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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2:11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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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八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八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九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吕学俭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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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两部间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德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两部间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确认两国在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建立的外交关系的基础上开始了密切和充满信任的对话,这种对话日益加强并促进了两国之间的关系;
  --希望今后在各个领域继续扩大和加深两国之间的良好合作,以有利于两国人民的幸福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一致同意把现有的各层次的密切对话建立在一个牢固的基础之上。
  兹此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更广泛和深入地就双边关系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这些磋商有助于
  --加强在各个领域里的双边合作;
  --商讨双方对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问题的立场;
  --就双方认为值得讨论的任何其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定期举行各个级别上的磋商,外长或副外长原则上每年至少会晤一次,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加以确定。

  第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2003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制止超员和超限车辆违法行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员运输车辆是指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定额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国家对车辆外廓尺寸、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限值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上下旅客。


  第六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超员运输车辆的检查,并对超过载客定额20%以上的车辆进行旅客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负有责任的客运站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国道以及省道收费站和交通稽查站设置检测设备和卸货场地,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对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卸货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


  装载不可解体等物品必须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采取加固桥梁等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限定荷载要求的二级以下公路和桥梁,车货总质量或者轴载质量超过其限定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拼装、改造运输车辆。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并依法取缔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的市场和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单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加强公路养护管理,保障车辆通行安全。


  进行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实行交通安全控制,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并指示绕行路线。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超员超载以及无证驾驶、不按限速规定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和违章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五条 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驾驶员实施处罚,并由交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理: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1年;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三)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降低2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部门取消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在1年内停止办理其新增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的申请:


  (一)发生1次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次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运输车辆发生恶性超员事件的。


  第十七条 客运站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的,除承担分流费用外,由交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降低站级类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处理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超员、超限运输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导致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违规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