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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0:31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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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提出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理顺全国无线电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决定,对? 中械娜尴叩绻芾砘菇械髡O纸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家无委办)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邮电部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负责承办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国家无委办的干部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党的工作由邮电部机关党委统一管理;行政事业、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人员编制计划、物资计划等,按现行渠道管理不变。
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报国家无委办备案。
四、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兼任,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军队代表)可结合各省(区、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确定。
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区、市无委办)是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承办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鉴于首都地区是党、政、军首脑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殊情况,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北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省(区、市)无委办实行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无委办领导。各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干部任免,由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名,并征得国家无委办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省(区、市)
无委办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省(区、市)无委办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各省(区、市)情况,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出发,予以保证。各省(区、市)无委办党的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省(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省(区、市)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受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
五、各省(区)无委办在省会城市及地市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受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物资等由省(区)无委办为主管理。
六、无线电管理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家和省(区、市)无委办及其派出机构所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区、市)财政,所需行政事业费分别由中央和省(区、市)财政结合考虑上缴情况予以列支核拨。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及调整等,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仍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的调整工作,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无委办商省(区、市)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整工作于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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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

李 新 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摘要 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狭义的网络传播者就是网站。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网络出版的性质,但其网络传播行为经常以网络传播者的自主创作行为为先导,或者其网络创作行为与网络传播行为合二为一,从而网络传播者往往同时又是网络创作者。作为网络这一全新的第四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网络传播者权—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或版权与相关权。笔者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的角度,阐明了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①网络传播者应当获得与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②网络传播者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③网络传播者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④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⑤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分析论证了网络传播者权的①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②特征—主体的广泛性、客体的复杂性、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在包容网络传播权时不适用传统的发行权穷竭原则 ③取得—网络传播者权是在网络创作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或者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或者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法定条件下将公有领域的材料和他人作品在网络上出版、发行和传播时产生和取得 ④限制—行使并存著作权时的义务、合理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权利保护期的时间限制、其他义务 ⑤保护—六种保护方法,即调解、仲裁、诉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保护、司法机关的临时措施—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阐述了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
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
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
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农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二十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 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 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 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依照《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