立诈骗,或许还要出现许多类“许霆案”。
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刑法上的很多问题也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比如抢劫罪首先就要严格的定性被抢财物的所有权归属等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源于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普通机器不能承载人的意思表示,但智能机器可作为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按照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只要对方发出符合的要约,其本身即可按照预设作出承诺,是按照人意所为,本质是人与人的对话,绝对不是人与机器的对话。如本案中,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就会得到设定程序的人的认可,发出预设指令让机器如数吐出钱来。这一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行为,是客户和银行(ATM机意思主体)之间的表意行为。一旦出错,非为机器的物理故障,那就是设计程序的人的漏洞和疏忽,是人的失误。否定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对话”将客户多取钱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只看ATM机和客户之间的事实关系,撇开了机器背后的人的意思,客户多取钱要找他;那么如果是客户少取到了钱或者取到了假币,那只能找机器?岂不是求助无门?难道银行真的是只赚不赔?
由于电脑技术的广泛普及和普遍运用,智能机器人已经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事实上扮演了有关人员的角色。我们必将重新审视这一高科技带来的新生事物,逐步将其与普通的机器区分开来而另眼相看。刘明祥教授就曾经分析指出:本案是ATM机的信息系统作出错误判断而将钱款送到ATM机外部窗口使被告人取得的,并非是被告人将ATM机砸毁或撬开后从中拿走现金,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该条中的“恶意透支”情形(参见《检察日报》1月8日)。笔者也认为,机器被人为造成物理损坏与体现人的意思的计算机程序出错应该有所不同。再智能的机器也不能被看做有自己的独立意识,最终也是人的意识的体现,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但是机器后面的人是有可能被骗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不诚实的手段骗取不属于自己的有价值之物,而不在于被欺骗的对象是聪明的成年人还是认识能力尚未发育成熟的幼童,抑或智能机器。直接拿走他人占有的财物与经他人交付拿走其财物,是盗窃与诈骗的重要区别之所在。损坏机器非法取得钱款可以成为盗窃,银行付款程序误认而多付,通过机器人间接受骗间接处分财物,从学理上来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对此类行为按照诈骗定性更符合逻辑。
对于“许霆案”,如果以诈骗定性,合法、合情、合理,体现出公平正义;或者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公众期待、能为公众认同的结果,较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缺乏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理论的指导,局限于所谓的定论,机械地套用过时的司法解释,在社会的压力下最终导致“许霆案”原判的被否定,这足以说明创新理论指导灵活司法的重要意义。刑事立法和司法要防止“一放就乱”,但也同样要防止“一统就死”,否则就会出现于法有据、于案不公的现象。
在成文法系,法律以文本的形式体现,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无法做到100%的精确性,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官波斯纳才说:“关于制定法的含义的许多问题就根本无法通过算术方法解决。”通常来说,普通的案件能取得大家的认同,但疑难案件却无法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得到圆满的解释,法律语言的含义必须通过一个个疑难案件的处理,得以廓清其外延与内涵。同时,“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美国法学家庞德语),任何立法都可能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受制于立法者本身的认识不全面,而带来缺陷与不公平。因此,当法律在实际中逐步曝露出其存在的问题时,立法者就应当顺应时代,修改法律,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随后作出的。在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用法律理论来指导司法者选用适当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来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令常人能够接受的裁决。我们不该总是固步于“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之论断而机械司法,非得借鉴日本的定论而忽视客观的需要?没有一成不变的绝对真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可以发展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当前社会转型期需要用新的法律理论适应并指导司法实践,以期法律带给公众更加公平合理的感觉,更易于为大众所接受,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社会在发展进步,法律也该与时俱进。


作者:王智名 单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力〔1996〕06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按照《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企业可以对期满终止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但鉴于终止时间相同的劳动合同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为防止由于大批量终止劳动合同而带来不利影响
,应引导、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组织结构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二、关于工勤人员工资性补贴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9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